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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得盛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得盛(下稱聲請人)以菸頭燒灼告訴人江和樹所有之選舉布條,但該選舉布條之材質為塑膠布料,依照行政院消防署月刊、溢勝布料行報告所載內容,塑膠布料經灼燒會呈黑色,然而上開塑膠布料卻呈白色,可見該塑膠布料未經火灼燒,應該只是受到汙染。

(二)被告對於上開選舉布條現存何處乙節說詞反覆,且謊稱已無留存同種材質之布條;本案應對於上開塑膠布料或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材質布料為勘驗,查驗對該等布料灼燒後之布料顏色。

(三)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與立中五街交岔路口,且該選舉布條為橫條,而聲請人係於同年00月間始向鄰居建議立中街61號人行道不要懸掛選舉布條,又該布條為直立旗幟,故告訴人指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乃因不滿其懸掛旗幟乙節,係屬栽贓。

(四)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律師閱卷發現並無聲請人以菸頭灼燒布條之畫面,亦無布條被火灼燒痕跡。綜上,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1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該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本案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抑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均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從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亦應由法官1人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後,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下列事項,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依聲請人及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觸摸本案選舉布條之直播畫面勘驗之結果,以及本案卷附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8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抵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與立中五街交岔路口,脫下口罩抽菸後,以持菸之右手,觸碰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與立中五街交岔路口所放置之本案選舉布條;且聲請人於觸摸本案選舉布條前,尚有特地張望周邊情形;又聲請人觸摸本案選舉布條前後之該段時間內,並無其他觸碰該選舉布條之人,亦無其他可能的嫌疑人等事實,可證被告當時以菸頭觸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選舉布條,致該選舉布條上告訴人之左右眼部圖像均遭燒灼污損,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復說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即本案選舉布條上告訴人之雙眼部分汙損處,經告訴人觸摸後並無發生如脫落、痕跡延展之明顯變化;另聲請人於本案偵訊中亦供稱本案選舉布條係經火燒等語(偵卷第85頁);又本案選舉布條及同材質之布條均已無留存,且衡情點燃香菸觸碰布條之痕跡並無再現性,再依前揭卷存事證堪認本案事證明確,無再勘驗以點燃香菸菸頭觸碰本案選舉布條或相同材質布條之可能及必要。

(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雖聲請意旨認依照本案選舉布條之塑膠材質,其經灼燒後應呈黑色,而告訴人所提出臉書頁面所示本案選舉布條之汙損痕跡卻為白色,應勘驗本案塑膠布料或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材質布料云云。惟查,由卷附本案選舉布條之汙損照片以觀,其汙損痕跡之顏色深淺不一且非單一色別(偵卷第33頁、本院聲再卷第21頁),是聲請人逕以本案選舉布條之汙損顏色指稱其未經燒灼乙節,尚屬無據。此外,告訴人於本案偵訊中稱:我第一時間就拍照並錄影起來,本案選舉布條我就丟棄了等語(偵卷第8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直播後就把本案選舉布條收走丟掉,我沒有留存與本案選舉布條相同材質的布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足認其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況且,所謂塑膠布條僅為籠統之泛稱,本案選舉布條材質之種類、各種素材之組成比例,均未必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布條相符;縱使為相同種類或材質之布條,因組成之比例不同,復因灼燒之來源、溫度、力道、時間及角度等因素不一,其經灼燒後之顏色、深淺及痕跡之型態與大小,均難一概而論,無法逕以勘驗本案選舉布條或相同材質之布條燒灼結果,推認本案選舉布條之上開汙損是否經燒灼所致。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因燒灼之痕跡並無再現性,且依前揭卷存證據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故無上述勘驗之可能及必要,聲請人復執前詞再行爭執並請求勘驗,顯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未曾表示本案路口不可放置選舉布條,故其無本案犯罪動機,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聲請人用菸頭灼燒布條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觸摸本案選舉布條之直播畫面,並依前揭卷存證據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則聲情人徒憑己見再以前詞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