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奕云代 理 人 李佑均律師被 告 賴荷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並訂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本案犬隻予聲請人,然本案犬隻領養之時,因聲請人、被告均尚未成年,故係由被告之母林姿妤登記為飼主,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寵物登記飼主資料附卷可參,於前開民事判決後,林姿妤另向法院就本案犬隻提出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主觀上仍認本案犬隻為其所有,因而不願意返還聲請人,且本案犬隻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既尚未有所定論,要難遽以斷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犬隻為其所有,然被告不予返還,因而向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由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乙節,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嗣聲請人持前案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犬隻,卻遭被告拒絕返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自承其照顧本案犬隻已長達14年,(見他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本案犬隻。
㈡被告於聲請人執前案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本案犬隻時,並非本
案犬隻之所有人乙情,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對本案犬隻亦有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拒絕返還他人(聲請人)之物,而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犬隻係屬被告之母所有,被告之母有另外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所以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廢棄確定,或經由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以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故不論被告之母有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以前,並不解免被告歸還本案犬隻之義務,故被告於遭強制執行後明示拒絕返還本案犬隻,其侵占意圖已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本案犬隻,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