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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劉桓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鄧傑邁

鄭安

詹涵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劉桓以被告鄧傑邁、詹涵如、鄭安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被告鄧傑邁、鄭安(下稱被告2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然被告詹涵如部分已因原先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簽結,並非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受處分人,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詹涵如提起本件聲請,故應程序上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照聲請人母親與被告鄭安111年9月間通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被告鄭安與聲請人母親解釋被告鄧傑邁知貸款原因時,已明確肯認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與成立新公司有關,而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係依照被告鄭安指示所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顯有不備;且本案2次融資均為被告2人所主導,渠等辯稱不實;又被告鄧傑邁多次表示僅願意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甚至脅迫聲請人應撤告否則恐受不利,倘若跟被告鄧傑邁無關,其無須大費周章派人徹查聲請人家中事業之稅務威嚇聲請人,再者,被告詹涵如顯非單純之買受人,其委託被告鄭安出售本案房地,而被告鄧傑邁113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地址,被告2人與被告詹涵如之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各樓層,故被告詹涵如應係被告2人指示之買賣人頭。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就其入股螢心居酒屋之投資金額、持股比例、分紅等事項與被告鄧傑邁為簽立契約之動作,且交付184萬元現金予被告鄧傑邁、交付116萬元現金予被告鄭安、交付65萬元現金予被告鄧傑邁或被告鄭安又均無簽立收據或取得交款證明,另聲請人雖確實有轉帳183萬元至螢心居酒屋帳戶,惟亦未與被告鄧傑邁就該183萬元簽立相關單據以證明轉帳183萬元之緣由係設立新公司之費用,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聲請人之該等指證屬實。另就被告2人佯稱「成立新公司再以企業貸款方式取得款項」之說詞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房地,辦理第一次融資抵押貸款、第二資融資售後回租附買回協議,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以「成立新公司」之說詞騙使聲請人交付款項、且無法證明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與「成立新公司」有關。又被告鄧傑邁究竟有無向聲請人稱要成立新公司、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是否與成立新公司有關,被告鄭安所述並非一致,無法憑被告鄭安上開供述,認定被告鄧傑邁確有向聲請人表示欲成立新公司、或融資所得款項與成立新公司有關。且聲請人母親與被告鄭安111年9月間通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均為協商債務之相關對話,被告鄭安雖提及被告鄧傑邁於短時間內有二次資金需求,惟並無明確表示或肯認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與成立新公司有關。而「客戶資料調查表暨委任同意書」,除「委託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信箱、立書人、日期」等欄位,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並記載聲請人之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日期記載111年8月5日外,並無被告鄧傑邁、鄭安之簽名,亦無填載受託人資料、委託事項為何等具體內容,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受被告鄧傑邁、鄭安指示委託代辦成立新公司,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施用詐術等語。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基於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普通詐欺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本案在雙方就交付款項之數額及交付款項之原因等事項各執一詞之情形下,本案應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有疑問者在於依偵查卷宗已顯現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其指述交付款項之數額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入股或設立新公司等情事為真,而使被告鄧傑邁、鄭安2人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查:

㈠就聲證1、2部分,依上開譯文內容,僅能知悉聲請人母親認

為辦公司和錢有關,但被告鄭安的回覆僅涉及貸款的流程、財力證明的異動、30%手續費等內容,所涉及均係第一次融資取得前後的流程,和成立新公司無關。基於聲請人母親與被告鄭安各自立論基礎不相同下,難以認定被告鄭安有明確表示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係為成立新公司所用,故聲請人執此認定原處分書未詳實調查,容有誤會。而聲證4委託書上僅有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是該等事證尚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述為真。

㈡次就上開譯文中,被告鄭安稱被告鄧傑邁只認380萬元部分,

至多可佐證被告鄧傑邁願承擔380萬元債務,但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鄧傑邁願意承擔380萬元債務原因為何,更無從依此推認聲請人指述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入股或設立新公司乙事為真。至本案貸款收取高額手續費、利息、服務費乙事,所涉乃係重利或脫法收取高額利息問題,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至聲證3、5至10、12,並非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自不得憑為本案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依據,亦無從依此認定聲請人憑此事證所為被告鄧傑邁聲稱徹查稅務及被告等3人地址在同一大樓,認被告詹涵如並非單純買受人等主張為真,或作為聲請人指述之佐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