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曲國安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謝宜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曲國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宜宏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卷【下稱上聲議2668卷】第21頁),即於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並蓋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可稽(見聲自卷第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總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對聲請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代表號)之書香畫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曲國安提出背信告訴,指稱聲請人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逕於111年9月28日動支管理委員基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工程款至林佳兆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6號案件處分駁回再議。且被告為員警,係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上揭誣告。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誣告罪嫌(被告接受同案被告陳映妹、詹承諭、黃焙泉、黃鄭愛美、王月琴、陳勝裕、張秀華、傅貴妹、戴淯瀅、甘星誠、陳登凱、洪建明、李孟雪等13人之委託提起告訴部分,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就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案件對聲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內容以觀,除被告有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外,其餘同案被告13人均僅簽立委任狀委任被告作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而對本案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故前案申告之內容,應以被告之前案中之陳述為準。被告於前案指控聲請人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動支管理委員基金而支付上述工程款等情,客觀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雙方爭執者係聲請人是否有動支此筆金錢之權利。聲請人陳稱107年6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決議,已授權此筆費用之支出,有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被告亦未否認此情,僅主張該決議未達出席人數2/3之同意而屬無效決議。考量雙方前案係就該決議是否需達出席人數2/3之同意始得決議、及會議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前效力為何,各有不同主張;且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8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提告時,即有陳述上述107年6月區權會決議之內容,而僅主張決議無效等情,此觀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前案申告時自始並未隱匿上揭決議之存在,而係就決議有無效力乙情為爭執,就申告內容自無虛構事實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前案主張「107年區權人會議須有出席人數2/3同意決議方能通過」之事實主張為捏造部分,經查依聲請人本案提出之告證8「書香畫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之「參、四、」,確有「住戶代表大會之召開…會議決案得以與會業主或其代理人(持有委託書者)之代表過三分之二數表決通過」之約定,而聲請人所指之106年8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日後工程超過1萬元維持委員會開會決定是否施作案:決議同意可自行決定」,是否即代表未來區分所有權會議即得以未達規約所定出席人數2/3之人數,有效決議社區進行特定之施工及動支,本非明確而存有爭執空間,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述「故意捏造實際不存在之決議門檻」之情事。故前案係雙方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效力為不同之主張,前案提告時既未虛構事實,被告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及犯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經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提出告訴,指聲請人未達出席人數2/3之同意,動支管理基金,匯10萬1,800元之工程款至林佳兆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無不實。只是就須否達出席人數2/3之同意,始能動支,雙方各執一詞。故縱使如聲請人所稱,其決議之門檻,已經修正變更調降屬實,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爭執須有2/3之同意,並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仍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為誣告之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則被告主觀上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違。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本案聲請人涉嫌背信事實提出告訴,是否完全出於被告之虛構,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㈡關於聲請意旨就被告指訴「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門檻為出席人數2/3同意,主張決議無效」部分: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至書香畫境
社區消防安檢,發覺書香畫境社區頂樓設有違建,而違建未依消防法規規定,設置消防設施,並依此裁罰,故107年6月社區召開區權會時,有將此議題排入討論,當時有一決議,內容是違建之消防工程,由書香畫境社區負擔工程款60%,違建計4戶負擔工程款40%,此決議以區權人20票同意通過(下稱消防工程款決議),會議中並選由鄧慧美擔任107至108年主委,其後因我發覺,107年區權會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4人,依照社區規約規定,區權會投票決議,需以出席人數2/3同意,決議方能通過,故107年主委鄧慧美,本欲動支此筆工程款時,為我申請調解,當時調解出席有107年主委鄧慧美與107年財委陳鵬仁,我當時即告知主委與財委,內容略以:「經查詢107年區權會簽到之出席人數為34人,表決需有22票同意,消防工程款決議票數20票,票數不足,需從新表決,如主委強行動支,將提出告訴」,故107年主委鄧慧美,亦即頂樓違建戶之一,自行出資修繕消防設施,不敢動支所謂「工程款」,其後由我擔任108年至109年及109年至110年,兩屆社區主委期間,此議案皆無人再提出;聲請人111年擔任社區主委時,未經區權會授權,以社區代表人之身分,與他人前往北屯區公所調解所謂「工程款」,調解時同意他人工程款之請求,使他人獲得書香畫境同意支付「工程款」之調解成立紀錄,之後聲請人以此,命社區財委,將社區基金10萬1,800元匯給107年主委之子林佳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下稱偵45198卷】第21至23頁)。
⒉經查,證人鄧慧美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日我被選為
委員,並由5位委員互推,我擔任主委,107年6月1日選舉前主委是聲請人。107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已經通過由管委會分攤60%,住戶分攤40%,要分攤的8樓住戶有我、我大舅媽、我三舅媽、聲請人,當時政府針對消防設備改善有訂立改善期限,所以我就跟其他3位應該要負擔的住戶,先墊付施工費用,等到要請款時,被告去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說我們不可以請款,如果請款的話,我就會涉及貪污、背信,其他委員因此不敢將錢核付下來,之後兩任主委都是被告擔任,因為當時我沒有那麼缺錢,所以暫時沒有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再去找下面幾屆的主委,請他們應該要把錢給我,但是他們都置之不理,我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請我尋正常管道處理,所以我才於111年申請調解,調解當場有聲請人、副主委楊金柱出席,調解委員說這本來就是我可以主張的權利,所以有成立調解等語(見偵45198卷第104至105頁)。佐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107年6月1日召開書香畫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以20票同意決議,社區頂樓8樓增建消防設備工程經費之分攤比例為『管理委員會60%,違建住戶分攤40%』,該消防設備之工程款為16萬元,由案外人鄧慧美先行支付,由於案外人鄧慧美時任書香畫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杜爭議,乃請時任社區監察委員之案外人陳鵬仁以管委會名義撥款歸墊應由管委會負擔之9萬6,000元予之,惟遭案外人陳鵬仁拒絕,其後,案外人鄧慧美向繼任主委被告及案外人劉信宏請款,亦均遭拒絕給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足認除被告外,其他主委亦未依照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消防工程款決議支付工程款,是否係對該消防工程款決議有所存疑,即非無疑。再者,本案除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外,尚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陳映妹、詹承諭、黃焙泉、黃鄭愛美、王月琴、陳勝裕、張秀華、傅貴妹、戴淯瀅、甘星誠、陳登凱、洪建明、李孟雪亦均委託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可見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贊同消防工程款決議,則被告質疑消防工程款決議之效力,並非無據。
⒊又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1年7月8日召開,主任
委員為劉信宏,聲請人為第五案之提案人,案由為:「請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給付107年頂樓公共消防工程款予鄧惠(應為『慧』之誤繕)美女士之區分所有權人...說明三、工程完工後,由住戶鄧惠美女士先行墊付,事後鄧女士向管委會申請渠墊付款,迄今管委會卻分文未支付。...說明五、本案,無需表決,僅係籲請管委會勿違反法律規範,並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該次會議並決議由聲請人擔任111年度主任委員乙情,有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5198卷第139至143頁),可見遲至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仍未依消防工程款決議支付工程款予鄧慧美。
⒋嗣後林佳兆委任鄧慧美與書香畫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據當事人陳述,緣起於107年間書香畫境社區大樓頂樓之修繕工程款計160,000元整,經該屆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協議由雙方共同分擔,惟管理委員會應分擔之經費96,000元整已由聲請人(林佳兆)先行代墊迄今仍未歸還於聲請人,雙方致生糾紛,經調解,雙方同意下列條件:一、對造人(書香畫境管理委員會)願於111年9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101,800元整,作為本件糾紛應給付之款項(含本金及利息)。」乙情,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45198卷第85頁)。故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雖由管委會做成消防工程款決議,惟遲至聲請人於111年擔任社區主委時,始另透過調解方式,協助鄧慧美取得應依消防工程款決議取得之款項,足認被告前揭關於消防工程款決議遲至111年始由聲請人以調解方式履行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
⒌又參酌「書香畫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參之四規定:「住
戶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有全體業主或其代理人二分之一以上代表出席,會議決案得以與會業主或其代理人(持有委託書者)之代表過三分之二數表決通過。承租人、借用人並得列席大會,其有陳述權,而持有委託書者,其權利視同其代理人」,有「書香畫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1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提告時稱「依照社區規約規定,區權會投票決議,須以出席人數2/3同意」,亦非全然無因。⒍聲請人雖主張106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於106年8月27日,
已決議改變出席人數,原則出席有達二分之一(48戶除2+2戶=26戶),同意達20戶;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於107年6月1日以贊同人數20票達成消防工程款決議,並決議以後大樓全體48戶只要一半24戶出席人數,表決三分之二15票以上即可決議成案,並有106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惟聲請人陳稱:106年、107年會議被告由母親出席等語(見偵45198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未出席106年、107年會議,且事後反對消防工程款決議,歷任主委亦未履行消防工程款決議進行撥款,遲至聲請人於111年擔任社區主委時,始另透過調解方式,協助鄧慧美取得消防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質疑消防工程款決議票數之計算,而主張應依住戶公約所定之決議方式表決,因確實有住戶公約存在,被告就住戶公約之內容有所主張,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誣告之故意。
㈢關於聲請意旨就被告指訴「修繕金額超過3萬元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部分:
⒈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主張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超
過1萬元之工程由管委會自行決定是否施用,被告主張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通過,顯非事實,因而提出告訴;嗣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以106年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日後工程超過1萬元者,管委會自行決定是否施作,至為明確為由提起再議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5至15頁)、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2668卷第8至14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告訴範圍及再議範圍均未提及3萬元部分,合先敘明。⒉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的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未經授權,將社區基金匯給他人。書香畫境社區住戶規約有規定,管理委員會如要動支修繕,款項大於一定金額,需於區權會,由住戶投票同意,才能動支,聲請人111年擔任社區主委時,未經區權會授權,以社區代表人之身分,與他人前往北屯區公所調解工程款,調解時同意他人工程款之請求,使他人獲得書香畫境同意支付工程款之調解成立紀錄,並以此將社區基金匯與鄧慧美之子林佳兆、「(問:你上稱『款項大於一定金額,需於區權會,由住戶投票同意』,請問金額範圍為何?)答:本是1萬元,後由區權會表決,修正為3萬元」、「(問:你上稱之『工程款』,內容為何?)答: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曾至書香畫境社區消防安檢,發覺書香畫境社區頂樓設有違建,而違建未依消防法規規定,設置消防設施,並依此裁罰,故107年6月社區召開區權會時,有將此議題排入討論,當時有一決議,內容是違建之消防設施工程,由書香畫境社區負擔工程款60%,違建計4戶負擔工程款40%,此決議以區權人20票同意通過,其後因我發覺,107年區權會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4人,依照社區規約規定,區權會投票決議,需以出席人數2/3同意,決議方能通過」等語(見偵45198卷第21至23頁),則綜合全情,被告真意應在於質疑聲請人撥付工程款予鄧慧美之子,並未依照住戶公約規定之表決通過門檻。再者,本案之爭議工程款數額為10萬1,800元,均超過上揭1萬元、3萬元,故探求被告真意,被告並非僅就「修繕金額超過3萬元須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一事提出背信告訴。
㈣綜上,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應係質疑107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消防工程款決議之效力,認應依住戶公約之表決通過門檻決議,始為有效,而住戶公約亦確實規定「住戶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有全體業主或其代理人二分之一以上代表出席,會議決案得以與會業主或其代理人(持有委託書者)之代表過三分之二數表決通過。」,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於法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件:
「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總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