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吳淑華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黃鈺茹
曾國維
吳慶國
林裕祥
謝貴玉
吳戴月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俊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06、514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陳俊正(下合稱被告7人)確實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1、查系爭停車位係座落於4916建號建物範圍內,其上並無被告等人所謂的社區公共區域存在(參告訴狀證物一,49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整個邁阿蜜大樓地下一層的公共區域均位於4919建號建物範圍內,此觀49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明確登記以:【崇德路一段542號地下層之3等公共設施】,且登記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參告訴狀證物一,49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見系爭4916號建物,並無被告等人所謂社區的公共區域,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淑華(下稱聲請人)自無佔用社區公共區域之行為,詎被告等為圖染指系爭停車位,竟在無任何事實基礎根據之情形下,明知若以散布文字方式為「告訴人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等不實指摘,將足以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不佳之評價,竟仍虛構不實情節,而張貼、散布與事實不合之公告,核被告等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本件檢察官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觀諸聲請人停放車輛之現場照片,該停車位四周並無明顯阻隔(詳原署113年度他字第209號卷第55頁,即聲請人陳報之證物四),顯屬社區公共區域」云云,明顯與4916、49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不符,系爭4916、49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顯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核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又檢察官僅憑現場照片,即遽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屬社區公共區域云云,明顯與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之登記內容不符,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偵查不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查,本件4916建號建物之所有的停車格線都是管委會擅自劃設者,被告等為圖增設停車位,增加管委會之收入,硬是逕自增設停車位,並強行將告訴人之停車空間劃上停車格線,限縮告訴人停車空間範圍,並將限縮範圍以外部分公告為公共區域,此從管委會送區公所備查資料等公文書(參證一),顯示管委會先是違法擅自劃設之停車格線,將停車位從19位違法增加到36位,嗣後又改回來申報為19位,然並未將渠等違法擅自劃設之停車格線塗銷自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系爭4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詳為調查斟酌,復未就管委會送區公所備查資料等公文書予以調查,而未能發現本件4916建號建物之所有的停車格線都是管委會違法擅自劃設者等真正事實,僅憑現場照片,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按系爭4916號建物上所有停車格線都是由管委會違法擅自劃設者,且與卷附系爭4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登記為『私人產權,非公共區域』等事實不符,以上事實並為被告等於鈞院民事庭113訴字第476號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案件所坦承並認諾願負責塗銷該停車格線在案(參證二),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具體說明卷附系爭4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記載何以不可採信,徒憑現場照片,即採信被告等毫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卷附系爭4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登記不符之辯詞,遽認被告等以散布文字方式為「告訴人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等不實指摘,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云云,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此部分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其未具體說明卷附系爭4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登記何以不可採信,核其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不言可喻。
3、再者,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自不能因此免責而不受處罰;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等究竟有何合理查證?其合理查證究竟查到什麼證據?依照所查得之證據究竟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誹謗內容為真實?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隻語片字之論斷說明,本件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並無佔用公共區域停放車輛』之事實,竟惡意指摘「告訴人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並惡意公布告訴人之住址及車牌號碼等情,致告訴人之車輛常被人吐痰、輪胎常遭刺破等重大危害;然被告等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停車空間位於公共區域」,足見被告等顯未盡到任何合理查證義務,尚無足以確信其誹謗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自不得主張不罰。是本件被告等加重誹謗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說明其究竟係憑何認定被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復未說明被告等究竟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誹謗內容為真實,復未說明依卷附系爭491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登記,系爭停車空間位置為『私人產權』,並非「公共區域」,核屬私人事務,並未涉及公共事務,何以不可採,此部分已嫌理由欠備;且被告7人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屬『私人產權,非公共區域』,詎渠等為圖增設停車位,竟故意將系爭停車空間『私人產權』公告為「公共區域」,並多次以照片、文字公告誹謗告訴人以「告訴人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不佳之評價,益徵被告等以照片、文字公告誹謗告訴人以「告訴人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等,確實是以汙衊告訴人人格,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不佳之評價為唯一目的,非屬就公共事務之評論,甚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本案並無涉及公共事務,非屬就公共事務之評論,復未調查被告等是否符合已為合理查證之要求,即遽認憲法保障被告等得恣意將系爭停車空間「私人產權」公告為「公共區域」,縱多次以照片、文字公告誹謗告訴人「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等之言論自由,仍優於聲請人之名譽、人格權受侵害之保護,輕重顯然失衡,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上揭論斷除與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悖外,並有就人民基本權保護論斷失衡之違誤,至為明顯。
(二)關於被告7人確實涉犯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駕駛汽車回家,要停放汽車,聲請人在現場發現系爭停車位遭到曾國維惡意霸佔時,自有受強暴之可能;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等推由被告曾國維惡意將系爭車輛24小時晝夜不間斷的停放在聲請人停車位上持續長達28天,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佔據停車位,犯罪狀態持續長達28天,聲請人無時無刻都持續面臨無法停放、無法行使停車位的危害,渠等行為自係以惡意霸佔系爭停車位之強暴手段,妨害在現場之聲請人行使停放汽車之權利,上開犯罪情節並不僅是對物施以強暴脅迫,也是間接對在現場要停車之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等推由被告曾國維惡意將系爭車輛24小時晝夜不間斷的停放在聲請人停車位上持續長達28天,妨害聲請人行使停放汽車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遑審酌被告等推由被告曾國維【惡意將系爭車輛24小時晝夜不間斷的停放在他人停車位上長達28天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甚至對於被告等以惡意霸佔系爭停車位之強暴手段,妨害在現場之聲請人行使停放汽車權利之惡行無隻字片語之論斷,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核其處分即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等違誤,不言可喻。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丶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准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淑華以被告7人涉犯強制、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6、5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代理人,聲請人稱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送達聲請人或代理人,係因代理人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民事訴訟之對造即被告等所送達之爭點整理暨陳報三狀所附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後,聲請人旋於113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3號卷宗第80至84頁)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邁阿蜜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陳俊正係被告黃鈺茹之同居人,聲請人為同社區住戶。聲請人主張本案社區之地下層停車空間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部分,為聲請人與其他4名共有人出資向建商買受,於民國75年間即經建商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亦經聲請人使用迄今。於112年5月起,本案社區曾陸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告內容;於112年11月7日,被告曾國維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聲請人所主張由其所分管之空間。聲請人即以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7人有犯加重誹謗、強制及竊佔等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7人有前揭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正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意旨請求對被告陳俊正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涉犯加重誹謗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為4916建號之登記所有權人,且4916建號建物並非本案社區的公共區域,而被告等人指稱其有長期佔用社區公共區域停放車輛乙事,與4916、491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不符等語。惟查,檢察官於不起訴書處分書已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圖面來源不明,且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字據證明多年前與建商或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經檢察官令員警查訪491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嚴姓共有人無法取得聯繫,共有人林麗玉、蔡杏芬陳稱年代久遠,僅稱有分配車位使用,並無印象有分管協議;證人蔡杏芳更到庭證稱不清楚聲請人所稱分管協議,是無法認定有聲請人所主張就圖面紅色範圍(除標示4B7之車位外)係屬聲請人所專用。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聲請人停放車輛之現場照片,四周並無明顯阻隔,認該區域顯屬社區公共區域,此部分認定實與聲請人所提出證物2書狀記載,該4916號建物原主要用途為儲藏室,該社區管委會決定將該4916號建號建物周圍之圍牆恢復等語(見本院聲自卷第49至51頁),顯見該爭執區域於案發時,確係無區隔之空間,此乃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於公告中以「公共區域」描述本案停車位所在之空間,尚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由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認為聲請人占用空間,多次公告規勸聲請人,僅係為表述其等立場;駁回再議處分則認被告等人因認聲請人停車之位置妨礙其他住戶停車出入動線,乃據以提案討論,並檢附聲請人未依停車位格線停放之照片佐證,顯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且係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又無另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認定渠等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要件尚屬有間。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加重誹謗犯行之構成要件,已就聲請人所指前開證據加以調查斟酌,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尚難以本案爭執區域之實際現況有與4916建號登記謄本不符之情形,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聲請人既已就相關爭議提出民事訴訟,顯已能保障其民事權利,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指稱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涉犯強制罪部分:
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曾國維停放車輛在其所稱專用空間,然經被告曾國維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本來要在那邊施工,因為聲請人會一直把車停在三角地,我就等她出去,用車擋住,結果聲請人回來,就用車把我的車卡住,導致我的車在那邊停了4個禮拜,後來也沒有施工等語,且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曾國維所提供之照片,可見被告曾國維停車後,聲請人將車輛停在被告曾國維車輛後方,反倒影響被告曾國維駕車出入,而認被告曾國維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駁回再議處分則以縱被告曾國維有趁聲請人不在時,將車停放在聲請人平常使用之停車位,此僅屬「對物強制」,顯無對聲請人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有所不當,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7人本案涉犯前開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陳俊正嗣已於114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公告內容 ㈠ 112年5月15日 【說明】社區地下停車場,某住戶車輛長期佔用公共區域停放,造成隔壁住戶停放車輛極大不方便及困擾。 【決議】經委員會討論議決,請經理公告勸導周知,請該住戶限期駛離後,將此處用車檔器固定,防止再有車輛違停。 ㈡ 112年6月10日 【說明】社區542號4樓之7住戶行為長久來造成其他住戶非常困擾。請經理公告對該住戶提醒規勸。如未改善行為,本委員會將寄發存證信函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 【決議】經各委員討論議決通過執行。 ㈢ 112年7月18日 此處為公共區域禁止停放車輛,請該車輛住戶儘快駛離,不聽勸導本會將違規資料函送相關單位舉發(並附上聲請人車輛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