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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賴玉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賴玉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複製本院電子卷證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即再議駁回)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再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閱卷,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僅聲請人(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翁晨貿律師為被告賴玉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固然受被告委任,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未進入法院審判中階段,是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