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定諳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犯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本案)。惟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始終供稱:「我並非本案主導者,我只有單純將被害人傅世安贏錢之消息及位置告訴同案被告李梓揚,我沒有參與行搶過程,也不知道李梓揚之犯案手段及有人攜帶槍枝犯案」,原確定判決遽依同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有罪,顯未調查聲請人之供述是否屬實,且未斟酌卷內李梓揚、張俊曜、廖柏帆、洪○璿、巫○祐等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結夥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而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7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係依聲請人、同案被告李梓揚、張俊曜、廖柏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洪○璿、巫○祐之證述、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BMA-5072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民國111年1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李梓揚及張俊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李梓揚與洪○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4285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與李梓揚、張俊曜結夥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復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之情事。聲請意旨僅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與再審之要件顯已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聲請人進行測謊,並傳喚同案被告李梓揚
、廖柏帆,欲證明聲請人並非本案主導者,且無指揮權限等事實。惟查,李梓揚、廖柏帆已在本案審理中,就聲請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本案之選任辯護人葉韋佳律師之交互詰問,並經法院為補充訊問,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卷第202至227頁),且聲請人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均已在前開交互詰問之範圍內。此外,原確定判決斟酌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李梓揚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張俊曜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後,詳敘理由認定:「本案乃因聲請人在賭場見聞被害人贏得賭金約新臺幣(下同)177萬元,遂起意強取財物,並邀約李梓揚找人加入,聲請人並承諾如取得該177萬餘元之賭金,將朋分30萬元給李梓揚一方人馬,李梓揚遂邀集張俊曜、巫○祐、洪○璿參與;而於被害人離開賭場後,聲請人由廖柏帆駕車搭載,一路尾隨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且途中持續聯繫李梓揚,待確認被害人下車位置後,指示廖柏帆將B車停放一旁,並報由李梓揚等人出面強盜財物,李梓揚等人得手後,發現所拿取之被害人包包內現金部分僅有6,000元,聲請人即指示李梓揚等人至上處地點會合,經聲請人檢查該包包後,確認包內並無預期之177萬餘元賭金,並對於包內僅有之6,000元由李梓揚、張俊曜、洪○璿、巫○祐朋分無異議後,即指示李梓揚等人將該手拿包攜至大甲溪丟棄,本案既由聲請人提議,並找來李梓揚等人參與,且決定177萬餘元賭金之分派,又扣除聲請人承諾分予李梓揚等人之30萬元,原擬強盜之款項大半均歸聲請人所有,且在李梓揚等人得手後,係由聲請人指定會合地點,待聲請人確認搶得款項僅6,000元後,即指示李梓揚等人湮滅贓物,是依聲請人參與情節及其不法利益分派情況,堪認李梓揚供稱本案係由聲請人主導、策劃,與事實相符」(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斟酌前開事證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主導、策劃,故聲請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顯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