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郁妡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張淑貞
林嘉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郁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淑貞、林嘉奕(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所示。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林嘉奕與聲請人分別為林健德(109年2月5日死亡)之妻、兒子及女兒。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突然中風送醫救治,且於住院期間長期昏迷。被告2人竟趁林健德上開住院昏迷期間至其於109年2月5日死亡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2人明知渠等名下如附表編號2、3、4、5、6、7、8、9所載帳戶,均為林健德借用渠等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後由林健德使用,且明知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送醫救治後至109年2月4日死亡前期間,已因昏迷而無表意能力;且林健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後,附表編號1至9號所載帳戶內款項均為林健德之遺產,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期間,擅自提領附表編號1所載林健德名下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及附表編號2至9所載渠等名下之帳戶內存款,並將領得款項侵占入已。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二)被告張淑貞明知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送醫救治後已昏迷而無表意及授權他人處理事務能力,竟仍於105年1月1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豐原監理站),偽造原登記林健德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其上盜蓋「林健德」之印文後,持向豐原監理站辦理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張淑貞為車主後,張淑貞即於111年4月19日,將該車出售予他人。因認被告張淑貞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三、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關於竊盜、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1.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規定,侵占及詐欺罪準用第324條之告訴乃論規定。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又按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即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林健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而林健德生前與被告張淑貞、林嘉奕分別為配偶、父子之血親關係,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張淑貞、林嘉奕分別為母女、兄妹之血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交查卷第11、17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竊盜、侵占、詐欺等犯嫌,依上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3.被告2人於林健德生前即109年2月5日前,所為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張淑貞於該日之前,所為處分本案汽車之行為,係以林健德為直接被害人,而由於林健德於案發前、後一直處於昏迷狀態,且無證據證明林健德知悉本案情節,故於林健德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為林健德之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取得告訴權,並自其知悉本案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又關於被告2人於林健德死後即109年2月5日後,所為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張淑貞於該日之後,所為處分本案汽車之行為,由於林健德之財產已成為遺產,而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故以聲請人為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係自聲請人知悉本案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
4.又查,①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健德去世後,我於109年間去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健德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發現該帳戶於105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2日遭被告張淑貞提領款項,我是於109年3月26日調取林健德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而於109年林健德過世後,我去向法院調閱資料,進而得知林健德有借用被告張淑貞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又我應該是112年就知道林健德有借用被告林嘉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帳戶,我只有看金流,而關於告證1-9之本案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有提出於1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我於112年間從民事庭調資料出來,就知道本案汽車遭過戶予被告張淑貞一事,法院收文日期為112年7月28日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所陳報等語(見交查卷第149-151頁)。②代理人張柏山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另案民事事件是於109年7月28日起訴,迄今已4年,法院向銀行調交易資料回來,書記官通知我,我就馬上去閱卷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50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5之被繼承人林健德帳戶交易明細,製表時間係109年3月26日,明細表上記載親取;告證1-7之被告張淑貞之帳戶交易明細,製表時間係111年7月29日,明細表上記載親取(見他卷第51、87頁),互核與聲請人及代理人張柏山律師陳述其等向民事法院調卷得知前揭交易明細內容大致相符。③復觀諸聲請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法院收文日期為109年7月28日,其上記載「1.被告張淑貞於105年1月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領取被繼承人林健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新台幣(下同)1,749,400元一筆,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2.被告張淑貞於105年1月15日同時將被繼承人林健德華南銀行外匯活存帳戶中之美金...匯入自己帳戶中...3.被告張淑貞復於105年1月15日及105年1月18日,未經授權使用被繼承人林健德股票交易帳戶,將帳戶股票以6,500,000元售出...4.然而...張淑貞並未因此停止領款...每月提領數萬元,與前開已領金額加總,共計自被繼承人林健德帳戶中領取新台幣10,809,259元」,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交查卷第43-50頁);又稽以聲請人於另按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法院收文日期為112年7月28日,其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為被繼承人(按即林健德)生前所有使用,而於105/01/15(被繼承人意識昏迷中)經被告張淑貞在該管監理機關,不當移轉登記其名下,嗣於111/04/19又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伯憲所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華南銀行#497帳戶,是被繼承人生前借名被告張淑貞名義,開立並自行使用之銀行帳戶,被繼承人105/01/08中風住院後,該帳戶為被告張淑貞不當提領金額147次,合計金額00000000元」、「華南豐原#775帳戶是被繼承人生前借名被告張淑貞名義,開立並自行使用之銀行往來帳戶,被繼承人105/01/08中風住院後,至109/05/26(林健德109/02/05死亡),該帳戶為被告張淑貞不當提領金額18次,合計金額0000000元」、「被繼承人生前借名被告張淑貞名義,開立並自行使用之台銀台中#045帳戶,106/03/02張淑貞不當轉出149873元」、「被繼承人生前借名被告張淑貞名義,開立並自行使用之中國信託台中#769帳戶,用為國票證券中港分公司證券交易的交割銀行...」、「105/01/15被告張淑貞提領被繼承人華南台中#616帳戶美金97.58港幣6733.8,轉匯入帳被繼承人生前借名被告張淑貞名義,開立並自行使用之華南北台中#974帳戶,105/01/18張淑貞從#974帳戶轉出美金99.13港幣6742.2澳幣89333.7轉入被繼承人借名被告張淑貞名義華南水湳#497帳戶」、「因為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借名開立銀行帳戶,並由被繼承人自行使用,所以懇請 鈞院函查;被告張淑貞、林嘉奕名義各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此有上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見交查卷第60-66、72頁)。從而,由聲請人及代理人張柏山律師之前開陳述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制表日期、上開民事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法院收文日期,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聲請人至遲已於112年7月28日知悉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及被告張淑貞將本案汽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復過戶予訴外人賴柏憲之情形,卻拖延至113年6月11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可佐(見他卷第3頁),顯然自聲請人知悉本案犯行時起已逾6個月,始具狀提出此部分告訴,故就告訴意旨(一)、(二)所示親屬間竊盜、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已逾越告訴期間,聲請人自不得再行告訴,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不得告訴並無違誤。而由於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自無須再細繹附表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中之金流與被告2人之收入相較是否顯不相當,以及各該帳戶於林健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之金流變化特徵等實體事項,亦即告訴程序既非適法,即無庸審查此部分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
5.又縱使退萬步而言,認為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帳戶,由於被告2人之提領時間、金額尚屬不明確,聲請人僅係有所懷疑,而未得實證,非屬有確據、確悉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親屬間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告訴期間未能起算,然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林健德與被告2人之間,就被告2人名下帳戶有約定借名契約關係之相關證據,例如書面約定、對話紀錄、錄音錄影、人證等,且被告2人帳戶內縱有超出渠等收入能力之款項匯入之情,亦有可能係林健德在昏迷之前贈予被告2人之款項、其他第三人所贈與之款項或被告2人之現金收入(故不會顯示於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徒以被告2人之收入情形與帳戶內金流顯不相當或帳戶內之金流變化情形,即遽謂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帳戶與林健德間有訂立借名契約關係,實非可採。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提款行為,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而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經查,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被告2人乃係從自己申辦之帳戶提領款項,縱使有於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面簽名或蓋章,亦係用被告2人自己之名義簽章,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章之情形,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除特殊案例有明確切割、獨立各自之財產外,一方提領他方帳戶內款項以支出家庭費用,皆屬合理、常態。經查:
①就被告張淑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張淑貞雖不
爭執其有於105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2日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健德名下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3萬元,然辯稱:林健德在中風之前這個帳戶是他領的,但他中風後,我有領出來是家用等語(見交查卷第29頁),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林健德原本和被告張淑貞同住,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就開始昏迷,手腳都癱瘓,也無法說話,林健德送醫後,係由我照顧,照顧費用應該有100至200萬元,被告2人有出約20萬元,就是一開始慈濟、榮總的費用等語(見交查卷第148頁),聲請人並於書狀中表明被告張淑貞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正職薪資或創業收入(見他卷第6-7頁、上聲議卷第6頁),而由於被告張淑貞無法預料林健德究竟何時會甦醒或死亡,期間可能經年累月,甚至長達數十年之久,被告張淑貞亦僅為家庭主婦,過往並未在外工作賺錢,並無穩定收入來源,則其提領金額縱使高達數百萬元,仍係為照顧其家庭生活及支付林健德之醫藥費所需,且亦可能帶有日後節省遺產稅之考量,尚未逾越民法第1003條第1項關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常態、必要範圍,並未發生所謂在質量上已逾越代理權界限之情形,故被告張淑貞縱使於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面,簽署林健德之姓名或蓋用林健德之印章,主觀上僅係在行使夫妻間日常家務(其規範內涵包含財務)之代理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②又查:就被告張淑貞為將本案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而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林健德」之印文並持以向監理站行使之行為,被告張淑貞辯稱:本案汽車是一台老車,這是林健德與我結婚之後買的,我怕說如果林健德有狀況的話,車子稅單我可能會收不到,因為我先生的戶籍地與我不同等語,而參酌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17頁),可見林健德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張淑貞登記之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00號,兩人留存之地址確實不同,核與被告張淑貞此部分所辯相同,且被告張淑貞與林健德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本可共同管理、使用本案汽車,於林健德中風昏迷後,林健德已無法再管理、使用本案汽車,亦無法再繳納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負擔加油油資、汽車保養維修費用、高速公路通行費、罰單等開銷,該等支出均需由車輛實際使用者即被告張淑貞負擔,故被告張淑貞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以方便稅單、罰單之寄送及稅賦之繳納,並使登記車主與車輛實際使用人名實相符,尚屬合理之間,難謂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第1項關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常態、必要範圍,則被告張淑貞為行使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而將本案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縱使有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林健德」之印文並持以向監理站行使,主觀上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屬明確。至於被告張淑貞於111年4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過戶予第三人時,本案汽車早已登記於被告張淑貞名下,則被告張淑貞理應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或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既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戶名 帳戶明細 提領人 提領期間 提領金額合計 1 林健德 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淑貞 105年3月22日至108年8月2日 新臺幣(下同)253萬元 2 張淑貞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淑貞 105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26日 694萬2190元 3 張淑貞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淑貞 105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26日 694萬2190元 4 張淑貞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淑貞 105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4日 1125萬7987元 5 張淑貞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淑貞 不詳 不詳 6 張淑貞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淑貞 不詳 不詳 7 林嘉奕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嘉奕 不詳 不詳 8 林嘉奕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不詳) 林嘉奕 不詳 不詳 9 林嘉奕 遠東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不詳) 林嘉奕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