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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張倉敏代 理 人 顧啓東律師被 告 張正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44403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6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再議代理人,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德與聲請人張倉敏為堂兄弟,聲請人先前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15號之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擔任中藥廠現場製藥技師,聲請人之父張光發為總經理。明通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間爆發經營權糾紛,自113年8月21日起,改由被告擔任業務總經理,並將張光發及聲請人解除職務。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夜間,在明通公司工廠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2部自用小客車及堆高機,擋住聲請人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廂型車),不讓聲請人離去。聲請人於同日夜間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藉故拒絕移開車輛,聲請人被迫搭乘計程車離去。聲請人於翌日即113年8月22日中午,返回明通公司工廠欲取車時,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再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多次請在場之被告移開車輛,仍遭被告拒絕。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當場逮捕被告,聲請人始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原檢察官本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容有違誤。詳言之,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因明通公司董事會決議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公示,即站在本案廂型車周圍意圖禁止聲請人離場,目的除在羞辱前總經理之子外,更在警告其他員工其強勢回歸,經大門警衛致電聲請人,致聲請人與其妻心生恐懼,被迫只能於當日下午5時15分於員工餐廳經由其他同仁協助翻牆離開明通公司,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聲請人返回明通公司欲駕駛本案廂型車返家,發現該車遭人以車輛及堆高機圍住,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到場發現構成妨害自由,惟明通公司之張恆維以現場已下班無法處理為藉口,迫使聲請人只能於翌日再行處理,是原處分認為聲請人不在場,意思決定自由當下無遭妨害之可能,容有違誤;其次,被告如為維護明通公司權益,自可採用合法且合理之手段,非以妨害自由之強制手段行之,例如報警處理或聲請保全證據皆可,被告卻公報私仇,導致聲請人至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始取回本案廂型車,妨害自由時間接近24小時,是原處分認為被告所為手段僅造成聲請人暫時無法使用本案廂型車,影響程度輕微,目的與手段間存有合理關聯性,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按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屬其涵蓋範圍之行為態樣相當廣泛,然日常生活中,個人間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在判斷某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時,自須考量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聯」,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衡量行為人要求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有無正當理由、被害人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行為人所用強制手段之態樣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僅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論處。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晚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明通公司員工,將2部小客車及1部堆高機,緊鄰停靠在聲請人所使用、停放於明通公司辦公大樓前方之本案廂型車左右兩側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4403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以上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所為,係以有形之力妨害聲請人駕駛本案廂型車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依上述說明,仍應為進一步之探究。

(三)明通公司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發生爭奪經營權糾紛,於113年8月21日公告解除聲請人及其父親張光發之職位,並任命與聲請人不同派系之被告擔任業務總經理,有明通公司聲明稿(見偵卷第97頁)、明通公司登報聲明(見偵卷第99頁)、聯合新聞網資料(見同上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提出之明通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1名男子雙手拿著貌似電腦主機之黑色物品走出辦公大樓門口;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同一男子雙手拿著貌似文件之一疊物品出走辦公大樓門口,隨即走至辦公大樓前方之停車區,開啟廂型車之後行李廂車門,並將上開一疊物品放入紙袋內,再將該紙袋放置在廂型車之行李廂內」,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拿取物品放入本案廂型車,僅陳稱:我是搬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9頁)。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拍到聲請人有搬東西進車子,而且有拍到他進到非他的工作場所,聲請人已經暫停職務,我故意不讓聲請人的車子離開公司,是要等他回來釐清他搬什麼東西進他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並非無據。另被告事後有於113年8月22日上午5時14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報案指稱聲請人涉嫌竊取明通公司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偵卷第81頁)。

(四)由此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分屬明通公司之不同派系,且明通公司有發生爭奪經營權糾紛,而113年8月21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有拿取貌似電腦主機、一疊文件放入本案廂型車之情形,是被告基於明通公司經營權紛爭之背景因素,合理懷疑聲請人搬運之物品可能與明通公司有關,因此指示員工以2部車輛及1部堆高機圍住聲請人之本案廂型車,以釐清聲請人搬運之物品為何,乃基於明通公司業務總經理之身分,為維護該公司權益所採取之必要措施,應認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性,且該手段僅造成聲請人暫時無法使用本案廂型車之輕微影響,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聲請人上開行為,難以強制罪論科。

(五)末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大門警衛及協助聲請人翻牆之同仁作證,以釐清被告禁止聲請人離開之主觀動機云云,惟依上述說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制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是本院僅得依憑卷內檢察官已調查之事證,判斷其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是否合法,不得越矩代庖,進行任何額外之調查,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