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瑞豐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被 告 林伯祿
張淞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瑞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伯祿、張淞程(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3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聲議卷第4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被告林伯祿同時為公司之監察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僅公司之董事會或代表人即聲請人有權製作股東名簿,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上開公司之股東名簿後,據此於同年2月2日召開上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旋於股東臨時會開會結束後,檢附相關會議資料,於同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並經核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
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又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公司法第210條之1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是公司法僅規定董事會或有召集權人得請求公司提供股東名簿,並未規定誰有權製作股東名簿,是本案被告林伯祿為普營公司監察人,為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自行製作股東名簿是否係屬無製作權人,已有疑義?又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姓名、股權數等事項,僅供召集股東會之人作為通知,或供他人審查有無對股東進行通知之用,並無表彰或確認名冊上之人享有股東權利,如有爭議,仍須透過民事訴訟進行確認,故股東名簿並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故縱使被告林伯祿製作之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有所錯誤,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⒉嗣後普營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因此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
,該股東臨時會是遵照主席宣布之股份總數而為詳實記錄,縱使參與股東會之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有人提出質疑,以及參與決議的股份總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亦有爭議,要屬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有瑕疵得撤銷之法律問題,尚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有所不實無涉。故被告2人以此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中分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