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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聲 請 人 AB000-A1132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AB000-A1132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329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代號AB000-A113299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及送達代收人蔡淇諠,聲請人乃委任代理人王彥律師具狀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係以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2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7),被

告顯係以詐欺之強制手段為猥褻行為,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顯涉犯強制猥褻罪無疑,且附表編號1(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時長至少10至15分鐘,附表編號2(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業經被告以對話紀錄方式承認確有此情,依目前司法實務亦肯認縱被害人當下不知,亦不妨礙行為人所為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侵害行為,是前揭行為顯非性騷擾行為,本件原檢察官已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㈡就附表編號3、4、5、6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10

、11、12),被告除假借診療或教學名義,亦利用身為監督前輩身分,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存在職務關係、醫病關係之特殊支配關係,被告對聲請人所為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本件原檢察官疏而未論,亦未予調查本件之特殊支配關係,顯有處分未附理由、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誤。

㈢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行為,爭議僅在於是否

違反聲請人意願,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未呼救或逃脫質疑之,顯有以完美被害人期待之迷思。

三、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附表編號1、2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7),依聲

請人指述之情節,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係乘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晃動聲請人臀部及吸吮聲請人臀部,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於113年5月5日方才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附表編號3、4、5、6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10、

11、1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又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某日早上8點半有觸診教學情事,在聲請人未有異常情緒反應或肢體推拒情形下,被告得否知悉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情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犯意;另有撫摸腿部等情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涉嫌。再參諸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被告如多次違反聲請人意願不當碰觸告訴人身體,聲請人卻未離開現場、呼救、報警,是以聲請人人指訴尚難遽予採信。

四、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原處分書附表編號3、7部分(即附表編號1、2):原處分書

附表編號3部分(即附表編號1),據聲請人陳稱被告將手緊貼其臀部,並晃動臀部單側時間約3秒,被告辯稱需要觸診確認梨狀肌症候群、痛點等語;原處分書附表編號7部分(即附表編號2),據聲請人陳稱被告有咬、吸吮其臀部,被告辯稱僅有用嘴輕咬聲請人稍微觸一下等語,是以前開行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應僅係於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雖再議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多次揉捏聲請人臀部之行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亦無涉犯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之餘地,且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處分書附表編號4、10、11、12部分(即附表編號3、4、5

、6):原處分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附表編號3),參酌被告、聲請人筆錄,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為觸碰等語,聲請人自陳:有一次診療間早上8點半,被告說教學觸診臀部,伊不想配合,但不知道怎麼拒絕有同意被告摸等語。則在聲請人未有推拒情形下,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實非無疑,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犯意。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0、11、12部分(即附表編號4、5、6),被告固坦承有撫摸過聲請人之大腿及小腿,然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聲請人因玩滑板肌肉痠痛會請伊協助按摩小腿等語。況聲請人亦坦認上開指訴並無其他人看到,又無監視攝影畫面可資佐證,自難以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

㈢雖再議意旨以聲請人產生憤怒焦慮等情緒,故有前往進行心

理諮商,陸續進行多次諮商及身心科診療,應傳喚諮商師為證人或專家證人、調查情況證據等語,然其所為之證詞屬傳聞證據,無傳訊必要。綜上,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犯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部分外,另陳明:

㈠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區別重點應在於,對被害人性意思侵害程度、危害性意思之程度等而定,而本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2),被告係以治療告訴人腰傷或梨狀肌症候群之名義,揉捏及吸吮聲請人臀部,整體治療時長均至少為10至15分鐘,且被告係以欺瞞之方式令聲請人誤認正在從事醫療行為,而實際上卻以吸吮聲請人臀部,顯係猥褻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僅憑被告堅決否認,即認被告無犯罪嫌疑,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另本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被告係誆騙聲請人,令其趴著背對被告,聲請人方始不知被告所為,而於行為後,被告尚有告知「我幫你把口水擦掉」,聲請人方知被告行為。是被告絕非輕觸聲請人臀部,而係吸吮或舔拭,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已然有誤,又前開吸吮或舔拭行為係因被告欺瞞,而非短暫不及抗拒,依司法實務,縱聲請人當下不知,亦不妨礙行為人所為係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性侵害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前開行為係吸吮,與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係輕觸臀部行為,兩者認定互有矛盾。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此行為係性騷擾,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本狀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再議駁回

處分係就強制猥褻罪是否成罪而論,然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本係用以處理被害人因加害人之特殊權勢或支配關係無法表示反對之情形,是既然聲請人已表示「不知道怎麼拒絕」,則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對此疏而未論,顯有處分未附理由之疏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⒉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⒊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⒋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⒌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⒍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首就查聲請人自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乃至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以來,均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或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然附表編號1至6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方指證,且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上開所涉各情並無其他人看到,又無監視攝影畫面可佐,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證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其次「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相對於聲請人雖有資深、資淺之分,然被告既非聲請人之主管,自不得逕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地位,則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權勢猥褻罪之要件自有未合。另再就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為佐證,然查行為情狀係以趴在診療床的姿態,行為應係於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之,尚未達於壓制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且聲請人知情時,已係事後,則以該行為短暫、聲請人當時又無任何立即阻卻之反應等因素判斷,是附表編號2部分應屬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之性騷擾行為,被告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要件不合,亦無涉犯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之餘地。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等罪嫌,而非期待聲請人即告訴人為完美被害人。

㈢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當時如醫院主管等相關人等,

亦未盡可能的詳予調查包含本案之支配關係等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知違誤云云。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醫院主管等人及調查其他未具體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顯未達於跨越起訴之門檻,自不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⒈ 112年5月間某日16時許 醫院骨科部門診療床 被告以治療告訴人腰傷或示範治療梨狀肌症候群為由,揉捏告訴人臀部。 ⒉ 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某時許 ○醫院骨科部門診療床 被告徒手將告訴人褲子脫下,露出告訴人臀部約2分之1,將雙手壓在告訴人臀部,並吸吮告訴人臀部。 ⒊ 112年5月間某日8時30分許 醫院骨科部門 被告以教學觸診臀部為由,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臀部。 ⒋ 112年10月間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 醫院骨科部門辦公室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突然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自告訴人左大腿、小腿來回撫摸至告訴人右大腿內側。 ⒌ 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 醫院骨科部門櫃檯 被告作勢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臀部,嗣告訴人坐下閃躲後,被告便擋住告訴人去路,並將雙手緊壓告訴人大腿,自告訴人左大腿、小腿來回撫摸至告訴人右大腿內側。 ⒍ 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 醫院骨科部門辦公室 被告撫摸告訴人左大腿,經告訴人以「不要撫摸我大腿」等語制止後,又掀起告訴人褲管,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膝蓋,並晃動其小腿肚。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