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劉雅珠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陳葳

王亞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丙○、乙○○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67對被告丙○、乙○○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子李育仲前為夫妻(已於113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丙○、乙○○2人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渠等於112年11月30日,前來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探望被告丙○與李育仲之未成年子女,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擅自由未關閉之車庫門進入車庫,被告丙○再自行拉開車庫通往1樓之鐵門走入屋內,並逕自沿樓梯爬上3樓,進入告訴人所在之3樓主臥室;被告乙○○則先停留於車庫,待車庫門及燈光均關閉後,甫自行拉開車庫通往1樓之鐵門走進室內,並逕自沿樓梯爬上3樓,嘗試進入上開主臥室但受阻擋而未果,因認被告丙○、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且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㈠依告訴意旨可知,聲請人早已透過傭人沙莉拒絕被告2人進入,惟原偵查程序竟不依法傳喚證人沙莉到庭,自數調查不完備。又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聲請人未事前同意,而不依法傳喚之情況下,在無客觀證據之情形下,竟認不表示聲請人當時不能另為同意,此部分顯然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況且,聲請人既已透過傭人沙莉拒絕被告2人進人,聲請人當時豈可能另為同意,顯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㈡不起訴處分另以事後聲請人與被告陳蔵截圖推論出,無從排除告訴人斯時已同意被告陳蔵、乙○○進入其住處。惟LINE之對話記錄係事後,並非案發當下,顯見不起訴處分書以推論方式認定事實,此舉實違反證據法則,且該部分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既有聲請人之LINE,本得透過LINE徵詢聲請人之同意,然被告丙○捨此不為,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隻字不提,反援引LINE對話記錄,推論聲請人當時有可能同意乙節,顯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依據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對話記錄內容,聲請人「事後」係表示「猛敲門」、「驚嚇」,顯見聲請人「當時」根本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否則,豈可能受有驚嚇之情形,然不起訴處分書竟推論出聲請人「當時」、「不排除」聲請人已同意進入,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㈣綜上,原不起訴書除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外,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致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本應予以撤銷。另依證人沙莉於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作證之内容,清楚表示聲請人於當下明白拒絕被告丙○、乙○○2人進入,且被告丙○遭拒絕後,當即表示其為小孩之母親,為何不能看小孩,無視聲請人之拒絕而強行進入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合理說明理由,逕認本件被告丙○、乙○○2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進入聲請人住屋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係屬不當,據此聲請本院准其提起自訴等語。然查:

㈠本件聲請人一再以被告丙○、乙○○2人進入其住屋,係未經其

事前明確同意為由,主張被告2人於到達本案住屋前,本即可以LINE事前徵得聲請人同意,甚至於到達本案住屋時,亦應當即徵得聲請人之明確同意後始得進入其住屋,然被告2人捨此等作為不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其住屋,主張被告2人係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其住屋,均應構成侵入住宅犯罪等語。然審酌聲請人所稱本案案發之時間點,係在112年11月30日,其時被告與聲請人之子李育仲之婚約關係尚屬存在,聲請人與被告丙○仍居婆媳之姻親關係,在雙方仍具備姻親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丙○又係偕同其母即被告乙○○共同前往其婆婆、親家母家中,探視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僅3個半月之幼子李宥呈,以被告丙○身為幼子李宥呈之母,被告乙○○身為幼子李宥呈之外婆身分,於當日上午10許,同往探視幼子李宥呈,此本即為人倫之常,又何來聲請人所稱之「無正當理由」?㈡聲請人雖稱在未獲得其明確同意之前,被告2人實無進入其住

屋之權利云云,然以被告丙○早於11月29日晚上,即已事前傳LINE給聲請人,說明隔日即11月30日即將要來看孩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4頁),且有雙方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觀諸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媽媽最近照顧呈呈真的辛苦你們了,謝謝你們照顧呈呈。我真的很想呈呈 希望可以去看看呈呈請問明天有空可以讓我看我看看寶寶嗎?謝謝你( 下午4:52)』,聲請人甲○○:『葳葳 早上妹妹跟我說你今天要來看呈呈 我說好啊 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 妹妹說她轉告妳了 但妳沒有 你沒有和我約幾點要來看 也没出現 以後你想看看呈呈』,顯然聲請人事前並無任何明確拒絕被告2人前往探視幼子李宥呈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既在被告丙○已明確說明,想隔日前往探視幼子之情況下,而其於回覆中亦稱,已交代傳話者「讓你嫂子直接和我約時間就可以」等語,雙方既已有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事前既未表示反對被告丙○前往探視幼子之情況下,又何能於事後,反以被告2人未經其明確同意為由,主張被告2人係未經其同意侵入住屋?揆諸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對於原具有親屬關係,且具有一定互動,甚至在事前已先行告知之情況下,如何可能反其道而行,認為若未經居住權人事前明確同意,具有一定親屬關係,進入住屋探視幼子之行為,恐成立侵入住宅犯罪之理。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

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查被告2人其時係為探視甫出生3個半月之幼子而進入,而在前1日下午,被告丙○已預先以Line通知聲請人,其將前往探視幼子,聲請人亦事前得知此等情事,雖因聲請人恐有其他考量未為明確回應,然以聲請人其時與被告丙○尚具有婆媳之姻親關係,實難逕自推論未為回應,即屬明確拒絕之意。聲請人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丙○為能探視其幼子,將會進入其住屋,以親生母親探視幼子本即為人倫之常,實難以聲請人所自稱,種種完全不合乎人情、事理之事由,做為不讓被告進入探視幼子之理由。以被告2人既係為探視其幼子、幼孫,進入聲請人之住屋,衡諸民間習慣及公序良俗,實不能謂無「正當理由」,聲請人無視實情,一再主張被告2人既未經其明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屋,應成立侵入住宅犯罪,實不知其所據為何?㈣尤其,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6時44分,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57頁),以本件所涉事實發生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聲請人卻遲於發生5個月又7日後始提起告訴,而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子李育仲,係113年3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聲請人針對被告2人112年11月30日侵入住宅之事實,另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案件業於114年1月17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編號1),另聲請人甲○○之子李育仲亦對被告丙○,另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件業於114年2月10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編號2),再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侵權行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件於114年5月28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編號3),再對被告丙○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該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4),此有上開判決書3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對應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判決時間,刑事案件之告訴、不訴處分作成時間,與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明顯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聲請人與其子李育仲,陸續對被告丙○提起本件刑事侵入住宅告訴、刑事妨害電腦使用告訴、3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如上所述。尤以聲請人就本件所稱112年11月30日被告2人侵入住宅情事,分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際動機為何實不言可喻。然就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犯罪,實應回歸刑法第306條法條規定之本旨,斷不能為求達其告訴目的,自行曲解法條原意。

㈤另就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中所列述之事項與理

由,業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中逐一加以敘明在案,本院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