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信安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陳金明
陳豐仁
陳金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信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金明等人(下稱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0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3年11月25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明為被告陳豐仁之父,並為被告陳
金貴之胞兄。告訴人陳信安係被告陳豐仁之堂弟,並為被告陳金明、陳金貴之姪子。被告陳金明、陳豐仁、陳金貴等3人(下稱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金貴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信安佯稱:因資金周轉不靈用錢恐急,因此需要向被告陳金明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請求告訴人作為擔保人,並隱藏其自始無還款意圖而佯稱:會如期清償借款予被告陳金明,並不會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同時提出發票日期100年9月15日、票據號碼CH777461面額23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票據)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認其僅為擔保人而非出賣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金明之胞妹陳鳳嬌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陳金貴復承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佯以:為便利設定擔保之形式,須由告訴人與被告陳豐仁簽立100年9月15日借貸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甲),並於上開協議書甲之內容第3條中載明雙方設定擔保之方式為將本案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日,再向告訴人謊稱:需要再向被告陳金明借款,因此要以上開同樣之方法,再向被告陳金明借款150萬元,並於103年3月20日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乙)之第3條第2款後段記載贈與登記之內容。又被告陳豐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時,並不當然取得本案土地之財產權,竟未清算擔保物之價值,即將本案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豐仁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末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有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以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告訴人之父陳文德(已亡)與被告陳金明、陳金貴同為陳連昌、陳廖不夫妻所生之子,屬親兄弟,是告訴人與被告陳金明、陳金貴係3親等之旁系血親,告訴人與被告陳豐仁係4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被告陳金貴、陳金明、陳豐仁及告訴人之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對外連線系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數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數紙附卷可按。而詢之告訴人陳稱:「(問:你在去年〈112年〉12月16日偵訊時說111年10月陳金明等人將土地賣掉後,否認屬於你的部分的土地是你的,也拒絕歸還給你,所以當時你就認為他們騙你嗎?)對。」「(問:他們是10月上旬、中旬還是下旬去否認的?)我沒有明確印象了。」「(問:那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他們何時否認的?)他們到調解的時候,他們的說詞就是一直推託搪塞我。這個過程我叔叔他們知道陳金明有承諾剩餘的錢會給我。」「(問:對於三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在111年12月間調解前我沒有跟陳豐仁談過這件事情,但是111年11月左右我有跟其他幾個親戚到陳金明的住處談,談說擔保以外的差額是否要退還給我,陳金明說要跟家裡人商量再回復我,但後來陳金明一直沒有回應,我才去聲請調解。調解時陳豐仁有跟我說,他說陳金明說叫我不要提告不要調解,要拿錢給我。」等語。而經調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告訴人與被告陳金明、陳豐仁之調解案件全卷,可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29日出席調解因被告陳金明未到場,被告陳豐仁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該所113年9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30027893號函附之聲請調解書、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可知告訴人最遲已於111年12月29日知悉被告陳豐仁、陳金明不支付本案土地價金予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24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說明。
㈢訊據被告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金明辯稱略
以:事實上是告訴人要來跟伊借錢,伊不願意借,才叫告訴人去找被告陳豐仁,伊從來沒有跟陳鳳嬌講過伊跟陳金貴講好要去借錢,這件事情都跟伊沒有關係,協議書裡也都沒有簽名,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過這件事情等語;被告陳金貴辯稱:當時告訴人投資伊擔任負責人的「天誠衛星車隊有限公司」,後於106年07月17日變更為「天誠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5月18日更名為「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也一起合作「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還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因告訴人積欠卡債,才改由伊當負責人,後來天誠公司經營不順需要資金,伊才跟告訴人要資金,告訴人找陳豐仁借款250萬元是為了天誠、達欣公司的虧損,陳金明則要他去找陳豐仁,而本案票據則是因為告訴人將上開借款放進公司,卻因當時欠卡債、有案件,不能取得天誠公司之股份,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被告陳豐仁辯稱:伊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當時是告訴人要拿本案土地借錢,他是先找陳金明借錢,因陳金明年紀大,所以後來才變成找伊,當初是告訴人要借250萬,但因為借的金額大,沒有擔保品,伊不願意,後來告訴人、陳金貴才去找陳鳳嬌,希望陳鳳嬌可以將土地過戶出來,讓他們可以來跟伊借款,都是告訴人、陳金貴去找陳鳳嬌談,伊跟陳金明從來沒去過,且為何借款後來變成土地要過戶給伊,是因為當初陳鳳嬌要將土地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但告訴人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以簽同意書、協議書的方式來做這筆借貸,所以才將本案土地先過戶到伊名下等語。經查:
(一)加重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即不構成該罪,合先說明。
2、依上開被告陳金明等3人所辯,可知其等均表明係告訴人始為借款之債務人,而告訴人堅稱係被告陳金明欲借款,其僅為第三人擔保之土地所有人,是本案之重點即在告訴人或被告陳金貴何人為債務人。然查,證人陳鳳嬌於偵訊中證述略以:之前陳金貴要伊將告訴人的土地(拿)去貸款250萬元借給他,伊怕陳金貴還不出錢,(伊)就要幫他還,所以不肯。後來陳金貴找告訴人講,伊只知道告訴人有答應要用本案土地去借錢,但伊不要用伊名下的本案土地去借,後來陳豐仁就來跟伊要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但不知道陳金貴、陳金明跟告訴人怎麼約定等語。再證人陳鳳嬌於113年3月26日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本件到底是誰要跟誰借錢?)剛開始是陳金貴去我家要我拿陳信安的這筆土地去借250萬元給他,我拒絕,再來陳金貴去找陳金明借錢,陳金明就叫陳豐仁、陳金貴、陳信安回來老家,陳金明說陳金貴要借錢,要有人擔保,我說這筆土地在我名下,我絕對不可能,他們就談一談,陳信安有跟我說,他有同意要擔保,之後陳金明就叫陳豐仁來跟我說,去領印鑑證明跟權狀,他們要去處理土地,陳豐仁就帶著代書來我家要處理土地的事情,簽了什麼東西我現在沒辦法講,因為我都不懂。」「(問:所以是陳金貴要跟陳金明借錢,要叫陳信安擔保?)是。」「(問:然後陳信安一開始有同意?)是。」「(問:那為何陳金貴說他要跟陳信安要資金,要投資天誠衛星車隊有限公司、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以陳信安跑去跟陳豐仁借錢?)車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那時候應該是要擔保,而不是借錢。」「(問:陳信安有無投資這兩間公司?)我都不知道。」等語。依證人陳鳳嬌上開所述,雖係由被告陳金明向其表示要借款,然查,又證人陳鳳嬌於100年9月15日簽署同意書之內容略為「…依陳信安指示,因其向陳豐仁借款,故同意將本人欲贈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陳豐仁…」等情,此有被告陳豐仁於112年8月7日陳報之同意書(即被證三)1份附卷可佐,該同意書顯係載明因告訴人「陳信安」要向被告陳豐仁借款,與其上開證稱係被告「陳金貴」向其借款乙節,顯有不符,況且,證人陳鳳嬌亦自稱不清楚被告陳金貴、陳金明跟告訴人之約定內容,自難僅以前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陳金貴為借款人。
3、而詢之告訴人陳信安陳稱:「(問:你到底有沒有投資天誠衛星車隊有限公司、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我都沒有。」等語,然質之被告陳金貴供稱:「(問:陳信安到底有沒有投資?)當時我擔任總經理、他擔任經理,兩家公司都是他擔任經理,所有的case都是陳信安出外去找客戶。」「(問:陳信安否認,你有無證據可以提供?)第一次他告的時候,那時候檢察官有調資料,他是達欣公司負責人,後來因為有卡債,所以趕快撤下來,不當負責人,怕被強制執行。」「(問:你有找陳豐仁借錢,跟陳信安說要他提供土地當擔保?)沒有。當時陳信安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經營不善賠錢,我想結束,陳信安叫我去跟陳豐仁借錢,我說我什麼都沒有要怎麼借,我就跟陳信安說我跟你一起去陳豐仁那裡。陳信安說他有一塊地,登記在我妹妹陳鳳嬌名下,他說不然就用這塊地去跟陳金明講,陳金明說他年紀大了,借錢的事找陳豐仁,我後來跟陳鳳嬌講,陳鳳嬌說也要陳信安同意,後來陳信安同意拿那塊地去跟陳豐仁借錢。」等語,然查,告訴人確實曾於103年間擔任達欣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陳金貴各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而被告陳金貴於105年則為天誠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2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自承確實係因天誠公司而借款乙節,是本案借款之原因,確實是經營天誠公司所需款項,而究竟以何人為借款之部分,前揭協議書
甲、乙之約定內容記載甚詳,已如前述,故被告陳金貴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4、再查,除上開證人陳鳳嬌於100年9月15日簽署同意書內容,可知係告訴人借款外,又查,被告陳豐仁確實將借貸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陳豐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9月15日以及103年3月20日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有閱讀過協議書之內容且協議書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簽,且被告陳豐仁確實將款項匯給我等語。而告訴人為理性成年人,具有理解契約內容之能力,衡情,足認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甲、乙之內容,包括係由告訴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並提供證人陳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辦理擔保設定及贈與登記予被告陳豐仁等約定有所理解,足見本案顯為告訴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並由告訴人提供本案土地之贈與為擔保,難認有告訴人所稱遭詐騙而成為借款人、本案土地遭移轉至被告陳豐仁所有等情事。從而,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陳金明借款,被告陳金明再請其子即被告陳豐仁與告訴人處理。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然因故借名登記在證人陳鳳嬌名下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而證人陳鳳嬌擔心事後要承擔償還借款風險,不願意本案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提出作為擔保,才會將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陳豐仁處理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鳳嬌證述在卷。益徵告訴人因故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證人陳鳳嬌名下,而證人陳鳳嬌又不願意於擔任借名登記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始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豐仁之必要。
5、又告訴人指稱本案票據得證明被告陳金貴與被告陳金明有借款之事實,惟實務上雙方當事人間開立票據之原因甚多,故縱使被告陳金貴確有開立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然亦可能係因告訴人向被告陳金明借款,而由被告陳金貴簽立本票提供擔保,是本案本票亦難據為認定被告陳金貴即為本案借貸之借款人。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自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聯絡,抑或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等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該罪責相繩。
(二)背信、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僅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再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2、查被告陳豐仁與告訴人間簽立上開協議書甲、乙,雙方係借款關係已如前述;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豐仁與告訴人有何信託關係存在,是被告陳豐仁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3、又被告陳豐仁既已依上開協議書甲、乙之約定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從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土地之行為,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顯與刑法侵占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4、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仍於112年9月6日具狀認被告陳豐仁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之部分,顯對背信、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金明、陳豐仁、陳金貴有何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四)末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曹懷義及提出告訴人與證人曹懷義對話錄音及譯文之部分,係為證明被告陳金貴多年來均有資金需求,且被告陳金明經常以借用或資助方式幫助被告陳金貴解決資金需求乙情,顯與本案無關,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本案為被告陳金明借款予被告陳金貴,而推翻前揭認定。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桂嫆之部分,係為證明告訴人未曾投資被告陳金貴之天誠公司、達欣公司部分。然告訴人確實曾於103年間擔任達欣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陳金貴各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以告訴人未曾投資被告陳金貴之天誠公司、達欣公司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亦與本案相關加重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罪嫌之認定無關。又聲請傳喚證人陳東煌部分,係為證明被告3人多次到陳鳳嬌住處共同協商借款之事實,然查,證人陳鳳嬌已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與告訴人如何約定其並不知情等語,則證人陳東煌究否有前往證人陳鳳嬌住處,知悉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共同協商知情形即有疑問,而證人陳東煌與被告3人、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為何會一同前往告訴人均未說明,而查,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陳金明、陳豐仁間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3人主觀上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調被告陳豐仁之銀行交易明細之部分,係為證明被告陳豐仁並無借予告訴人250萬元、150萬元之能力,實係由被告陳金明出借被告陳金貴,迂迴先給付予被告陳豐仁乙情。然被告陳豐仁縱使無資力借款予告訴人,亦無法推論係由被告陳金明借款予被告陳金貴。況且,告訴人業已於偵訊中坦承係其自被告陳豐仁收受上開借款,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函調本案土地相關資料之部分,已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調取,並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7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684號函附在卷,自無再行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陳金明、陳豐仁、陳金貴3人為將聲請人陳信安借名
登記於證人陳鳳嬌名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納為己有,設局先兜圈先由被告陳金貴向聲請人陳信安表明借款需求,再由被告陳豐仁與聲請人陳信安分別代表被告陳金明、陳金貴簽立100年9月15日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103年3月20日之150萬元借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將系爭土地以讓與擔保設定及贈與登記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豐仁名下,藉此營造聲請人陳信安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並移轉系爭土地擔保之表象,遂行被告3人共謀取得系爭土地之縝密計畫(下稱犯罪事實A);被告陳豐仁嗣後復以聲請人陳信安未清償借款為由(僅係被告3人之主張,聲請人嚴正否認其與被告陳豐仁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主張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出售之,然並未依協議書二第7條之約定於借款獲償(聲請人嚴正否認借款之存在)後將39萬9,000元給付於聲請人陳信安(下稱犯罪事實B)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A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被告3人之供述、協
議書一、協議書二,及陳鳳嬌簽署之100年9月15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證據認定上開250萬元、15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陳豐仁出借予聲請人陳信安,與被告陳金明、陳金貴無涉,然被告3人之供述有諸多應再詳加調查始能辨明真偽之疑點,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亦有深究餘地,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鳳嬌證述:「(問:本件到底是誰要跟誰借錢?)剛開
始是陳金貴去我家要我拿陳信安的這筆土地去借250萬元給他,我拒絕,再來陳金貴去找陳金明借錢,陳金明就叫陳豐仁、陳金貴、陳信安回來老家,陳金明說陳金貴要借錢,要有人擔保……」、「(問:所以是陳金貴要跟陳金明借錢,要叫陳信安擔保?)是。」,細究上開陳鳳嬌之證述已將事發緣由詳實交代,證述實際上乃陳金貴有借款需求,陳金明遂要求提供聲請人借名登記於陳鳳嬌名下之系爭土地作擔保,陳金貴始為實際上之借款人,應屬無誤。渠料,原檢察官卻以陳鳳嬌於100年9月間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為據,逕不採納陳鳳嬌之證述,惟系爭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仍容有商榷。退萬步言,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被告3人精心嚴密設套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心思如此之縝密,被告3人亟大可能亦以連哄帶騙之方式使陳鳳嬌卸下心防進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文字亦與由陳豐仁備以簽署之協議書一之第3條約定、協議書二之第3條約定之用字雷同,是可認系爭同意書亦係由被告陳豐仁所準備,惟實際簽訂過程為何、陳鳳嬌是否有確實詳讀同意書上之內容、陳金貴等人是以何說法使陳鳳嬌簽署系爭同意書等,原檢察官均未詳實調查,逕以系爭同意書為據,未就負有具結義務之第三人陳鳳嬌之證述加以衡酌,顯有未當。
⑵次査被告陳金貴之答辯:「(問:你有找陳豐仁借錢,跟陳
信安說要他提供土地當擔保?)沒有。當時陳信安也是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經營不善賠錢,我想結束,陳信安叫我去跟陳豐仁借錢,我說我什麼都沒有要怎麼借,我就跟陳信安說我跟你一起去陳豐仁那裡。陳信安說他有一塊地,登記在我妹妹陳鳳嬌名下,他說不然就用這塊地去跟陳金明講,……」,然觀陳金貴前稱「陳信安叫我去跟陳豐仁借錢,我說我什麼都沒有要怎麼借,我就跟陳信安說我跟你一起去陳豐仁那裡」,後又稱「他說不然就用這塊地去跟陳金明講」,前後陳述顯有所矛盾。倘如係聲請人有資金需求而需借款(假設語氣,聲請人嚴正否認之),依被告陳金貴所述,聲請人前既已指示其向陳豐仁借款,後續若意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理應將供地擔保一事訴諸於陳豐仁而非陳金明,聲請人何需於後續提及陳金明?借款之對象自始至終應皆為陳豐仁始合乎常理(假設語氣,聲請人嚴正否認借款之事),益徵陳金貴之陳述乃臨訟置辯,欲藉此混淆視聽,前後陳述常有不一之情事出現,應無資採信。
⑶又被告陳金貴聲稱聲請人陳信安找被告陳豐仁借款是為了天
誠、達欣公司的虧損,開立本票係緣於聲請人將借款投入天誠公司,然因積欠卡債、有案件在身等無法取得天誠股份始為之云云,然達欣公司係於102年10月始登記設立,聲請人100年9月之借款毫無彌補達欣公司虧損之可能。觀諸天誠公司商工登記之歷史資料,自設立之始起聲請人即未曾持有股份,亦未曾擔任董監事或經理人,被告陳金貴所謂之聲請人係天誠公司投資人之事實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聲請人固然不否認其形式上曾任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於102年10月間既已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聲請人上開因積欠卡債、有案件在身等無法取得天誠公司股份之情形應業已排除。倘聲請人確係出於投資之目的向被告陳豐仁借貸250萬元(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之),於狀况排除後其理應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陳金貴並請求天誠公司之股份才是;又觀諸系爭本票係以被告陳金貴個人名義所開立且未載有付款日,對被告陳金貴而言系爭本票之存在應猶如眼中釘肉中刺,按常理其亦應想方設法盡速移轉天誠公司股份予聲請人以換回系爭本票,以天誠公司之投資關係取代聲請人與其本人之票據關係為是,然渠等數年間就系爭本票與天誠公司股份之事宜皆毫無作為,且聲請人亦自始否認上開借貸係以投資或為目的,顯見上開250萬元之借貸款項,應有極高之可能非為投資或經營,而係為其他目的,如受任或代理他人處理借貸事務等而存在。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金貴之供述悖離事實,甚連親自經營之公
司之設立日期也可記憶不清;且違反常理,將其供述與雙方過往作為比對,邏輯上亦自相矛盾,無法得出聲請人係天誠公司投資人之結論,其供述顯皆係臨訟推諉之詞,其真實性尚待商榷。
㈢另查,被告陳金明之答辯,稱其就犯罪事實A之過程全然未
曾參與,然陳鳳嬌前出庭證稱被告3人有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僅其不清楚內容為何而已,則陳金明就犯罪事實A部分即非謂「全無參與」,此等證人與被告之供述全然相反不一之情形,原檢察官竟僅採信陳金明之供述,亦未傳喚證人陳東煌就此部分進一步釐清調查,逕將陳金明排除於本案犯罪嫌疑之外,顯有未當。末查,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原檢察官均予以駁回,惟:就傳喚證人林桂嫆(下稱林桂嫆)證明聲請人未曾投資天誠公司、達欣公司之部份,如林桂鎔得證稱聲請人確未為上述之投資,除得彈劾陳金貴之供述外,亦得確認既聲請人無投資行為存在,則可認聲請人將自陳豐仁處取得之兩筆款項交付予陳金貴即非基於投資關係;亦可推得陳金貴簽發系爭本票予聲請人並非為股份之替代。益徵聲請人於告訴理由所稱犯罪事實A 自始至終皆係被告3人串通謀劃騙局詐欺聲請人等節皆為真實,故仍有傳訊證人林桂嫆詳加調查之必要。而就調查陳豐仁之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陳豐仁並無借予聲請人250萬元、150萬元能力之部分,如得調取陳豐仁之銀行交易明細,並與陳金明之銀行交易明細相互交叉核對,除得確認陳豐仁自身並無此借款財力外,亦得透過陳豐仁與陳金明間之金流交易往來,證明陳金明並非如其所稱與本案毫無關連,且實際乃由被告陳金明借款予陳金貴,然先給予陳豐仁,益徵聲請人於告訴理由所稱犯罪事實A自始至終皆係被告3人串通謀劃騙局詐欺聲請人等節皆為真實,故仍有詳加調取交易明細之必要。
㈣犯罪事實A通盤旨在讓被告陳金明、陳金貴藏身幕後,讓被
告陳豐仁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渠等之計畫為被告陳金貴向聲請人表達其有向被告陳金明借款之需求,但被告陳金明表示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為方便登記,始委由聲請人及陳豐仁分別出名簽署協議書,代被告陳金貴、陳金明成立借貸關係,並再要求案外人陳鳳嬌簽署系爭同意書以確立聲請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之表象。惟被告陳金貴自始無還款意願,被告陳金明自始亦無催告被告陳金貴還款之意願,渠等以借款為由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擔保借款為名義交付其借名登記於陳鳳嬌名下之系爭土地予陳豐仁,被告3人並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利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罪,至為灼然。
㈤就犯罪事實B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陳豐仁出售系爭土
地之行為,與刑法背信及侵占之構成要件無關,惟被告陳豐仁之行為確有涉犯上開罪名,茲分述如下:聲請人嚴正否認與被告陳豐仁間有協議書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節僅係就被告陳豐仁依協議書一、協議書二之約定所行之犯罪事實B為犯罪之涵攝,先予敘明。聲請人與被告陳豐仁簽署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旨在為藏居幕後之被告陳金貴擔保其向被告陳金明借貸共計40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陳豐仁於被告陳金貴清償借款前,僅係以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受聲請人所託保管系爭土地,負有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之不作為義務、於被告陳金貴無法償還借款時之清算義務,及依協議書二第7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39萬9,000元之義務。惟結合犯罪事實A觀之,被告陳金貴、陳金明自始即無還款及催款意願已如前述,陳豐仁竟復以聲請人未依協議書還款為由主張承受系爭土地並將其出售,又未依協議書履行清算義務,自應已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將出售系爭土地後所獲之價金,其中39萬9,000元之部份應歸聲請人所有,惟被告陳豐仁易持有為所有,經聲請人多次詢問均置若罔聞,拒絕履行給付義務,並應已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綜上所述,本案案情極其複雜,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A之答辯及證述皆可窺見諸多不合理之處,然原檢察官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於本案僅就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對於可能發見真實之「不利」證據皆置之不顧,未曾設想聲請人百般錯愕無計可施之下僅得尋求司法救濟之理由,亦未曾設想若聲請人確係借款人,何以甚連首期利息也未曾繳納,放任系爭土地於無形之間實質移轉於他人之手?又就犯罪事實B部份,不起訴處分書似誤解追加告訴所欲主張者為何,亦未就詐欺不成立之部份予以說明,是本案就犯罪事實A之部份應就上開證據續行偵查,就犯罪事實B之部份並應再予審酌。
㈥有關本案偵查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陳鳳嬌、林桂
榕等部分未再傳訊詳加訊問以釐清事實、而證人陳東煌對於被告3人與聲請人多次到陳鳳嬌住處共同協商借款之事實及被告陳金明曾同意會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債務之差額歸還給聲請人之事實有所瞭解,亦理應傳訊調查。被告等出庭所言皆係避重就輕、畏罪飾卸之詞,自有調查之必要。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以免縱放被告等,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二)惟查:㈠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是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等民事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23年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例要旨);是如雙方基於民事間關係將金額款項匯入寄存他人帳戶內,係屬寄託性質,該款匯入他人帳戶後即歸該他人所有,該他人如拒不返還,亦無侵占罪責可言(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629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聲請人陳信安並不諱言確與被告陳金明、陳豐仁、陳金貴前後分別簽署有上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投資合夥經營達欣公司、天誠公司、借款往來、擔保責任之事證,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存有交叉民事關係,係立於對向關係自核與刑法背信構成要件不符。再聲請人原先借名登記在證人陳鳳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證人陳鳳嬌要將土地過戶到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以簽同意書、協議書的方式來做這筆借貸,因此才將本案土地先過戶到被告陳豐仁名下等語。是被告陳豐仁既係依雙方上開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從而嗣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土地之行為,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顯與刑法侵占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至若被告等人事後未依該等協議歸還聲請人應得之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法侵占罪責構成要件有悖。
㈡詐欺罪部分: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
、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再借款交易其主、客觀因素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借款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故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取財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以利經營並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本案聲請人陳信安於偵查中自承:伊有閱讀過協議書之內容且協議書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簽,且被告陳豐仁確實將款項匯給我等語。且核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陳金明辯稱略以:事實上是聲請人要來跟伊借錢,伊不願意借,才叫聲請人去找被告陳豐仁,伊從來沒有跟陳鳳嬌講過伊跟陳金貴講好要去借錢,這件事情都跟伊沒有關係,協議書裡也都沒有簽名,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過這件事情等語;被告陳金貴辯稱:當時聲請人投資伊擔任負責人的「天誠衛星車隊有限公司」,後於106年07月17日變更為「天誠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5月18日更名為「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也一起合作「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還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因聲請人積欠卡債,才改由伊當負責人,後來天誠公司經營不順需要資金,伊才跟聲請人要資金,聲請人找陳豐仁借款250萬元是為了天誠、達欣公司的虧損,陳金明則要他去找陳豐仁,而本案票據則是因為聲請人將上開借款放進公司,卻因當時欠卡債、有案件,不能取得天誠公司之股份,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聲請人等語;被告陳豐仁辯稱:伊沒有要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當時是聲請人要拿本案土地借錢,他是先找陳金明借錢,因陳金明年紀大,所以後來才變成找伊,當初是聲請人要借250萬,但因為借的金額大,沒有擔保品,伊不願意,後來聲請人、陳金貴才去找陳鳳嬌,希望陳鳳嬌可以將土地過戶出來,讓他們可以來跟伊借款,都是聲請人、陳金貴去找陳鳳嬌談,伊跟陳金明從來沒去過,且為何借款後來變成土地要過戶給伊,是因為當初陳鳳嬌要將土地過戶到聲請人名下,但聲請人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以簽同意書、協議書的方式來做這筆借貸,所以才將本案土地先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證人陳鳳嬌偵查中證述:之前先係被告陳金貴要伊將聲請人的土地(拿)去貸款250萬元借給他,伊怕陳金貴還不出錢,(伊)就要幫他還,所以不肯。後來陳金貴找聲請人講,伊只知道聲請人有答應要用本案土地去借錢,但伊不要用伊名下的本案土地去借,後來陳豐仁就來跟伊要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但不知道陳金貴、陳金明跟聲請人怎麼約定等語。
再證人陳鳳嬌於113年3月26日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問:
本件到底是誰要跟誰借錢?)剛開始是陳金貴去我家要我拿陳信安的這筆土地去借250萬元給他,我拒絕,再來陳金貴去找陳金明借錢,陳金明就叫陳豐仁、陳金貴、陳信安回來老家,陳金明說陳金貴要借錢,要有人擔保,我說這筆土地在我名下,我絕對不可能,他們就談一談,陳信安有跟我說,他有同意要擔保,之後陳金明就叫陳豐仁來跟我說,去領印鑑證明跟權狀,他們要去處理土地,陳豐仁就帶著代書來我家要處理土地的事情,簽了什麼東西我現在沒辦法講,因為我都不懂。」「(問:所以是陳金貴要跟陳金明借錢,要叫陳信安擔保?)是。」「(問:然後陳信安一開始有同意?)是。」等語;觀之聲請人陳信安已為成年人,依常情具有理解契約內容之能力,足認聲請人對上開協議書一、二之內容,包括係由聲請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並提供其借名登記在證人陳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辦理擔保設定及贈與登記予被告陳豐仁等約定有所理解,且被告陳豐仁亦確實將借貸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業經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被告陳豐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9月15日以及103年3月20日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顯為聲請人向被告陳豐仁借款,並由聲請人以本案土地之贈與為擔保,難認有聲請人所稱遭詐騙而成為借款人、本案土地遭移轉至被告陳豐仁所有之情事。從而被告等3人自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聯絡,抑或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不能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抑或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相繩。本案系爭土地交易、金流往來純係聲請人與被告等親屬間借貸、投資關係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再議狀聲請傳訊證人陳鳳嬌、林桂榕、陳東煌詳加訊
問以釐清事實以資證明證人陳東煌對於被告3人與聲請人多次到陳鳳嬌住處共同協商借款之事實知情甚多,並調取調查被告陳豐仁、陳金明之銀行交易明金流明細交叉核對,證明被告陳豐仁並無財力借予聲請人250萬元、150萬元之能力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證人陳鳳嬌證述內容,且上開借款而移轉登記在被告陳豐仁名下擔保,係屬聲請人與被告等雙方親屬間投資、借款之民事約定,其間隱匿之意思表示豈是外人之林桂榕、陳東煌所能知情?雖未加以傳喚亦無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又調被告陳豐仁之銀行交易明細之部分,係為證明被告陳豐仁並無借予聲請人250萬元、150萬元之財力,然被告陳豐仁縱使無資力借款予聲請人,亦無法推論係由被告陳金明借款予被告陳金貴。況且,聲請人業已於偵訊中坦承係其自被告陳豐仁收受上開借款,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
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處分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再議處分書中就未傳訊證人陳東煌部分雖有敘明理由,然陳東煌係陳金明及陳金貴之親兄弟,且同為陳連昌之繼承人,對於渠等是否就財產繼承有齟齬應非無從知悉,是以本案應有傳喚證人陳東煌之必要性,惟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此一背景事實,亦有不當」等語。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