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吳錫劍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賴昱蓁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錫劍以被告賴昱蓁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為伊尚有投標另外2戶房地,所以借用聲請人之名義方便貸款,因此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是由伊出資,原本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是以聲請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興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伊亦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供繳納貸款,後來經過聲請人同意過戶給伊,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系爭房地之權狀本來就是有伊保管,過戶時使用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是聲請人交付給伊辦理過戶,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其單獨所有,購買系爭房地的款項都是由其支付,其於7、8年前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過戶到被告名下,其有透過友人江帆影、紀子禎居中協調,但都沒有成功。當時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所以系爭房地之權狀是交給被告保管,其也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放在公司,所以被告可以取得權狀等物品辦理過戶等語,是系爭房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均為聲請人所有一情,首堪認定。
㈢、而聲請人固證稱:係被告於保管其上開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物時,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而聲請人固提出其所持有之被告簽名、印用之空白授權書,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空白授權書,無從據此推認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平時互有保管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空白委託書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認為真。
㈣、又聲請人固證稱:系爭房地係由其獨資購買等語,惟系爭房地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辦理貸款,並以聲請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興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而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即持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號用以繳納貸款一情,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證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一情,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又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4月16日、99年9月6日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聲請人自稱7、8年前始發現上情,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每年均應支出相關稅捐及繳納貸款,何以遲至數年後才發現系爭房地已遭移轉,更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非無疑。
㈤、是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仍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衡諸罪疑惟輕,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112年間以「被告竟利用其身為代書之專業,持其保管聲請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文件,未經聲請人授權,擅自盜用聲請人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審理中。有該民事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5-38頁及臺中高分檢卷)。
㈡、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7年3月27日、印鑑登記日期為94年9月13日;於9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9年8月27日、印鑑登記日期為98年7月9日;且上開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被告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由被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等情,有原檢察官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1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120004045號函檢送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39-67頁)。然前揭聲請人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此有臺中○○○○○○○○○112年6月2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3998號函、臺中○○○○○○○○○112年6月3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2000318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
350、352頁)。
㈢、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辦理貸款,並以聲請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興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而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即持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號用以繳納貸款一情,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03-311頁)。是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一情,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
㈣、參以證人江帆影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是。(問:是否知悉兩造交往時間?)有10幾年,但不確定。期間我不太清楚,從民國90幾年開始到100多年。……(問:是否記得95年間,你與兩造和其他合夥人有共同合夥以優慧建設公司名義,跟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承購中信銀行債權,向法院投標購買臺中市北屯區大昌段數筆土地跟房屋?)知悉。……(問:是否知悉被告賴昱蓁合夥出資資金來源?)不清楚。(問:當時除以合夥資金投標外,也有人以個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地?)是,但只有房屋。陳金榮、我、原告吳錫劍、陳永福都有以私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屋。……(問:被告賴昱蓁有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屋?)有2間是標在被告名下,但那2間都是合夥的……157巷157號房屋就是以吳錫劍名義標的,就是『他們的房屋』。(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是以吳錫劍名義投標?)我不是很清楚。(問:如何知悉157巷157號房屋就是以吳錫劍名義標的,就是『他們的房屋』?)為他們是情侶,這是很久以前事情,就我所知該房屋是原告與被告自己私人要的,不是合夥財產。(問:是否知悉上開房屋是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江帆影雖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名投標,然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及出資情形均不瞭解,自難據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各該資金來源及原告是否係用自己金錢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之利息,及被告曾要求優慧公司會計以「賴昱蓁」之名義匯款云云,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由乙節,即難以證實。(見民事判決第8-9頁)
㈤、依聲請人所調取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見聲證三),聲請人雖於97年3月22日出境,次於同年月28日入境。惟移轉不動產之原因及法律關係均為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以聲請人及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關係而言,縱使聲請人出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而由被告持聲請人之證件及印鑑前往申請,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4月16日、99年9月6日已過戶至被告名下,聲請人自稱7、8年前始發現上情,若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每年均應支出相關稅捐及繳納貸款,何以遲至數年後才發現系爭房地已遭移轉,更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非無疑。是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衡諸罪疑惟輕,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於偵訊時先陳稱:系爭土地與建物不是我跟被告合夥購買,是我單獨所有,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他卷第214頁),然其後又改稱:稅單都是公司在繳納。貸款都是公司在處理等情(他卷第215頁),是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對價(含貸款)是否均為聲請人以個人資產繳納,聲請人之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非無疑。又細觀聲請人之臺灣企銀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3頁),可見被告每月均會固定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並且於交易明細上標示「賴昱蓁 土銀」等情,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房貸都是我在繳,我用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到聲請人之臺灣企銀等節(他卷第216頁)得以相互勾稽一致,足徵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聲請人單獨負擔,是系爭房地應非聲請人獨資購買。
㈡、徵之證人江帆影於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時證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是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時間有10幾年,但不確定。期間我不太清楚,從90幾年開始到100多年。我知悉95年間,我與兩造和其他合夥人有共同合夥以優慧建設公司名義,跟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承購中信銀行債權,向法院投標購買臺中市北屯區大昌段數筆土地跟房屋。我不清楚被告合夥出資資金來源。當時除以合夥資金投標外,也有人以個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地,但只有房屋。陳金榮、我、原告吳錫劍、陳永福都有以私人名義投標自己要買的房屋。有2間是標在被告名下,但那2間都是合夥的……157巷157號房屋就是以吳錫劍名義標的,就是「他們的房屋」。因為他們是情侶,這是很久以前事情,就我所知該房屋是原告與被告自己私人要的,不是合夥財產。我不清楚上開房屋是何人出資等語。據此,證人江帆影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及出資情形均不瞭解,無法佐證系爭房地乃聲請人獨資購買,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者,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7、8年前發現土地跟建物被過戶。有透過友人居中調解,就是透過江帆影、紀子禎居中調解2-3次等節(他卷第214頁),然而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4月16日、99年9月6日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告訴人於7、8年(即104、105年間)前始發現上情,相隔有5-8年之時間差,若聲請人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審酌每年均應支出相關房屋稅等稅捐、繳納貸款,為何直到104、105年間始發覺、知悉系爭房地已遭移轉之事,甚至在發覺後,並未積極主張自身權利,且輔以證人江帆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聲請人當時是男女朋友,有時候會因日常生活而吵架,我會去勸他們,不是針對土地的糾紛等情(他卷第166頁),是聲請人是否即在104、105年間發覺土地跟建物被過戶,且透過友人調解,已非無疑。況且,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距離上開移轉所有權、發覺等時間點相隔長達數年之久,實存有可議之處。
㈣、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3月22日前往澳門,於同年月28日回臺等節。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證人江帆影證述明確,縱使聲請人出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而由被告持聲請人之證件及印鑑前往申請,亦非與常情有違,故不能驟認被告本案行為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