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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聲 請 人 AB000-A113220代 理 人 鄭才律師被 告 李威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322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5日委任鄭才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當日聲請人私密處正處於發炎狀態,疼痛非常,本不得再進行性行為,避免2次感染,遑論私密處發炎會使女性感到疼痛,無法體會性行為之歡愉,更不可能不顧發炎加劇及再度感染之風險與被告進行無套性行為。被告實乃滿足自己私慾,不顧聲請人意願,強行將聲請人翻向正面,強行親嘴、徒手脫去聲請人衣物,以雙手揉捏聲請人胸部,縱聲請人始終嚴詞拒絕、反抗,被告仍以體型壓制聲請人,強行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生殖器而強制性交得逞。終因聲請人受不了私密處劇烈疼痛,向被告求饒、反抗,被告才停止。聲請人趁機逃至浴室沖洗完畢,欲拿取衣物離開,被告又為滿足私慾,以有戴保險套之荒唐理由,將聲請人牢牢抱緊放在自身上方,以此方式不讓聲請人掙扎、反抗,再次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生殖器,對聲請人第2次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係以體位混淆是非。假若真係合意性交,何以第1次性行為時被告不使用保險套?第2次性行為時又自行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在告訴人未有異常情緒反應且在氣氛曖昧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反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尚未違反一般情理」,逕認被告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不僅漏未考量聲請人當日私密處正處於發炎階段,亦未考量如合意性交,聲請人何須大費周章於凌晨尋求友人協助,又為何事後使用藥物劑量明顯較事發前為重、看診頻率更加頻繁,原不起訴處分有多處違誤。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紀錄,皆可證明聲請人所述情節始為真實。原處分僅以「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內容與遭受強制性交之常情不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考量不同性格被害人外顯方式,實有可議之處。

(四)自聲請人與前男友即證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遭被告侵害後,旋要求證人B男前來臺中搭載聲請人離開,倘雙方合意性交,聲請人何不隔日再離開飯店?又何須向證人B男陳述自己遭侵害之事?另依聲請人與證人趙璧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多次提及遭侵害之過程,更提及身心狀況不佳,且係受被告侵害之時點後密集發生,倘雙方合意性交,聲請人何須轉述自己性事。況證人趙璧已證稱聲請人事後憂鬱、情緒起伏劇烈之狀態。足見聲請人確有遭不法侵害。證人B男、趙璧之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指述之內容。

(五)聲請人當日本欲搭乘火車返家,然被告卻在一同前往火車站途中多方阻攔,更以雙手控制聲請人行走方向,聲請人無奈僅能在飯店暫住一晚。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走出停車場前往火車站途中,曾數度停留原地,欲擺脫被告掌控,皆遭被告擋在身前阻攔。原處分漏未審查被告以強制力控制聲請人行動,強行將聲請人帶至飯店,預謀對聲請人行不軌之事。

(六)聲請人雖有同意與被告擁抱入睡,但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實係於休息狀態遭被告強制性交。一般人於熟睡階段,何能拒絕他人親吻?遑論拒絕他人強行脫去身上衣物。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復為掩蓋齷齪犯行,進而謊稱聲請人是意識清楚狀況發生關係。且一般常理,難想像一般人會穿戴智慧型手錶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如聲請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必會先脫去智慧型手錶,本件聲請人自始戴著智慧型手錶,可知聲請人係為檢測睡眠時間,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被告臨訟之詞不僅與事實有出入,邏輯亦有矛盾。原處分疏未審查,顯有違誤。

(七)聲請人與被告使用交友軟體聊天時,已多次告知近期私密處感染,被告更表示「再不愛護自己我要生氣喔」,其於偵查中卻對此事隻字不提,更謊稱當日才得知,顯係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足、理由未備之處,原處分亦有諸多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在交友軟體網站「XO」結識聲請人,並於同年月8日17時許,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一同去用餐、看夜景,並於同日21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双星大飯店休息。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違反聲請人意願,脫掉正在睡夢中之聲請人之上衣,親吻聲請人之嘴巴、胸部,脫下聲請人之外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聲請人對被告表示疼痛,試圖推開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聲請人進入浴室清洗出來,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聲請人拉到床上,被告再以其性器官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對聲請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聲請人2人在場,雙方各執一詞,然依被告所述之出遊行程,與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就該日程觀之,為一般常見之網友約會行程,在聲請人未有異常情緒反應且在氣氛曖昧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反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尚未違反一般情理。且依現場監視畫面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8日21時許,一同步行至双星大飯店,並於翌(9)日凌晨1時許離開飯店,影像中未見2人互動有異常情形。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2.又證人B男並未在場見聞,所述案發經過係經聲請人轉述,且聲請人敘述案發經過時相對冷靜、情緒平穩等情。又證人B男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佐證聲請人指述之上開事實。證人B男雖證述聲請人事後有嚴重焦慮症等語,無法排除其他生活因素所造成,尚難逕認係被告所造成。

3.至證人趙璧證述聲請人變的成比較負面,服用抑鬱症之藥物等情,然無法排除其他生活因素所造成,亦難逕認係被告所造成,尚難補強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事實。

4.另中山醫學大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難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強制力之行為。113年4月30日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係依聲請人所述,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上開症狀,尚難逕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聲請人提出健康存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之APP截圖,僅能認定聲請人因私密處發炎就診,前因性交行為為避免懷孕而取藥等情,無法逕以認定被告當時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本案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自聲請人與證人B男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聲請人遭被告侵害後,旋即以通訊軟體要求證人B男前來臺中搭載伊離開,倘確如被告所辯,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則聲請人何由不於隔日始離開飯店即可?聲請人更毋須轉向證人B男陳述自己遭侵害之事實,況聲請人於對話紀錄中之語氣不容證人B男多加思考,證人B男亦知悉聲請人習慣,若非有急事,聲請人根本不會以此等方式要求證人B男於深夜時分驅車遠赴臺中。且證人B男係聲請人前任男友,倘非必要,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根本不會將自己性事分享給前任男友,此有違常情,故上開情節已可證明聲請人確有遭不法侵害之事實。自聲請人與證人趙璧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聲請人曾多次在對話紀錄中提及伊遭受侵害之過程,更提及伊身心狀況不佳等情,且該等情形均係受被告侵害之時點後密集發生,倘如被告所辯雙方係屬合意性交,以聲請人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聲請人何需將自己有性行為一事多加轉述?更何況證人趙璧已清楚證述聲請人事後憂鬱、情緒起伏劇烈之狀態,倘聲請人非受被告非行,根本不會有該等劇烈情緒。聲請人已陳明斯時正處於私密處發炎之狀態,根本不可能會希望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更提出事後拿取避孕藥之證明佐證本件性行為並非於合意情況下發生,同時聲請人入睡時,身上仍穿戴智慧型手錶,倘聲請人確實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發生性行為時會脫去手上穿戴之手錶,然本件並未有如此情形,已與常情有違。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紀錄,可證實聲請人所述情節始為真實,倘兩造確屬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根本無從解釋為何聲請人於事發後即需領取事後避孕藥,亦無法解釋為何聲請人於接受心理治療時會如此陳稱,此等客觀科學證據均已足補強聲請人及各該證人所述,並足補強聲請人提出與友人求援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紀錄可知,聲請人於事前即有私密處發炎之情形,該等症狀使聲請人不時會產生疼痛之情,倘聲請人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於常理下,聲請人應會自備保險套以確保私密處不受感染,然本件未有此等情形,更可顯示本次性交行為並非出於聲請人自願,而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發生性行為。原處分一再稱聲請人後續就診可能係其他因素所造成,然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後使用藥物劑量明顯較事發前為重,事發後看診頻率亦更加頻繁,顯示原先聲請人心理因素根本已受到穩定控制,若非受被告不法犯行影響,聲請人根本毋須持續回診處理心理問題,加以聲請人病情加重,至今仍有持續回診拿藥,已足證明聲請人所述情節始為實在,原處分未見於此,已有偵查未備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足、理由未備之處。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詞。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

1.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偵查中所陳,核與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所供大致一致,若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何第1次性行為會因聲請人將之推開即中途停止,被告再戴上保險套後,又為何第2次性行為時聲請人要求停止時又行停止,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乙節,雙方各執一詞,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尚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自聲請人之中山醫學大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觀之,聲請人除陰部有陳舊性處女膜裂痕外,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在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部分記載「第一次無套,第二次有保險套,中途有親吻胸部及唇部」,在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精神狀態無明顯異常」等情,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聲請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內容實與遭受強制性交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亦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21時許,於双星大飯店內等待電梯時,係並肩站立,旁邊更有其他民眾在等候電梯;又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1時15分許,欲離開双星大飯店時,係被告在前聲請人在後陸續步出電梯,2人並同時站在飯店門口騎樓等候等節,有卷附双星大飯店大廳電梯處及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圖可憑。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偵訊時亦指稱:我拿我的東西下樓等前男友過來,那時大約凌晨1點。被告跟我一同下樓,說要跟我一起等前男友,被告一直在旁邊陪我1個多小時,前男友到前15分鐘,被告回去飯店大廳,後來什麼時候上樓我不知道。雖然我覺得有可能會發生性行為,在我與被告之前的電話紀錄他就知道我私密處發炎,應該不會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自上開擷圖中,可見性行為發生後,2人下樓乃至在飯店門口騎樓等候證人B男之過程,彼此間之互動無明顯異常之處;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更陪同聲請人等候證人B男1小時餘,則以聲請人於性行為後與被告先後步出電梯之動作,及聲請人亦容忍被告陪同等候證人B男相當時間之互動過程觀之,聲請人是否真遭被告性侵害,容屬可疑。況依聲請人所陳,其對於斯時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非全然沒有預期,且聲請人與被告搭乘双星大飯店之電梯上樓前,也未見有遭拘束或限制,而有精神或身體不自由之情事,則聲請人既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所預期,更在精神、身體自主性未遭拘束或限制之情況下,與被告一同前往双星大飯店入住、休息,乃至發生性行為,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益徵被告辯稱2人係合意性交,非不可採。至被告與聲請人於路上行走時,雖可見2人有勾手、搭肩之情,惟此與情侶或相互曖昧之人間,一同於路上行走時常見之舉措無悖,無從遽此認聲請人係遭被告控制、拘束,而有精神或身體不自由之情事,且若聲請人斯時真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以路上行人者眾,衡情聲請人要逃離或呼救皆非難事,聲請人全未為之,足認聲請人主張遭被告控制強行帶至飯店乙情,應非事實。

2.再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穿著衣物或配戴物品,抑或穿著何種衣物、配戴何種物品,乃至是否使用保險套,皆為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當時情狀、個人衛教習慣或有無避孕之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聲請人與被告性行為時,有配戴智慧型手錶,或與被告於第1次性行為時,無使用保險套,第2次性行為時方使用保險套,衡無法直接逕此推論2人為性行為時,即係違反聲請人之意思。

3.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