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許惟真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蔡梓詮律師被 告 周慧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惟真就被告周慧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對被告周慧如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慧如為被害人汪許玉椿之媳婦。被告於民國96年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保管被害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緣被害人於106年3月11日出售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27萬4,851元,再支出被害人之子汪世傑購屋頭期款160萬5,000元後,尚有366萬9,851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餘款366萬9,851元存入被害人之帳戶內,反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因被害人於110年7月間發生車禍無法自理生活,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許惟真查閱被害人上開存摺明細,始悉上情。因被害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82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告訴人為監護人,而由告訴人以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人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被害人於106年3月11日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527萬4,851元匯至被害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户,被告得知被害人有該筆款項後,便以減輕貸款成數為由,央求被害人將該筆款項借放至伊名下帳戶作為定存,並承諾該定存所獲取之利益仍由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遂不疑由他,同意將該款項借放至被告名下帳戶,依照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被告答辯内容,本案應調查重點乃係被告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而將款項逕自匯入個人帳户或花用? 2.被告逾越被害人授權範圍之行為,儼然以系爭帳户之所有人自居,擅自決定該筆527萬4,851元之支出,毫未將其轉為定存投資並使被害人獲利,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有將系爭帳戶據為己有之意圖,認已構成刑法侵占罪;3.經聲請人調閱被害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後,確有多筆款項匯入不知名帳戶,聲請人亦將此事提供承辦檢察官請求聲請調查證據,惟就前開重點,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徒耗司法資源為由,未進一步調查被害人名下帳户支出明細、細查資金流向為何,亦無就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加以調查,且未有任何論述交待,徒憑證人汪世傑約略稱被告曾代被害人提領或匯款,毫未進一步調查是否符合授權範圍,即轉為定存投資之提領及匯款,遽認被告未構成犯罪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以及調查證據未為完備之處。4.由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次對話自承:「沒有,我後來不想交代,是因為年初世傑跟我說,媽媽一直在問那錢,然後把把兩個姊姊找出去。」、「然後在講這個錢,然後他說講到最後就是兩個姐姐跟媽媽,都覺得那萬一慧如把那個錢拿去用了怎麼辦,那不就都没了嗎?然後他就說,當然不是啊,所以所以我就說對啊我不會啊,但是他那個當下給我的感覺就是,他没有站在我這邊。」,從該日對話過程可知,被害人於意識清醒時,早已多次詢問帳戶內款項去處,更擔心被告擅自使用,甚至被告亦對上情知之甚詳,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及此,猶認被害人多年來未對帳戶金流提出任何質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誤失,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此,顯見被害人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提領或匯款,也僅有授權限定範圍為轉為定存投資使用,更認被告最終仍須負擔償還責任,絕無允許被告可自行決定款項去處。
5.惟觀諸被害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自106年4月28日527萬4,851元匯入後,自斯時起至109年7月1日止,期間固有數筆較為龐大之款項支出(按:即106年5月3日47萬5,000元、106年5月18日56萬元、106年6月19日113萬元、106年9月13日35萬元),然多數均為密集、零碎及小額之支出,此已悖於一般人會將大筆款項領出、同時於他帳户存入大筆金額並轉作定存投資之方式,簡言之,從該帳户之金流往來客觀情狀,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其轉為定存投資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迄今亦無說明該等資金流向。6.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對話過程自稱:「我只知道我有一大筆,我有一部份的遊戲客户做博弈的…我我我我那個當下我的情緒没有辦法得到得到得到一個控制,我抓狂,我就一直轉,轉到海外去,然後我同學就跟我說,妳帳號給我,我幫妳查,然後她就跟我說,妳轉的那個好像都是虛擬虛擬貨幣之類的,我就說,我也不知道反正我看到帳號我就轉錢,我就想說,好啊妳們覺得我會花掉,我就把它花掉啊!所以那我同學就說,那試著去找看看吧,看能不能找回一些錢所以她最近也都一直在幫我找,有一些帳號,如果可以聯繫的到,看看能不能試著去凍結什麼之類的,我覺得很難,但是有一部分的錢是那一天妳們來的晚上,我覺得我那個狀況是不好的,我那個狀況也是很差的,所以我一出去我就開始又開始再轉錢。」,依照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因對於被害人過往質疑而心生不滿,遂擅自將款項挪作虛擬貨幣投資使用,顯非用於被害人指定之定存投資方式,已逾越被害人使用款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既自述其有上關不法行為,自應構成侵占犯罪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本件被告處分被害人之不動產之時間為106年5、6月間,而被害人汪許玉椿係於110年7月間發生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之女許惟真開始查閱被害人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始發現,以自不動產處分獲得價款,直至上開車禍發生期間長達4年,被害人並未對該等販售所得款項之使用提出質疑與主張,則被害人既對屬於自身財產處分所得款項之使用提出任何質疑,今聲請人所為指訴多為自行之推論,在乏被害人真實說明之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犯罪,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以其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敘明之意見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汪許玉椿前於106年3月11日出售住屋所獲得之款項527萬4,851元,扣除同意支出被害人之子(即被告之夫)汪世傑購屋頭期款160萬5,000元後,尚有366萬9,851元,此款項其後遭被告陸續提領一空為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就本件所涉相關事實,包括:被害人前於106年3月11日出售住屋所獲得之款項為527萬4,851元,被害人同意支出被害人之子(即被告之夫)汪世傑購屋頭期款160萬5,000元,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加以確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先行確認。至於對該帳戶內款項之支應,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或經被害人授權由被告加以提領使用,告訴人則主張此等款項提領使用並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不法侵占等語。是本件最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本案所涉被害人汪許玉椿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經由何人所提領?若係由被告所提領是否獲有被害人之授權?
1.依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時之供述:問:經調閱汪許玉椿中華郵政名下帳户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號等帳户,96年2月至109年7月期間有多筆資金提領,支出金額部分是否為你所領取?被告答:我婆婆汪許玉椿曾經授權我幫忙提領,我也有陪同婆婆提領,但時間不確定。問:承上,你是否有相關事證可以證明你婆婆汪許玉椿曾經授權你幫忙提領?被告答:沒有,因為我跟婆婆住在一起,婆婆會請我協助她去提款,但我沒有留下證據。問:承上,你與你婆婆係以何方式領取?在何處領取?答:我婆婆會請我幫她填寫提款單,協助提款或一同提款。通常是我婆婆會指定我去臺中市地區的郵局或華南銀行提領(沒有固定在哪一間)。問:提領汪許玉椿中華郵政名下帳户為00000000000000號時,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汪許玉椿」印章,係何人所捺印?答:因為有時候我婆婆汪許玉椿會拿提款單回家,提款單有時候是我幫她寫,印章的部分是我婆婆她自己蓋。問:你共幫你婆婆汪許玉椿提領上開汪許玉椿名下2帳戶多少錢?該金錢現為於何處?期間為何?答:我不記得,我婆婆自己拿走,時間我也不記得了。問:警方出示從106年3月31日至109年6月1日期間汪許玉椿中華郵政名下帳户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是否有你協助汪許玉椿填寫提款單?答:除了106年3月31日所提領3萬4,000元這張,有可能是我幫忙填寫以外,其他看起來都不像我所寫的字。…問:告訴人許惟真、許汪惠蘭等人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華南銀行盜領462萬5,724元、郵局部分盗領524萬8,788元;華南銀行的部分原本有賣掉房子的錢562萬5,724元,後來因為汪世傑買房子有從這邊拿出100萬做頭期款,所以這100萬不是你盗領的,初步算來總共盗領987萬4,512元,是否屬實?答:不屬實。我根本沒有拿這些錢。問:承上,為何你小姑許惟真、大姑許汪惠蘭會這麼指控你?答:我不知道。問:綜上,你是否承認你有提領婆婆汪許玉椿中華郵政名下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號金錢之行為?答:我曾經有幫忙我婆婆汪許玉椿提領,但都是在她授權下,我才有可能去提領,時間、金額、次數我真的不記得。從96年到110年期間,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帳户都是由我婆婆自行保管帳户及印章,如果有異常提領,為何我婆婆在那段期間没來告我等語(見111偵18902卷第15至19頁)。
2.依被告111年6月13日於偵查中供述:問:汪許玉椿的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印章是否都是你保管?答:沒有,是由汪許玉椿自己保管。問:汪許玉椿有無委託你去華南銀行領款?答:有幾次有授權我,請我去幫她領款,但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有幾次。 問:汪許玉椿自己是否會使用提款卡?答:她會使用。問:(提示郵局提款單)這些錢是否都是你提領?答:只有106年3月31日3萬4,000元這份提款單是我的字跡。問:(提示告訴人提供之譯文)是否有印象有上開對話?答:我有印象,110年10月12日是我女兒的生日,當天我一直在找汪世傑,10月13日我去參加我親戚的喪禮,之後有去汪世傑診所找人,但没有人告知我他的行蹤,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許汪惠蘭,詢問她是否知道汪世傑的下落,許汪惠蘭表示汪許玉椿在她們那邊,許惟真告訴我,她知道我找了汪世傑一天一夜,但她們没有人告訴我,我先生在她們那邊待了一天一夜,上開錄音檔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我一天一夜没有睡覺後的對話,當天的對話,我自己都不清楚我自己說了什麼等語(見111偵18902卷第186至187頁)
3.依被告111年7月13日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無保管汪許玉椿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跟印章?答:沒有。問:剛才證人汪世傑說你原本要拿一筆約360萬元現金去定存?答: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問:你有無對汪世傑及汪許玉椿講過有要拿一筆錢去定存?答:當時有討論到,但事後並沒有拿這筆錢給我。問:汪許玉椿在106年4月間有筆527萬4,851元匯入汪許玉椿銀行帳户?答:這個我知道,當時是有跟仲介一起處理。問:(提示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從106年4月28日後,106年5月3日47萬5,000元、106年5月18日56萬、106年6月13日113萬、106年9月13日35萬元,其餘都有陸續3到5萬元不等的支出,這些是什麼花費?答:這個時間太久,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花費,我也不確定,這個是否是我自己去提領的。問:假設是你跟汪許玉椿一起去提領,有些高達50幾萬元,你不會疑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答:我從來不會問她領錢要做什麼(見111偵18902卷第200至201頁)。
4.依被告112年6月1日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你前婆婆汪許玉椿華南銀行會去幫你繳星展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款項?答:我婆婆搬回來之後,他會幫我收帳單,看到就幫我轉帳繳掉。問:為何汪許玉椿帳户會在97年9月3日匯款10萬元至你母親林素中帳户?答:我不清楚。問:汪許玉椿幫你缴信用卡這件事情,還有誰知道?答:沒有人知道,因為婆婆不希望他小孩知道他付款的事。婆婆搬回來之後,我跟他感情還不錯,他知道我都會付家用,就想幫我分擔一些。問:為何106年5月3日汪許玉椿會轉帳47萬5,000元給妳?答:這是請我繳合聚建設預售屋的錢,我不確定是頭期款還是什麼。問:汪許玉椿是否會搭高鐵?答:他有請我教他如何搭高鐵、買票。因為當時我們關係很好,我們會一起逛街,我也會教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問:你買股票使用哪個帳戶扣款?答:凱基銀行,後5碼我忘記了,我沒有背。問:是否認識王怡潔?答:不認識。問:(提示凱基銀行)是否為你的申登資料?答:是。問:為何汪許玉椿華南銀行帳號會匯款到你凱基銀行帳戶裡?答:應該是他知道我跟我前夫買房,我也會支付生活費用,他就會轉帳給我,幫我分擔生活費及照顧孫子,他說錢是要用來提供給孫子。問:為何不直接匯款到孫子戶頭?答:因為他不想要他小孩知道他資金流動。問:為何匯到你帳戶汪許玉椿的小孩就不會知道?答:因為我前夫跟他姊姊很好,如果匯到小孩帳戶,我前夫會跟姊姊說。我前夫有投資股票,他是用融資,汪許玉椿很反對,我大姑許汪慧蘭有管理汪許玉椿帳戶,汪許玉椿說許汪慧蘭把他郵局款項提領光了,事後他還有來道歉。許惟真當時在逢甲有投資店,有跟汪許玉椿借錢,沒有還,我前夫也有想跟汪許玉椿借錢買股票,汪許玉椿很防範他的小孩,我沒有私用汪許玉椿的錢,都是他同意要給我的(見111偵18902卷第450至451頁)。
5.依被告112年11月2日之供述:問:有無將你前婆婆的房屋出售?答:沒有。問:前婆婆汪許玉椿位於西屯區至善路28號房屋是誰幫她賣?答:他委託仲介賣的。問:這筆款項存到哪裡?答:存在汪許玉椿自己帳戶,當時他跟仲介指定存入華南帳户。問:從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並沒有這筆售屋款項紀錄,意見?答:我也不清楚。問:有無跟汪許玉椿說如果你幫他設定定存,利息會比較高?答:沒有。問:(提示譯文)許惟真提出之錄音譯文,有無意見?答:對於文字沒有什麼印象了,不大記得有無講過這些話。10月12日我前夫失踪一整天,我與我小孩整晚都沒有睡覺。問:本署調閱你的銀行帳戶,汪許玉椿的華南銀行帳户有多筆款項匯入你股票交割帳户、彰化銀行帳户、繳納你信用卡卡費、於97年9月9日也有錢從你母親銀行帳户,匯到汪許玉椿的郵局帳戶內,有無意見?答:汪許玉椿有問我說前夫有無給我生活費用,我跟他說前夫没有,汪許玉椿就說要幫忙負擔孩子生活費用開銷,可能是當時汪許玉椿轉生活費要給我跟小孩。當時我有給汪許玉椿2、3個銀行帳號。信用卡費部分,汪許玉椿會幫我收信,問我要不要幫忙繳納,他會跟我說有幫我繳納或支付一些費用。當時家裡有MOD,可以用轉帳等語(見112偵續258卷第87至88頁)。
6.依證人汪世傑(被害人汪許玉椿之子,被告之前夫)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母親汪許玉椿是否有跟你同住?答:有,我們同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巷10號12樓之3,從106年開始就一起同住,106年之前汪許玉椿是自己一人住在台東,106年才搬過來跟我和周慧如同住。問:汪許玉椿從106年到110年發生車禍,這段期間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答:
都可以。問:汪許玉椿自己是否可以寫字?答:可以,她稍微識字。問:106年間汪許玉椿的生活費是何人支給?答:
沒有固定,如果汪許玉椿需要,我也會給2到3,000元的現金。問:是否知道汪許玉椿名下中華郵政跟華南銀行帳户是否是她自己管理?答:中華郵政我不大清楚,華南銀行帳戶我比較清楚,因為賣房子的關係,當初逢甲房子名字是母親名義,之後錢是匯款到汪許玉椿華南銀行帳户。問:上開華南銀行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那裡?答:這個我不清楚,當時周慧如在我們家是管理財務,我跟汪許玉椿都很信任她,當時因為我們也要買房子,有從華南銀行的帳戶領出160萬元匯款到建設公司帳戶,周慧如及江許玉椿跟我說,當時為了要讓貸款利率好些,有將一些錢定存在周慧如華南銀行的名下,但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放多少錢我並不清楚。這段時間我姐姐也有需要資金週轉,希望可以跟汪許玉椿借錢,但周慧如跟我母親說,解除定存利息會損失,所以有用周慧如自己名義去借款,再拿給姐姐使用,但之後姐姐也有還款。到110年年初,汪許玉椿有跟我和周慧如詢問定存的部分,但周慧如表示要等定存的時間到,才解除定存,但時間到後周慧如就找理由拖延,也有說她身分證不見等理由,我有告訴許惟真等人要相信周慧如。問:當時大概說拿了多少錢去放在周慧如華南銀行定存?答:賣掉房子後有先償還貸款及仲介費用、新買房的頭期款,應該剩下360幾萬元存入定存。問:(提示郵局存簿提款單)你母親是否可以自己寫這些文字、數字?答:這些數字大寫的部分,我母親是可以自己寫出來的。問:你跟汪許玉椿同住期間,是否聽過許汪玉椿有拜託周慧如去領款?答:有,我有聽過我母親有要周慧如去領款,因為家中財務我母親會請周慧如去領款或匯款,我也有載過許汪玉椿去辦理其退休金處理的流程。問:汪許玉椿名下中華郵政跟華南銀行存簿印章是何人保管,或是放在任何人都可以拿到的地方?答:這我不清楚,但就我所知,從買賣房子款項的部分,都是由周慧如在處理安排,我及汪許玉椿都知道。問:(提示譯文)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答:當時我在場,當時周慧如是在講錢的事情,她當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111偵18902卷第199至200頁)。㈡觀諸被告周慧如上揭供述內容、證人汪世傑證述:
1.以被害人汪許玉椿係民國00年出生,其自106年起以65歲年齡,與其子汪世傑及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巷10號12樓之3,被告以媳婦身分,與婆婆汪許玉椿生活互動之情況下,有時陪同汪許玉椿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受託前往金融機構代為婆婆提領款項,以其等居共同生活之婆媳關係,如此運作方式,核未與通常家人相處模式相違。
2.依證人汪世傑之證述:其與汪許玉椿同住期間,聽過母親說有要被告去領款,因為家中財務母親會請被告去領款或匯款,也曾載過母親,去辦理其退休金處理流程等語(見111偵18902卷第200頁)。是被告確曾獲得汪許玉椿授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汪許玉椿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作業,被告既係獲得汪許玉椿授權而辦理,自難單以被告有自被害人汪許玉椿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逕自解讀構成侵占等犯罪。
3.被告既曾經汪許玉椿授權而自被害人汪許玉椿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至於是否有按原約定使用之方式為之,即便後續未能依原約定之內容、時間加以返還,甚或因此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尚不能據此率即推定,被告初始係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
4.再就自汪許玉椿帳戶所提領款項,究竟係作何種使用,以該等款項本即歸屬汪許玉椿所有,汪許玉椿是時對於該等款項本即具有完全之處分、支配權限,告訴人雖對於該等自汪許玉椿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去處提出質疑,然以告訴人所指稱106年至110年期間,告訴人並未與汪許玉椿共同生活,且未支應汪許玉椿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尚難單依告訴人對於汪許玉椿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處有所質疑,率即認定相關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尤其,本件係因汪許玉椿於110年7月發生車禍陷於昏迷狀態,告訴人陸續取得汪許玉椿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對於所列各筆款項之使用、去處,在未能取得充分資訊之情況下,自行推斷發生遭被告侵占情事。況以所稱汪許玉椿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相關遭告訴人質疑之款項提領作業,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汪許玉椿發生車禍之前,其時汪許玉椿對於該等金融帳戶,仍處於實力支配之情況下,且並未對之有任何質疑或遭被告侵害之主張,實難單依並未與汪許玉椿共同生活相處之告訴人,事後對於汪許玉椿之金錢使用狀況不甚瞭解,且對於帳戶交易明明細尚無法釐清之情況下,對於曾與汪許玉椿共同生活,曾有機會接觸帳戶款項提領作業之被告,率即主張相關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5.況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汪許玉椿郵局帳戶96年2月8日至109年6月1日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18902卷第277至299頁),最後一筆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111偵18902卷第255頁),而自102年10月8日、10月11日起,即開始有每次提領2,000元、5,000元之紀錄,持續至109年5月22日提領5,000元、109年6月1日提領2,000元,此2,000元、5,000元之數額,顯然延續汪許玉椿一貫之提領金額,以109年6月1日所提領之金額,既符合汪許玉椿之一貫作業習慣,實難認該款項之提領有違反其意思情事。再就告訴人所提供汪許玉椿華南銀行帳戶103年1月29日至109年7月5日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18902卷第245至255頁),其中有109年1月28日提領4,005元、109年2月8日提領5,005元、109年5月4日提領14,505元、109年6月1日提領4,705元、109年7月1日提領4,704元之紀錄(見111偵18902卷第255頁),此等提領款項之數額,與汪許玉椿平日生活所需,實可合致,而告訴人所指訴汪許玉椿之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不法提領,均係發生在此正常提領款項作業之前,在汪許玉椿為支應其生活所需,尚能正常提領所需款項之情況下,告訴人何能自行推斷,在此之前之款項提領作業,有違反汪許玉椿意思之情況。
6.至於告訴人雖以曾錄下110年10月13日與被告間之對談內容,自行解讀被告已自承有侵占行為,然觀諸該等錄音譯文之上下全文,雙方間固然有提出問題、對話回覆之情況,然以對話全文以觀,明顯係由告訴人加以主導,許多問題之回覆,往往係由告訴人先預設答案,再徵求被告回應,在如此刻意設計之對話背景下,實難單以其中某句、某字回答內容,自行推斷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自承,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7.觀諸告訴人許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問:為何你母親汪許玉椿上開2個帳戶會在周慧如手上使用?答:因為我母親與我弟弟汪世傑及弟媳周慧如住在一起(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巷10號12樓之3),並經常會回臺東、臺中往返,所以基於信任,加上我母親不會用卡提款,所以從民國96年前就將帳戶交予我弟媳周慧如保管,我們兄弟姊妹都知情等語(見111偵18902卷弟32至33頁)。然此等指訴除與證人汪世傑之證述不符(見111偵18902卷第199至200頁),況汪許玉椿係於106年始自原居住之臺東地區搬遷至臺中與被告共同居住,如何可能會自96年尚居住於臺東地區,即將該等金融帳戶完全交由身處臺中之被告使用,反使自身在臺東地區完全無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告訴人如此指訴,明顯不合常理。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