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柏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即已合法提出上訴。然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同年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復於同年8月1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具狀撤回上訴,辯護人之上訴及撤回上訴均非合法,且該撤回上訴之意思不生撤回被告前揭獨立上訴之效力。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該案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聲請人之辯護人則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僅蓋「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聲請人),並提出委任狀為憑。聲請人嗣於113年7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又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蓋聲請人印章;選任辯護人欄則蓋律師印章)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刑事上訴狀、113年8月13日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7至37、39、42、52至60、62至65、67頁),合先說明。
㈡觀諸聲請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太吉法律事務所人員;B:被告):
⒈113年7月12日前之某日16時9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
A:(傳送檔案)
A:您好,以上是刑事上訴狀,請確認書狀內容,預計7/16日出狀,謝謝。
A:(未接來電)
A:(未接來電)⒉113年7月12日9時52分許起至同日9時54分許止
A:(未接來電)
A:邱先生您好,煩請您確認刑事上訴狀內容,若沒有問題亦請回覆本所可出狀,謝謝您。
A:(貼圖)⒊113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3分許止
A:(未接來電)
A:(傳送檔案)
A:(傳送檔案)
A:邱先生您好,以上刑事上訴狀請您再盡快確認。預計明天(7/16)出狀,謝謝。
⒋113年7月17日18時49分許
B:抱歉 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⒌113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
A:邱先生您好 為確保上訴權力(按:應為權利之誤繕),已於7/16日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3頁)。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再比對聲請人於上訴期間所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即未附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聲請人之辯護人對此情應不知曉,始會於113年7月12日前,傳送刑事上訴狀電子檔予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6日前,屢屢傳訊詢問聲請人對刑事上訴狀內容之意見;復參酌律師事務所人員曾傳訊「邱先生您好 為確保上訴權力(按:應為權利之誤繕),已於7/16日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等情,足徵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前,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僅係為確保聲請人上訴權利,始未蓋聲請人印章,而以辯護人名義先行代為上訴;此核與聲請人之辯護人劉亭均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不知道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於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且於同年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我們於113年7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係因當時聯繫不上聲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上訴權利,才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提起上訴,故該份上訴狀亦無蓋印聲請人之印章等語(見聲更一卷第24頁)相符。基上,堪認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係於不知悉聲請人自行提起上訴、且未與聲請人確實取得聯繫之情況下,為確保聲請人上訴權利,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傳送「抱歉 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等語予律師事務所,惟查,聲請人既於同年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可見聲請人仍有以自己名義提出上訴之意,至聲請人表達「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之真意,應僅係針對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在未與聲請人聯繫、討論前提下,先行提出之上訴部分,無委託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意。再參酌聲請人之辯護人劉亭均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聲請人向我們表示「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等語,所以我們才去撤回113年7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出之上訴。我們於113年8月13日之刑事撤回上訴狀,是針對113年7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出之上訴,並非撤回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之上訴(含同年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我們不知道聲請人曾以自己名義於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自無可能以113年8月13日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聲請人自行提起之上訴等語(見聲更一卷第24頁),足徵辯護人於113年8月1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係針對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之上訴部分所為,無撤回上述聲請人個人名義提出之上訴之意。綜上,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且無撤回上訴之情況,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而無遲誤
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