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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金永 (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黃乙策 (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鄭玉珠

劉美秀

陳榮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永(下稱聲請人)及其監護人黃乙策(下稱監護人)以被告鄭玉珠、劉美秀(被告鄭玉珠之姪女)、陳榮富(被告劉美秀之配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0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3日分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黃勃叡律師處所,由本人收受,及送達於聲請人及監護人之共同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芳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因中風,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監護宣告,由長子黃乙策擔任監護人,於113年1月初,監護人查詢芳鄰公司登記資料,發覺登記名義人於112年12月28日遭變更為被告鄭玉珠,然聲請人絕不可能為同意變更芳鄰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及意思表示,被告鄭玉珠顯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黃金永」印文1枚於112年4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公室申請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審查後,於112年12月28日核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芳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芳鄰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玉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依其餘被告說法,其餘被告沒有出席股東會,更沒有與聲請

人達成任何讓與股權之協議,況且聲請人沒有理由將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3人,被告3人未實際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檢察官未傳喚當時辦理之會計師或記帳士到庭作證,釐清本案股東同意書係由何人、何時製作,反而以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分產協議書(該文書真正仍有疑義),甚至以枕邊細語等推測之詞來認定被告鄭玉珠曾獲黃金永之授權。況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是股權之讓與須以股東同意書為之,授權亦應以文字為之,否則無效,故聲請人縱有授權,授權事實及範圍應由被告鄭玉珠舉證,並提出授權書,而非空口主張。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㈠監護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聲請人2至3天就會回彰化1次,還有

過年、過節會回來,聲請人有跟伊說日常生活與被告鄭玉珠住一起,並且有說臺中的事業只有他們2個,其餘都是人頭等語。是被告鄭玉珠所稱,與聲請人間已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28年,聲請人於臺中、彰化之事業財務已經分開等語,與監護人陳述之情節並無違悖,應可採信。

㈡芳鄰公司之大小章、聲請人私章、身分證件、股東印章等,

平常皆由被告鄭玉珠保管,被告3人之供述相符,且該公司較偏向於家庭經營模式,聲請人在112年4月17日中風住院前,顯然有甚多之時間是在臺中與被告鄭玉珠同住,2人關係甚為密切,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中風住院前,非無可能早已應許被告鄭玉珠在其身體出現狀況時,從事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以便保障被告鄭玉珠事實上夫妻之權益,被告鄭玉珠所辯,並非全屬無據。

㈢監護人在112年7月31日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在被告鄭玉珠

、聲請人出資轉讓登記之後,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監護人所提出之芳鄰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芳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股份變動情形,尚難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之不法主觀犯意。

㈣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中風而意識不清,據監護人於刑

事告訴狀中主張,且經彰化地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有其刑事告訴狀、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亦非聲請人在中風前已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證明。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劉明珠曾在85年9月24日,在方文獻律師見證下,簽立分產協議書進行分家,劉明珠共取走7家銀行定存單、8家超市、2棟房屋及生鮮處理廠50%股份,亦有被告鄭玉珠提出之該協議書在卷可憑,更足認聲請人有將芳鄰公司一切交給被告鄭玉珠之背景事實。本件應屬監護人之繼承期待權有無被侵害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本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嫌,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㈠被告3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

意旨指稱聲請人不可能授權被告鄭玉珠等人,及主張被告3人未實際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更無出席人數與人員,製作時間、地點、出席人數、人員之不實股東同意書,顯已構成犯罪。然基於被告鄭玉珠與聲請人之關係,以及聲請人自89年3月5日起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單,身故受益人均為被告鄭玉珠,顯見被告鄭玉珠與聲請人對外以夫妻自稱者應為實情,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3日所為購屋貸款,借款人為聲請人,保證人係被告鄭玉珠,足認聲請人為了保障被告鄭玉珠之權益,而有將其2人打拼30年之超市業務股權讓與被告鄭玉珠,應屬正常,是被告鄭玉珠基於聲請人之同意授權,填寫股份讓與通知書,係基於授權而來,尚與偽造文書無涉,而被告劉美秀、陳榮富亦係基於被告鄭玉珠權利之行使,受讓股份,當亦同此認定。

㈡本案在無確信被告3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3

人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聲請意旨另稱尚有證人記帳士未傳訊,惟被告3人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玉珠未得聲請人授權即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之印文: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玉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0年初與聲請人共同

經營芳鄰開發有限公司,是從我們共同經營超市的營收所開設,聲請人負責收錢、銀行往來、房地產投資,我負責公司經營,股份我佔2/3,聲請人佔1/3。陳榮富、劉美秀於105年8月17日成為芳鄰公司股東,從我的股份撥給他們,他們各佔1/6。芳鄰公司公司章、聲請人及公司股東私章都放在我這裡,聲請人的印章、身分證件都是他交給我的。我跟聲請人除了股東關係,還是事實上夫妻關係,在一起20、30年,聲請人對外也介紹我是他老婆,我是芳鄰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經營者。我於113年1月16日委任吉祥會計事務所辦理芳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因為聲請人已被監護宣告,公司不能沒有負責人,劉美秀及陳榮富的股份都是我的,他們的私章也在我這,他們同意我全權辦理,聲請人平時跟我生活的時候,都會討論公司事宜,他不能給我法律夫妻關係,所以他要給我保障,如果有必要時,叫我去變更負責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私章是我蓋的。111年6月聲請人就有中風的症狀,他有表示希望我去變更。我與聲請人有討論與決定,他把私章、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我,授權我全權處理,只要跟公司經營有關的事項,我都可以自行決定,我做變更是為了公司正常經營,因為我要為公司員工生計負責,我沒有犯罪的故意。財務方面聲請人對我非常信賴,我們臺中跟彰化的財務是分開的,監護人是彰化的財務,我、聲請人跟其他股東是臺中的財務等語。

⒊又被告劉美秀供稱:芳鄰公司是鄭玉珠跟聲請人共同決定如

何出資及股份如何分配,是鄭玉珠將她自己的股份移轉到我名下。聲請人身體健康時就有跟我們說過,公司有任何問題,全權交由鄭玉珠決定。聲請人並將公司大小章、私章等物品都交由鄭玉珠保管。112年4月21日轉讓股份一事我聽鄭玉珠說過,這都是聲請人身體健康時要我們聽鄭玉珠的決定等語。被告陳榮富亦供稱:芳鄰公司是鄭玉珠跟聲請人共同決定如何出資及股份如何分配,聲請人所有的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都交由鄭玉珠保管,我們股東的私章也都交由鄭玉珠保管並授權她使用等語。

⒋被告鄭玉珠所陳,其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活,對外以夫妻相

稱,並一同經營芳鄰公司,芳鄰公司印鑑、聲請人之印章、身分證件資料均由被告鄭玉珠保管等情,核與被告劉美秀、陳榮富陳述內容相符,且監護人於偵訊時亦自陳其知道聲請人跟被告鄭玉珠同住,以及臺中的事業只有聲請人與被告鄭玉珠2人,其餘是人頭等語,亦徵被告鄭玉珠所述非虛。另聲請人投保多項人壽保險,受益人均為被告鄭玉珠,有相關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存卷可按,復被告鄭玉珠為聲請人購屋之保證人,有聲請人之購屋貸款契約書在卷為憑。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鄭玉珠稱其與聲請人不但有事業夥伴關係,更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長期同居共財,情誼密切,聲請人因信賴將相關印鑑、身分證件均交付被告鄭玉珠管理等節,應屬可信,再被告鄭玉珠本即為芳鄰公司之實際營運者,是以,聲請人於111年間小中風後,即曾與被告鄭玉珠討論如聲請人身體有狀況,由被告鄭玉珠進行芳鄰公司後續相關營運事宜之處理,並非不能想像。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中風就醫,認被告鄭玉珠於4天後即112年4月21日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顯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玉珠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進行股東出資轉讓,係未獲聲請人授權而為之,甚且,依照被告鄭玉珠與聲請人之緊密關係,其稱曾獲得聲請人全權授權處理芳鄰公司事宜一事,亦無何悖反常情之處,自難認其行為該當偽造文書之客觀要件。另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係被告鄭玉珠蓋印,經被告鄭玉珠自承確實,且被告劉美秀、陳榮富於芳鄰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鄭玉珠而來,其等私章均交付被告鄭玉珠保管使用,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主張授權事實及範圍應由被告鄭玉珠舉證,且應提出授權書等語。惟本案被告鄭玉珠是否係受聲請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其處理權、代理權是否應以文字為之、若未形諸文字被告3人轉讓股份之法律效果為何,凡此核屬民事委任契約解釋及民法代理權授予之問題,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自不得以被告鄭玉珠未提出授權書面即認為其未獲授權而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且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案件之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遽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無論聲請人前開民事法律上主張是否有據,均不影響被告鄭玉珠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3人未實際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之「時間

」、「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臨時會之人數、人員等記載均有不實,而認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⒈聲請意旨雖為上開主張,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為依據。然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細究前揭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芳鄰公司為「有限公司」不同,該案基礎事實與本案情節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觀諸本案股東同意書,根本無聲請意旨所指記載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時間、地點、出席人數、人員等內容;況且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實務上認為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聲請意旨卻將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解釋為召開股東臨時會,指稱係就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時間、地點、人數、人員等內容為不實記載,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⒉末就聲請意旨主張傳喚記帳士部分,辦理本案芳鄰公司負責

人變更及移轉登記資料之吉祥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鄧賢鎮於警詢時已陳稱,係被告鄭玉珠將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資料交付予其辦理,被告鄭玉珠交付時本案股東同意書都蓋好章,其不知悉芳鄰公司為何要辦理負責人變更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記帳士就本案股東同意書製作過程並無知悉,更無從證明被告鄭玉珠係未獲聲請人授權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