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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翁進通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林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聲請人翁進通告訴被告林信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第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15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9月30日(期限末日9月28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懿峯(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前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又稱「元台道場」),並有信徒(稱為「元子」)3、40人。被告為江懿峯之元子。聲請人翁進通於民國106年12月間經介紹前往上揭元台道場,因而結識被告、江懿峯及江懿峯之妻曾錦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江懿峯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間某日聲請人到訪元台道場,江懿峯向聲請人佯

稱:「元台道場信奉地母娘娘,母娘指示要到6個國家(之後改為中國大陸新疆及內蒙古地區)舉辦渡靈活動,現在欠缺旅費需要新臺幣(以下幣值除有特別標明者外,均指新臺幣)150萬元,如果你能夠借我,我在中國大陸那邊,擁有國民政府遺留下來的庫房,裡面有美國政府的有價債券、黃金、古董等價值好幾千億美金,可以給你30倍的酬庸利潤」云云,再由在場之被告搬出一只木箱(木箱外表有英文字母編號,內部裝有一個圓形金幣、數百張面額為5億美金之美國政府摩根債券、債券英文文件及一個黑色膠卷,江懿峯稱此木箱乃其多年前自中國地區夾帶回臺,下稱「債券木箱」),曾錦桂配合拿出1包塑膠袋,宣稱:「裡面裝著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該物價值連城」云云,以取信聲請人,因江懿峯第1次與江懿峯相識,拒絕出借款項,被告、江懿峯始未得逞。

㈡於107年2月11日聲請人應友人之邀前往元台道場,江懿峯知

悉聲請人信仰觀音菩薩,乃向聲請人佯稱:「觀音菩薩跟在你身旁,觀音菩薩要我轉告你,觀音菩薩要建寺廟,要你借錢給我,幫助我完成到國外舉辦渡靈的活動,事成之後,我及元台道場的母娘會以中國大陸庫房的錢,酬庸40倍來幫助你,以完成觀音菩薩建寺廟的使命」云云,並再次拿出美金債券及古錢紙鈔供聲請人鑑賞拍照,一再向聲請人敘述中國大陸庫房之由來,誆以:「我擁有庫房的錢夠用,我有能力幫你完成建廟的事情,元台道場掌握整個國際的金控」、「自己是中國大陸第一個庫房開辦的指導者,而中國大陸庫房共有十個,自己與一位中國人民王升東共同擁有五個庫房」云云,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遊說聲請人加入元台道場成為信徒(元子),以到道場靜坐、學開文渡化無形的靈、要了解元台道場、這些都是神明作主等話術,透過宗教信仰之力量,進一步影響聲請人決定,被告則以:「其個人係被告江懿峯信徒,其為了上述中國大陸庫房及江懿峯之返利承諾,已多次借款予被告江懿峯,金額高達6000萬元」云云,以增加說服力,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認江懿峯履約能力,因而同意借款,江懿峯即於107年5月3日在元台道場內,佯向聲請人承諾之後會給予聲請人2000萬美金並撥入聲請人之香港帳戶,且願意簽承諾書云云,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江懿峯,江懿峯即將款項交予被告清點後,由曾錦桂攜入房內存放,曾錦桂並自房內取出江懿峯之印章及身分證,由江懿峯在其囑由信徒黃慧縈繕打之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後,將承諾書交予聲請人收執。

㈢復於107年6月初某日,江懿峯先致電聲請人稱:「觀音菩薩

及母娘指示,要你幫忙元台道場在中國大陸蓋存放庫房黃金、債券、古董的倉庫,大約要人民幣100萬元左右,要你去南鯤鯓向觀音菩薩印證是否屬實,事成之後,給你建寺廟的酬庸會提高」云云,再於107年6月9日在元台道場內,向聲請人佯稱:「中國人民王升東要在禮拜二收到這筆錢,就可去簽約,庫房即可開通。王升東叫我和你商量,因為我們一直在向外借錢,這筆錢就是要來提早蓋倉庫。所以,我們找一筆錢來付定金,等我們庫房的錢進來再還給對方,最快一個月以內完成,我們才能將留給元台道場的東西(庫房裡的一些古董及黃金、債券)運到那個倉庫」云云,催促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人民幣,且為取信聲請人,即應聲請人要求書立承諾書1紙並簽發票號NO.242789號、票面金額30億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以為保證,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同意籌措100萬元人民幣借予江懿峯,並於107年6月11日將480萬元(折合人民幣100萬元)匯入曾錦桂設於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其後於107年8月10日,江懿峯再度向聲請人謊稱:「要去新

疆辦渡靈法會之旅費欠缺,要再借款60萬元」、「庫房開辦後,建寺廟的酬庸會再增加,並有一筆安家費給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又於同日匯款60萬元入曾錦桂開立之上揭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

㈤江懿峯為取信聲請人,邀請聲請人一同前往廣州找中國人民

王升東洽談庫房事宜,以此要求聲請人支付旅費5萬100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以刷卡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支付予太達旅行社。

㈥被告、江懿峯為續行詐騙聲請人,由被告於107年9月16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際梅花協會專用盒、內部壹億元之美元券暨授權書、九九通令、雞血紅寶石及證書等照片予聲請人,藉以誆騙聲請人前述之中國大陸庫房均屬實在;江懿峯另於107年9月18日交付其所簽發票號NO.242785號、票面金額300億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並告以:觀音菩薩及母娘指示要以更多的酬庸來幫忙青山寺建廟,因金額龐大要求聲請人保密,不可讓其他元子(信徒)知道云云,以增強聲請人信心。其後江懿峯再以邀約聲請人再度一同前往廣州接洽王升東為由,誆騙聲請人先行支付含同行之被告、江懿峯、訴外人江明軒、廖環芳等4人在內之機票費用共計5萬6675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又於107年10月8日將款項全數支付予新馥豪旅行社,並於107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與上開人員一同前往廣州地區,由江懿峯於107年10月21日找來王升東在廣州旅館內展示中國大陸庫房債券委託書、申報書、餽贈書、辦事證等文件及自稱價值上百萬元之雞血紅寶石予聲請人觀看,藉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經友人提醒,查覺被告、江懿峯及曾錦桂上揭提出之債券木箱、債券及古錢有異,且江懿峯一再拖延還款時間,潛逃國外推諉卸責,聲請人始知受騙,聲請人遭詐騙共計700萬767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江懿峯陸續以將償還數十倍不等之豐厚報酬向聲請人

施詐,借款累計達700萬7675元,被告與江懿峯、曾錦桂多次遊說聲請人,並提出美金債券、古錢、紙鈔、骨董等並開立本票作保證,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金錢。

㈡107年6月9日在元台道場內,江懿峯、被告向聲請人佯稱:「中國人民王升東要在禮拜二收到這筆錢,就可去簽約,庫房即可開通...(略)」云云,催促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人民幣,在借款480萬元(即上開人民幣100萬元)時,江懿峯、被告共同討論要以地下匯兌洗錢到中國,足見被告參與詐騙並將所得款項以非法方式匯往中國,並非僅是幫腔,若是合法借款,為何要以地下匯兌方式。

㈢107年8月6日被告以LINE訊息表示:「古錢已拿回元台了。」

等語,要聲請人去元台道場拿古錢作為抵押,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該古錢已經鑑定為偽鈔。107年8月10日,江懿峯、被告再度向聲請人謊稱:「要去新疆辦渡靈法會之旅費欠缺,要再借款60萬元...(略)」云云。

㈣107年10月15日經友人向聲請人表示:「在美國財政部網站有

公告這些美元債券都不是真實的」,聲請人因此向江懿峯、被告詢問為何如此,江懿峯、被告回覆表示:「那網路上所表示的債券木箱跟我們的債券木箱不一樣,我們的債券 是真的」等語。

㈤被告於上開詐騙過程,均稱有大陸庫房、能償還30億元等語

,且開立30億元面額本票做為保證,目的在誘騙聲請人,被告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豈會不知上開方式極不合理,加以其多次見過鉅額美金及美金債券,並一同走私美國債券及古錢來取信聲請人,被告顯非單純信徒,而是參與詐欺之共犯。

㈥107年10月27日黃慧縈打電話表示江懿峯要拿回古錢,聲請人

扣留8張報案、鑑定,109年8月4日在江懿峯家中,江懿峯承認他從中國夾帶美國債券木箱及50多張古錢紙鈔回來臺灣,且有8張古錢紙鈔在聲請人手上,足證鑑定之8張紙鈔,確實是被告持與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工具,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視而不見,未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77號卷宗,實有率斷等語。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就上揭告訴意旨㈠部分,否認有拿木箱給聲請人看,辯稱:是江懿峯拿出來給聲請人看的,我沒有拿木箱給聲請人,我當時在那邊泡茶,江懿峯跟聲請人說要他投資150萬元;箱子裡的金幣、債券都是真的,是江懿峯從大陸帶回臺灣的,我覺得是真的,因為我聽江懿峯說的等語;就上揭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107年2月11日我向聲請人說的是真實的,聲請人還沒來我們道場之前,我就已經把我的身家財產拿出來給江懿峯,不只6000萬元,都是我自願捐獻出來的,還有霧峰的房子、土地等語;聲請人第一次來我們這裡時,我有清點聲請人帶來的150萬元現金後交給曾錦桂,這是要捐給道場的,這個道場是江懿峯成立的等語;就上揭告訴意旨㈥部分,坦承其有傳相關財產照片給聲請人觀看,惟辯稱:這些照片都是江懿峯和曾錦桂傳給我的,我在臺灣的道場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查被告所辯其曾捐贈給江懿峯開設的道場等情,經被告提出其自104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15日間之貸款及轉帳紀錄,顯示其於此期間內辦理貸款及匯出資金共2622萬5000元,用以釋明其所辯有將部分資金投資大陸、部分幫助元子出國辦聖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保單借還款紀錄、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存卷可考,雖與被告所述6000萬元之金額尚有些許落差,惟考量時間已久,舉證不易,上揭事證應足認被告已釋明其所述內容並非虛構,難認被告有以向聲請人謊稱自己曾大筆投資或捐獻給江懿峯之言語向聲請人詐騙金錢。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提出金幣、債券、珠寶等文件或照片供聲請人觀看部分,即使此事為真,惟被告辯稱這些財物是來自江懿峯,自己認為是真的等語,考量被告係江懿峯之信徒,聲請人當時既亦同樣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大筆款項給江懿峯,縱使上揭財物實際上為虛假,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此事,而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聲請人雖聲請將相關有價證券、珠寶等財物送鑑定以確認真偽等語,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現在那些東西在哪裡等語,自無鑑定之可能;且縱使上揭財物為虛假,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此事,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已如前述,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被告所辯自己確實曾捐贈給江懿峯開設的道場等情,經被告

以書狀提出其自104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15日間之貸款及轉帳紀錄,顯示其於此期間內辦理貸款及匯出資金共2622萬5000元,用以釋明其所辯有將部分資金投資大陸、部分幫助元子出國辦聖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保單借還款紀錄、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存卷可考,考量時間已久,舉證不易,上揭事證應足認被告已釋明其所述內容並非虛構,難認被告有謊稱自己曾大筆投資或捐獻給江懿峯之言語係向聲請人詐騙金錢。至聲請人所述被告提出金幣、債券、珠寶等文件或照片供聲請人觀看部分,即使此事為真,惟被告辯稱這些財物是來自江懿峯、曾錦桂夫妻,自己認為是真的;佐以曾錦桂於本案偵查中亦陳述:上開借款事宜均係江懿峯與聲請人在處理的,上揭債券、文件、古錢、紙鈔,是江懿峯從大陸那邊拿的,我不清楚怎麼拿的,我沒有介入參與;後來有問江懿峯(上揭債券、文件、古錢、紙鈔去處)一事,他說他都帶回大陸了,因為是大陸人拿給他的等語。考量被告係江懿峯設立元台道場之信徒,聲請人當時既亦同樣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大筆款項給江懿峯,縱使上揭財物實際上為虛假,因乏積極事證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事詳情,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聲請人雖聲請將相關有價證券、珠寶等財物送鑑定以確認真偽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現在那些東西在哪裡等語,而曾錦桂亦陳稱系爭債券、文件、古錢、紙鈔業經江懿峯帶回大陸了,自無鑑定之可能;且縱使上揭財物為虛假,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事,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已如前述,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雖聲請人陳稱系爭債券業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77號一案扣押且鑑定,經鑑定結果確實均為虛偽,惟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而系爭鑑定書係由民間亞洲錢幣鑑定中心收件之自行鑑定提出之結論,然該鑑定物來源為何?何人提供?鑑定目的為何?且與本案證據法則有何具體關連性?未見有何說明,自難採信。

⒉再觀之本案緣起係江懿峯先行對聲請人及被告等元台道場信

徒陳稱上揭有價證券係渠自大陸拿回臺灣的等語,聲請人、被告所述過程及江懿峯之陳述內容相符,尚非不可信;佐以並未扣有上開債券、文件、古錢、紙鈔,以供鑑定真偽,加以被告自承係江懿峯開設之元台道場信徒自係易相信江懿峯所言,況徒難自外觀上即知悉上揭債券、文件、古錢、紙鈔等有價證券之真偽,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必能知悉該幣鈔之真偽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依聲請人就所指遭詐欺乙事所述(聲請人所述自己支付金錢之目的、江懿峯向聲請人承諾支付之酬庸等情),相關雙方之借款、承諾酬庸事宜均係由聲請人與江懿峯彼此商談決定,並未見有被告曾介入參與之事項,且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所參與者均為甚邊緣之行為,除上揭第1次起於元台道場信徒為江懿峯搬出一只木箱(木箱外表有英文字母編號,內部裝有一個圓形金幣、數百張面額為5億美金之美國政府摩根債券、債券英文文件及一個黑色膠卷,江懿峯稱此木箱乃其多年前自中國地區夾帶回臺)並為江懿峯「幫腔」以外,並坦承其因係江懿峯開設之元台道場信徒,也曾因上開中國大陸庫房及江懿峯之返利承諾,已多次借款予江懿峯,金額高達有6000萬元,並將來自江懿峯、曾錦桂夫妻所提供之金幣、債券、珠寶等文件或國際梅花協會專用盒、內部壹億元之美元券暨授權書、九九通令、雞血紅寶石及證書照片等物以LINE傳送供聲請人觀看等情外,實難認被告有介入參與聲請人所述之「詐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考量聲請人既未能從外觀上即知悉、判斷系爭有價證券是否係偽造一事,則同係元台道場信徒之被告真否能詳知聲請人支付上揭金錢之動機,尚不能僅因被告係江懿峯之元台道場信徒、且曾有上揭幫腔、自陳本身業已借款供江懿峯使用或協助傳送上開債券等照片行為,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實難遽而推論被告有共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本件向聲請人接洽借款決議之人主要係江懿峯而非被告,可見聲請人係基於自身對風險之判斷,及對江懿峯開設之元台道場宗教之信賴關係,以及對江懿峯承諾事後願意提供優渥酬庸贊助聲請人建廟事宜之期待條件,始決意借款給江懿峯,並非起於被告之緣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核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不足,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等語。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借款480萬元時,江懿峯、被告

共同討論要以地下匯兌洗錢到中國,足見被告參與詐騙並將所得款項以非法方式匯往中國,並非僅是幫腔等語。然查,告訴意旨原係主張江懿峯以「要在中國蓋倉庫、中國人民王升東要在禮拜二收到這筆錢,就可去簽約,庫房即可開通」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人民幣100萬元,聲請人始因此匯款相當於上開人民幣價值之金額即新臺幣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且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07年6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5850卷第41-43頁),主要係由江懿峯與聲請人討論關於如何匯款該筆款項、如何計算匯率等話題,聲請人一開始即表示:「江師兄!我們這一筆錢(指人民幣100萬元)要在禮拜二,匯到廣州給他」等語,嗣又表示「你現在用新臺幣,走地下匯兌到中國大陸他們自己再換人民幣」,江懿峯答稱「他們自己會去處理」,被告始稱「他們那邊直接再匯給他」等語,及江懿峯表示「走地下匯兌,人家都要賺一些」時,聲請人回稱「那一定要讓人家賺,走地下匯兌要注意,有時候錢匯到不見了,要找熟悉的人」,被告始稱「這都找熟悉的人在配合」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該筆480萬將透過地下匯兌換成人民幣以於中國使用,而被告僅係於其等討論時附和。況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之原因眾多,不乏貪求周轉快速、貪圖方便者,此與是否詐欺並無必然關聯。要無從以被告知悉480萬元透過地下匯兌匯往中國乙節,即認其有詐欺犯意或行為。

⒉稽之聲請人所提107年8月6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被告(即LINE暱稱「演漾」)傳送「師兄說,古錢已經拿回來元台了」等語,該訊息僅可見被告代為傳話,尚無從認為該古錢是被告持有或是指以古錢抵押之事,故難憑此推論被告有參與詐欺60萬元之犯行。

⒊再者,就前述告訴意旨所指遭詐480萬元、60萬元部分,觀諸

聲請人所提107年6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5850卷第33頁),可知主要是由江懿峯與聲請人洽談,江懿峯以宗教為由向聲請人要求交付金錢;又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江懿峯說要去新疆欠缺旅費,出團前再讓我幫忙,元台的觀音菩薩及母娘指示要再提高給我們蓋廟的酬庸到300億,所以我才會幫忙贊助旅費,於107年8月10日匯款60萬元等語(見他6186卷第13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江懿峯在107年8月向我借60萬元去辦法會,他給我酬庸會再增加,還會給我一筆安家費等語(見交查339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是江懿峯以辦法會為由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堪認向聲請人接洽借款480萬元、60萬元之人是江懿峯,而非被告。另聲請人提告時表示被告受江懿峯委託而傳送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之照片給聲請人,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5850卷第49-50、53-54頁),參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該帳戶存摺照片後,即表示「這是師兄要傳給你的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僅係代為傳達訊息之邊緣角色,且上開款項均係匯入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交查339卷第107、111頁),非由被告收受,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係由被告與江懿峯共同向聲請人詐欺等語,已難採信。

⒋聲請人報警、提告時已表示係江懿峯簽立承諾書及30億元面

額本票給聲請人(見他6168卷第12頁,他5850卷第6頁),並有前揭承諾書、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他5850卷第45-47頁),觀以前揭承諾書之立書人、本票之發票人均係以江懿峯署名,堪認開立30億元面額本票予聲請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是江懿峯甚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稱被告開立30億元面額本票供以保證,目的在誘騙聲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⒌況依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本身即因相信江懿峯所稱大陸庫

房等語,及以30億元本票作保證之行為而陸續交付上開金錢,實難苛求同為元台道場信徒之被告則必須辨明江懿峯上開說法、行為是否合理,當不能以被告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而認被告必可分辨上開說法、行為之合理性,遑論據此推認被告為江懿峯之共犯。再查,觀之聲請人所提107年10月12、15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向被告質疑債券木箱、美元債券之真實性並傳送相關照片、連結時,被告回以:「我看了是跟我們的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聽江懿峯說本案木箱裡的債券、紙幣都是真的,我也是在那個道場修行,我比翁進通早去好幾年」等語,考量被告同為元台道場信徒,自易聽信江懿峯所言而相信江懿峯持有之古錢、紙鈔、美金、債券等物為真實,況聲請人亦未能從外觀上即知悉、判斷本案相關有價證券是否係偽造一事,自不得逕認被告必能知悉上開幣鈔之真偽而涉有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⒍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已鑑定之8張紙鈔部分,觀以聲請人提出107年10月27日與黃慧縈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黃慧縈表示「我有一個朋友要看古錢、我本來要向江師兄拿,江師兄說你拿去給朋友看」,聲請人回以「兩個月前古錢就放在我這裡了」等語,及109年8月4日與江懿峯對話之譯文(見他5850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59頁),聲請人表示「我那裏剩6張(註:聲請人表示自己記錯,應該是8張),朋友拿去鑑定,我一起拿來還你」,江懿峯回以「當然你要還我」等語,可見聲請人所稱之8張紙鈔係於107年8月間自江懿峯取得,已難認與被告相關,更無從認為該等紙鈔是被告持以對自訴人施詐使用,且無論該等紙鈔是否經鑑定為偽造,均無從反推被告主觀上必能知悉其真偽,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無送鑑定之必要,縱未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77號案卷,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結果。

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治法、懲

治走私條例等罪嫌云云。然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所得審查之對象。經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部分所指,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