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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聲請人 施中和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黃豐義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施中和前以被告黃豐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共同投

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總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92萬8,400元,約定由被告出資3,077萬1,360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0),聲請人出資4,615萬7,040元(出資比例百分之60),並將本案土地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後因本案土地未能順利出售,2人遂於105年5月4日協議,由被告以總價1億1,023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本案土地,雙方並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除被告原應支付聲請人完稅款5,000萬元係用以抵扣聲請人於簽約當時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含被告於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本案土地投資應獲得之利潤,及清償聲請人對被告之全部債務),及尾款4,000萬元係用以代聲請人清償高雄銀行之貸款外,被告尚應給付簽約款323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予聲請人。嗣後,被告以其與地政士較為熟稔且願協助處理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供其代辦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聲請人誤信其言,遂於105年5月6日或7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兼辦公室,將其為完成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於105年5月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5月9日,將200萬元、123萬元(共323萬元,即簽約

款)匯入聲請人之本案帳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在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為被告係依聲請人之授權前來辦理提款轉帳,將320萬元之款項取款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王振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進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⒉於105年5月10日,將200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之其中一部

分)匯入聲請人之本案帳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以同上方式將199萬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王建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進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⒊於105年5月24日,將870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之其中一部

分)匯入聲請人之本案帳戶,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旋於同日以同上方式將272萬2,000元、600萬元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梁清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進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曾多次透過被告向他人調借現金周轉,且渠等間之借

貸往來次數頻繁,所牽涉之資金數額龐大且複雜,而就本案款項何筆款項已清償、何筆款項未清償,雙方各執一詞,互有爭執,惟無明確會算紀錄可資佐證。被告辯稱聲請人向其表達有借款之需求後,其有向證人吳淑娥(即證人梁清水之配偶)商借款項予聲請人等情,有證人吳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雖被告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出證人王振興、王建元實際借款之時間、金額等資料,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實長期為聲請人籌借款項,且金額龐大,是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為清償其協助聲請人對外借款所積欠之債務而利用其持有上開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該帳戶內之320萬元、199萬元、272萬2,000元、600萬元,分別轉匯至證人王振興、王建元、梁清水等帳戶作為還款使用之可能性。至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4年9月29日開立與證人梁清水之票號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之支票3張(下稱本案支票3張),然並無法看出是為何筆借款所簽立,僅有聲請人自己手寫之記載為據,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之借款憑據,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⒉聲請人與被告於被告辦公室內共同簽署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附註:完稅款:雙方同意完稅款用來抵扣私人貸款」等文字,用意不明,債權人、抵扣債權金額均不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代書林雪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當時有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其確定是跟聲請人本人拿印鑑章去辦理過戶,土地過戶完成,還通知聲請人繳奢侈稅,聲請人有拿錢出來繳,從簽完買賣契約到辦理過戶給被告,一直到其出庭作證為止,聲請人從來沒有跟其反映過沒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依其所述,倘聲請人未收訖簽約款323萬元、用印款1,700萬元,應無同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代書林雪梅持以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理。且聲請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尚須繳納奢侈稅,該奢侈稅亦係由聲請人出錢繳納,聲請人未曾向證人林雪梅反映過被告依本案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有拖欠之情形,益見聲請人已默認有收受本案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23萬元及用印款1,700萬元甚明。是本件尚難排除聲請人於交付上開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時,已有授權被告自該等帳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以清償自身欠款之意,自難僅憑被告自上開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王振興、王建元、梁清水等人帳戶之情,遽以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⒊被告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依約將200

萬元、123萬元、200萬元、870萬元分別匯入前揭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國泰世華銀行,並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內之其他金錢混同,被告對上開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轉匯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被告有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完稅款:雙方同意完稅款用

來抵扣私人貸款」,語意不明,所謂抵扣或抵銷之範圍為何,並不明確,承辦代書即書寫上開附註條款之證人林雪梅於原署亦證稱對於抵扣之範圍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答辯狀主張5,000萬元完稅款之抵扣範圍包括聲請人欠被告之300萬元、聲請人欠證人梁清水之300萬元,與本案三次匯款無關等語,與聲請人所主張全部債務都已抵扣完畢、本案三次匯款被告係無權為之等情,完全不同,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憑語意不明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內容及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定聲請人並無待清償之其他債務。

⒉聲請人有透過被告向證人梁清水、吳淑娥夫妻借款900萬元乙

情,為雙方所是認;證人吳淑娥於原署證稱:被告於本案之匯款即272萬2,000元、600萬70元,就是聲請人要還900萬元的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逕認該900萬元債務已於5,000萬元之完稅款抵扣完畢。

⒊證人王振興、王建元於原署均證稱被告是渠等之舅舅,渠等

係出借帳戶給被告使用,對於本案之匯款均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以證人王振興、王建元名義借錢給聲請人,實際上是被告的錢等語,並無矛盾,且縱使上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應就其有獲得聲請人授權提領聲請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以清償聲請人對他人債務一事舉證證明等語,然查:

⑴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被告僅於法院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已足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而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時,始負形式舉證責任;以提出該證據,動搖法院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說服法官確信不利事實不存在之責任。原判決既說明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被告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不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本即有異,考其原因乃刑事案件涉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國家對於人民動用刑罰權,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但應由控訴方即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擔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且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如依控訴方所提出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本無庸負形式舉證責任,否則不啻要求被告自證無罪,此與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私人紛爭,訴訟關係係存在於人民與人民之間顯有不同,民事之舉證責任,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為原則,例外依法律規定或積極事實及消極事實之舉證難易度、事實是否為常態、是否有證據偏在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轉由他方舉證,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

⑵就被告是否應證明其已獲得授權,必須視該案件控訴方是否

已舉證至無合理懷疑被告未獲得授權之程度,如有,始應由被告就已獲授權負有形式舉證責任,此並非出於「主張獲有授權之人應舉證」,而係因卷內事證已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準此,本案基於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係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及聲請人於偵查中前後之陳述,與證人林雪梅、王振興、王建元、梁清水、吳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前開提領及轉匯行為確係因聲請人之授權,被告自無庸就授權之範圍,為任何實質舉證,自不得以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獲得授權,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混淆民、刑事之舉證責任原則,置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不論,認為無論現有事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獲授權一事為真,始能脫免於刑責,顯然無視刑事訴訟中縱為消極事實,仍應由控訴方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明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舉證責任,其僅以消極事實難以證明,即免除控訴方之舉證責任,而要求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自證無罪,此已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屬無據。故聲請意旨以主張本案應由被告舉證其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實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主張本案5,000萬元之完

稅款,係包含被告應取得之買賣價金(約4,409萬元)及聲請人尚欠被告之60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聲請人之債務均以完稅款抵銷乙情為真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完稅款扣抵私人借貸之批註,是完稅款處理完後還有剩的,就可以抵銷私人借貸,但因聲請人欠我600萬元,所以就抵銷掉,這600萬元的借款有簽票,是刑事答辯二狀附件4、5所示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707至708頁),觀諸被告前開答辯,其上開供述之真意應係指完稅款所抵銷之債務係聲請人另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債務,非指被告代聲請人向他人即證人王振興、王建元、梁清水、吳淑娥等人商借之款項,是聲請意旨謂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未採為認定基礎,容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另指稱證人王振興、王建元之帳戶係由被告實際管

領、使用,然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債務既已以完稅款結清,聲請人與證人王振興、王建元亦無債務關係,則被告所轉匯與前開2人之款項,即係遭被告盜領並侵占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有以王振興、王建元的名義借錢給聲請人,錢是我的私房錢,當時王振興、王建元、林俊宏、廖俋超、傅禎祥的帳戶都是我的股票證券帳戶,因為股票在調配資金,每天買賣股票資金部位不同,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處理這些錢(見他字卷第165至166、709至711頁),可認被告已就其何以製造相對複雜之金流有所解釋,而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以完稅款抵銷之債務,依被告前揭所述,並未包含本案提領並轉匯之款項,則是否得僅以被告轉匯之帳戶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之帳戶之事實,逕予推斷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不無疑問。

⒋聲請意旨尚指稱被告已於前案民事訴訟主張本案5,000萬元之

完稅款包含聲請人開立之本案支票3張欲清償之300萬元債務,而此為聲請人經由被告向證人梁清水商借之最後1筆借款,則被告既已以完稅款抵銷該筆借款完畢,其為本案提領現金轉匯予證人梁清水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然查,證人吳淑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聲請人,所以我要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我才願意借款,我匯給聲請人3筆共900萬元之款項是被告拿聲請人的支票來向我借款。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分別匯款272萬2,000元、600萬元到證人梁清水的帳戶,就是要還9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30至631頁),參諸證人梁清水係分別於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12日、同年6月29日將上開共900萬元之款項借予聲請人,而本案支票3張均係於104年9月29日始簽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稱本案支票3張係於104年6月29日開立,應有誤會),此有本案支票3張影本、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匯款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17、127至131頁),另參以證人吳淑娥之證詞,其係於收受聲請人之支票後方會將款項借予聲請人,則簽發在借款日後之本案支票3張,是否確係聲請人為清償其向證人梁清水、吳淑娥夫妻借貸之最後1筆300萬元債務而開立,已有可疑,並無法排除聲請人係為清償他筆債務而簽發本案支票3張之可能。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調閱支票兌現明細,然此尚屬檢察官偵查權限行使之斟酌空間,且該等明細並無從證明該等支票係因何筆借款而簽發,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瑕疵。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