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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東佑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趙汝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東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趙汝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佯稱:投資被告表哥,本金隨時可以收回,每月可收取3~4%之利息,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於同年2月12日交付現金43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於收受現金當日分別簽立票號為881161、881162之本票做擔保。於同年0月間,被告接續佯稱已接手表哥之當鋪,可以一起投資擔任擔保人,聲請人乃於同年6月21日現金交付20萬元2筆、同年月29日現金交付10萬元1筆、同年7月4日現金交付30萬元1筆、同年月8日交付40萬元1筆予,被告於收受現金同日分別簽立票號為881164、881166、881167、881169、881170之本票做擔保。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7日,依被告指示現金交付8萬元。嗣被告於同年0月間表示無法交付投資獲利,且聯繫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曾給付投資獲利予告訴人,甚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借貸諸多款項,告訴人皆願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被告更皆有返還,已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時,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無意依約盡清償借款之義務,而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況告訴人投入投資款項後,每月可享有3%至4%之利息,投資報酬率不可謂之不高,告訴人竟均未探究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進行之投資內容及方式究竟為何,僅知是與對外放貸有關,而類此民間放貸,很有可能係以信用不佳或無法向銀行借貸之人作為放貸對象,類此貸款最終無法清償之風險較高,難認告訴人無從認知投資風險,仍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應可認定告訴人係在經風險評估而基於自由意識決定交付前開投資款項,要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得僅因嗣後未能繼續獲利或取回投資款項,而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獲利或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即憑此率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時,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無意依約盡給付獲利或返還投資款項之義務。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證其之所以願意投資被告,係因其覺得被告講的投資是真的可以參加,但是並沒有具體問被告投資之細節云云,是聲請人因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與信賴關係參與投資,當已考量及評估被告能力及資力狀況後方同意投資,顯係衡量利益與風險後之決定,客觀上為一正常之投資行為,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即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亦難以被告事後資金不足而倒閉,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情,業經原偵查調查明確,核屬無誤。聲請人就個人風險擔保考量參與投資,被告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意思。再依聲請人之證述,可見被告確曾給付投資獲利予聲請人,甚且被告曾向聲請人借貸諸多款項,聲請人皆願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被告亦皆有返還予聲請人,是亦難認被告於向聲請人收取前開投資款項時,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無意依約盡清償借款之義務,而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即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責任,尚不得據此民事糾葛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於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件既屬民事債務責任規範範疇,即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業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聯絡聲請人時即已知悉其表哥根本並未經營當鋪、車行,後又稱接手表哥之當鋪,請求聲請人擔任擔保人並一起投資,然實際上根本並未接手表哥之當鋪,被告以虛偽之事實並隱瞞實情向聲請人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只要被告進行投資、車貸等行為便可以賺錢,因而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明顯亦為使聲請人對於投資之客觀事實有錯誤認知而成立「締約詐欺」,且被告自始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懷著將來不履行之惡意,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審酌被告表哥未確實經營當舖、車行、投資事業,亦未聯絡、傳喚被告表哥到庭,亦未交代不傳喚被告表哥到庭之理由,逕稱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本件應為民事契約賠償責任,實屬速斷。

七、本院之判斷: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就聲請人所述「被告向其佯稱已接手表哥當鋪」乙節,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使告訴人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告訴人衡量與被告往來經驗,是基於一定信賴關係,針對被告的人品、信用、財產進行充分考慮,同意交付金錢,是告訴人考量各項風險、利益所做出的決定,難以認為告訴人有任何陷於錯誤的情況,更難以認為被告欺騙告訴人而取得財物,即便後續不能如期給付或是歸還告訴人給付的本金,也只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聯絡、傳喚被告表哥到庭乙節,遍查偵查卷內並無該表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該被告所稱表哥之人自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法院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及指摘,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