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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加朋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張玉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加朋(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玉宜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應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起,陸續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4個攤位予告訴人,雙方就每個攤位個別簽訂1份租賃契約,其中,第4個攤位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且無保證人(下稱甲契約)。被告嗣後以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計2年」、乙方保證人為「鄭明松(『鄭明松』印文)」之租賃契約(下稱乙契約)作為民事起訴狀之證物,起訴請求告訴人遷讓房屋(下稱遷讓房屋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13偵27515卷第15-18頁、第49-51頁),並有甲、乙契約影本、民事起訴狀及檢附證物附卷可稽(見113偵27515卷第24頁、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陸續出租4個攤位予告訴人,告訴人說不要租第2個攤位、第3個攤位後,有返還契約書等語(見113偵27515卷第66頁),並提出4個攤位之租賃契約原本為證,其中,第3個攤位、第4個攤位租賃契約原本,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第3個攤位租賃契約與乙契約相同、第4個攤位租賃契約與甲契約相同,有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113偵27515卷第66頁)。又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嗣後返還第3個攤位租賃契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退租時,會計已經取回第3個攤位租賃契約,我認為我與被告間已無店3租約,被告以不存在之契約對我提出民事請求等語(見113偵27515卷第66頁)相符;被告所提出之第3個攤位租賃契約原本,即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與乙契約相同者,亦經告訴人閱覽後稱:「(問:【提示店3契約書原本】此份契約書是否是你跟張玉宜先前簽約的店3的契約?)是。」(見113偵27515卷第66-67頁),足見乙契約實際上是被告與告訴人先前針對第3個攤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真實文書,只是雙方嗣後已經終止該租賃關係而已,無從憑告訴人主觀上認該份契約已因終止租賃關係而不復存在之單方意思,反謂乙契約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

㈢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以剪貼其他契約書之文字之方式,偽造乙

契約內容及「鄭明松」之署押等語。惟乙契約實係雙方先前就第3個攤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乙契約既為第3個攤位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保證人為「鄭明松」部分,即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問過鄭明松,鄭明松說他有簽第2個攤位、第3個攤位的契約等語(見113偵27515卷第50頁)相合,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乙契約上之「鄭明松」署押係遭他人偽造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未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其嗣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無構成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㈣再者,被告具狀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時,已敘明告訴人自111年12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第4個攤位,租金自第2年起調漲為每月3萬元之事實,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聲請暨準備狀」,於該書狀第2頁清楚記載:「...另起訴狀所附店四之租賃契約有誤,於此更正並檢附如原證1所示」、重新檢附4個攤位租賃契約影本共4份,而被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核與甲契約內容相合,上開民事聲請暨準備狀檢附之4份租賃契約影本,均與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檢附之4份租賃契約影本相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5月9日遷讓房屋事件準備程序時,引用上開民事聲請暨準備狀及甲契約之內容,並就第4個攤位部分提出甲契約原本,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當庭確認該原本與上開民事聲請暨準備狀所提租賃契約影本相符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聲請暨準備狀及檢附租賃契約影本、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訴801【即遷讓房屋事件】影卷第3-4頁、第57-70頁、第95-99頁),本院亦已閱覽檢察官所調閱之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整體以觀,被告自始提出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時,就是按照甲契約內容主張第4個攤位部分之權利,且已將其所依憑之證據更正為甲契約,嗣後不曾再提出乙契約,顯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始終未撤銷、撤回或更正將乙契約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本意應是按照甲契約內容主張關於第4個攤位部分之權利,可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一時誤將乙契約作為第4個攤位之租賃契約等語,洵非無稽,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乙契約充作第4個攤位之租賃契約,而加以行使之意思。

㈤綜合前揭各節,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告

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

㈥告訴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鄭明松,以釐清乙契約上所

載保證人部分,惟乙契約實係雙方先前就第3個攤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陳明鄭明松有在第3個攤位租賃契約上簽名之情,均如前述,此部分尚無扞格之處。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陳述,仍屬其偵查之權限,尚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