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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告 訴 人即 聲請人 林拓榮

林添益黎紅琛共 同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張茂勝

鐘偉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7、14550、14551、145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拓榮、林添益、黎紅琛(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茂勝、鐘偉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嗣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茂勝、鐘偉齊、同案被告鄧鈞壕、劉育昌等人均係資

金貸放業者。聲請人林拓榮為聲請人林添益之子,聲請人黎紅琛則為聲請人林拓榮之配偶。

㈡同案被告鄧鈞壕(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190、191、192、193、194號另行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間開始,因出借款項給聲請人林拓榮而與其結識,且知悉聲請人林拓榮在外積欠小額債務。同案被告鄧鈞壕明知聲請人林拓榮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及教唆偽造本票之犯意,乘機向聲請人林拓榮佯稱可協助解決在外債務問題,但應由聲請人林拓榮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云云,於同年12月7日偕同聲請人林拓榮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由聲請人林拓榮以自己名義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付同案被告鄧鈞壕保管;提款密碼則經同案被告鄧鈞壕變更後再轉知聲請人林拓榮。旋同案被告鄧鈞壕即通知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茂勝,由被告張茂勝自翌(8)起,迄翌(110)年1月30日止,從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至聲請人林拓榮上開銀行帳戶內,據此製造被告張茂勝放貸款項給聲請人林拓榮之外觀,嗣則由同案被告鄧鈞壕指示聲請人林拓榮將款項領出後,全數交還給同案被告鄧鈞壕。而同案被告鄧鈞壕於歷次被告張茂勝匯款後,則接續指示聲請人林拓榮簽發發票日期與上開歷次匯款日期相同、支票面額與上開歷次匯款額度相同之本票,共計11紙。同案被告鄧鈞壕明知聲請人林添益並未同意充當上開11紙本票之發票人,竟唆使聲請人林拓榮偽簽其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於上開11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使聲請人林添益成為共同發票人。因聲請人林拓榮有上開精神疾患,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遂配合同案被告鄧鈞壕指示而簽發本票,且均交付同案被告鄧鈞壕,再由同案被告鄧鈞壕將上開11紙本票均轉讓給與其有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被告張茂勝。而上開11紙本票隨即遭被告張茂勝以向聲請人林拓榮提示付款遭拒絕為由,於同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行使,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同案被告鄧鈞壕遂因此獲取解免對被告張茂勝之債務之利益,而被告張茂勝因此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及可對被告林拓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

㈢緣於110年2月22日,同案被告鄧鈞壕與劉育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林拓榮訛稱為整合債務應提供告訴人林拓榮名義下之土地供擔保,並擔任同案被告鄧鈞壕向外借款之債務保證人,旋即駕車附載告訴人林拓榮前往址設○○市○○路00號0樓之0之劉炯意律師事務所,在不知情之劉烱意律師之見證下,由聲請人林拓榮在同案被告鄧鈞壕向劉育昌佯裝借款1億5,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內簽名擔任同案被告鄧鈞壕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則訂明為「支票之兌現日起7日」,再由被告劉育昌當場交付發票日均為110年2月22日,而票據號碼分別為AJ0000000號、AJ0000000號及AJ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0萬元及7,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同案被告鄧鈞壕收受,充作上開借款之交付。同案被告鄧鈞壕與聲請人林拓榮則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3紙給被告劉育昌供借款擔保。嗣於同案被告鄧鈞壕偕同聲請人林拓榮離開上開律師事務所後之同日某時,同案被告鄧鈞壕再持劉育昌所提供之「承諾書」要求聲請人林拓榮簽署,由聲請人林拓榮承諾若同案被告鄧鈞壕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時,應由聲請人林拓榮提供登記在其名義下而與林品州分別持有2分之1持分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承諾書」上誤載為「○○段」,下稱本案土地)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劉育昌,供上開債務之擔保,且承諾於上開債務清償前,絕不處分或增加設定於上開土地。旋上開「借貸契約書」、「承諾書」及劉育昌交付給同案被告鄧鈞壕充作借款之上開3紙支票均遭同案被告鄧鈞壕取走。另110年2月不詳日期,同案被告鄧鈞壕與鐘偉齊另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鄧鈞壕向聲請人林拓榮訛稱若欲整合債務,應簽署相關文件云云,誘騙聲請人林拓榮在臺中市某處簽署買受人為被告鐘偉齊,買賣標的物為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契約書),據此製造聲請人林拓榮將本案土地脫產給被告鐘偉齊之假象。嗣劉育昌即於同年3月3日(法院收文日)以聲請人林拓榮擔任同案被告鄧鈞壕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同案被告鄧鈞壕卻於上開2,50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起算7日屆滿後仍未依約還款,且聲請人林拓榮有上開出售自己名義下土地之脫產嫌疑,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林拓榮之財產為假扣押,旋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准劉育昌於供擔保後在2,500萬元內對聲請人林拓榮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劉育昌取得上開准予假扣押之民事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3月15日(法院收文日)遞狀聲請對聲請人林拓榮之財產於2,500萬元內予以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同年3月16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亥字第111號查封登記函對聲請人林拓榮之上開土地進行查封,旋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100002662號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在案。而就聲請人林拓榮與同案被告鄧鈞壕共同簽發並交付給劉育昌之面額2,500萬元本票部分,劉育昌則於同年3月8日(法院收文日)以向聲請人林拓榮及同案被告鄧鈞壕提示竟遭拒絕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迨同年3月22日(法院收文日),劉育昌繼而以聲請人林拓榮擔任同案被告鄧鈞壕之借款保證人,但同案被告鄧鈞壕卻於上開5,000萬元支票兌現日起算7日屆滿後未依約還款,且聲請人林拓榮有脫產之嫌,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林拓榮之財產為假扣押,旋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准劉育昌於供擔保後在5,000萬元內對聲請人林拓榮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迄同年4月間間,劉育昌更向本院聲請對同案被告鄧鈞壕及聲請人林拓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上開法院於同月2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92號准予核發在案。同案被告鄧鈞壕遂因此獲取解免對劉育昌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利益,而劉育昌則因此取得對聲請人林拓榮之1億5,000萬元債權並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茂勝涉有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鐘偉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張茂勝、鐘偉齊有何前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被告張茂勝部分⑴被告張茂勝自109年12月7日起,迄110年1月30日止,從被告

張茂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轉帳如附表所示共400萬元之款項至林拓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鄧鈞壕與聲請人林拓榮將款項領出,聲請人林拓榮並因此簽發發票日期與上開歷次匯款日期相同、支票面額與上開歷次匯款額度相同之本票,共計11紙,並由聲請人林拓榮偽簽其父聲請人林添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於上開11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使聲請人林添益成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11紙本票均轉讓予被告張茂勝,被告張茂勝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此為被告張茂勝、聲請人林拓榮所是認,並有同案被告鄧鈞壕及聲請人林拓榮之提領畫面、被告張茂勝與聲請人林拓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票影本1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張茂勝明知放款對象係聲請人林拓榮,然

其並無向同案被告鄧鈞壕詢問聲請人林拓榮還款能力,且每次匯款匯入上開聲請人林拓榮帳戶後,卻只通報同案被告鄧鈞壕,未向聲請人林拓榮確認,被告張茂勝應明知同案被告鄧鈞壕有叫聲請人林拓榮臨櫃或超商交款給同案被告鄧鈞壕之事實,故顯然被告張茂勝之通報是要同案被告鄧鈞壕帶同聲請人林拓榮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鄧鈞壕。另上開11張本票竟由聲請人林拓榮、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張茂勝明知聲請人林添益非借款人,未依其專業查證聲請人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緣由,且上開「林添益」之簽名特徵顯可疑為聲請人林拓榮所代簽,是被告張茂勝應與同案被告鄧鈞壕有共犯關係,檢察官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即率斷被告張茂勝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張茂勝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聲請人林拓榮,但不認識也沒看過他,是同案被告鄧鈞壕向我借錢,我是借給同案被告鄧鈞壕,同案被告鄧鈞壕拿聲請人林拓榮的本票和佐證聲請人林拓榮有財力的土地,來向我借錢,可能是同案被告鄧鈞壕與聲請人林拓榮有借貸關係,同案被告鄧鈞壕錢不夠借聲請人林拓榮,才跟我說聲請人林拓榮名下有財產,問我要不要借錢,但同案被告鄧鈞壕跟我說錢是他要借給聲請人林拓榮的,我也有看土地謄本查證財產都是聲請人林拓榮名下,我也相信同案被告鄧鈞壕傳給我的那些東西,我有要求聲請人林拓榮簽本票給我,同案被告鄧鈞壕會打電話叫我轉帳,再拿本票給我,我也不知道本票上為何有聲請人林拓榮、林添益簽名,拿給我時就這樣,同案被告鄧鈞壕說那是聲請人林拓榮的家人,是同案被告鄧鈞壕叫我匯錢至聲請人林拓榮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也是同案被告鄧鈞壕告訴我,都是同案被告鄧鈞壕來與我接洽,我不知道錢是否為同案被告鄧鈞壕叫聲請人林拓榮領出來,同案被告鄧鈞壕於110年4、5月已經將聲請人林拓榮的錢都還給了,但我還沒有歸還本票,因為同案被告鄧鈞壕也沒跟我要,我都是跟同案被告鄧鈞壕催討還款,沒向聲請人林拓榮要過,110年2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狀寫不聲請對聲請人林添益作裁定,是因為聲請人林添益只是家人,非借款人,裁定下來後我只有做假扣押而已,我真的有匯款到聲請人林拓榮帳戶,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鄧鈞壕有無拿聲請人林拓榮的錢等語(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卷一第95-100頁)。同案被告鄧鈞壕於偵查中陳稱:是我牽線跟被告張茂勝借款400萬元,是我向被告張茂勝借款,我再借給聲請人林拓榮,聲請人林拓榮都是透過我跟被告張茂勝洽談,我幫聲請人林拓榮借400萬,我只有向被告張茂勝借400萬,這11張本票都是我交付給被告張茂勝,是聲請人林拓榮簽給我,我跟聲請人林拓榮說要有其他人做擔保,但我無法確認聲請人林拓榮有無得到聲請人林添益授權。被告張茂勝與聲請人林拓榮沒有當面接洽過,原本被告張茂勝不願借錢,是我向被告張茂勝說聲請人林拓榮一定會還,且聲請人林拓榮家裡有人同意,聲請人林拓榮還有土地要賣,土地處理掉也可以還款,被告張茂勝才同意但不能一次拿,因為被告張茂勝也會擔心,所以分一筆一筆拿,讓被告張茂勝放心,看聲請人林拓榮借多少拿多少,聲請人林拓榮的帳號是我跟被告張茂勝說的,400萬元的款項,我有還給被告張茂勝,時間大概110年5月時,拿現金還被告張茂勝等語(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卷一第101-102頁)。可見被告張茂勝作為金主之放款業者,本案其接洽之對象係同案被告鄧鈞壕1人,其主觀上亦認為係借錢給同案被告鄧鈞壕,同案被告鄧鈞壕再借給聲請人林拓榮,僅係因最終取得款項者為聲請人林拓榮,故由聲請人林拓榮提供本票供擔保以確保其債權,是無從僅憑被告張茂勝只通報同案被告鄧鈞壕,未向聲請人林拓榮確認款項等節,即認為被告張茂勝與同案被告鄧鈞壕有何共犯關係,且本案提款時被告張茂勝也未在場,縱使同案被告鄧鈞壕有領取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張茂勝有關,另該等本票上之發票人雖除聲請人林拓榮以外,尚有聲請人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然同案被告鄧鈞壕既已告知被告張茂勝此為聲請人林拓榮之家人所同意,且被告張茂勝復於聲請本票裁定上記載不對聲請人林添益作本票裁定,被告張茂勝即可能係出於欲實現其債權,故僅對實際取得其款項之聲請人林拓榮聲請本票裁定,難遽認被告張茂勝即可得知此「林添益」之簽署為偽造,而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復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張茂勝有與同案被告鄧鈞壕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要難令被告張茂勝擔負刑法上乘機詐欺得利、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⒉被告鐘偉齊部分⑴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林拓榮與被告鐘偉齊雙方均未見面,被

告鐘偉齊僅憑同案被告鄧鈞壕說聲請人林拓榮有地要賣,同案被告鄧鈞壕也未取得賣地委託書,被告鐘偉齊也未看地或與聲請人林拓榮議價,更未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且本案土地契約書2份之格式不同,與實務慣例、經驗法則不同,任何人一看即知此為虛假買賣,是被告鐘偉齊係以本案土地契約書供劉育昌作為聲請人林拓榮有脫產之證據,使劉育昌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林拓榮之財產,自與同案被告鄧鈞壕、劉育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⑵被告鐘偉齊陳稱:於110年1月底同案被告鄧鈞壕告知我手上

有聲請人林拓榮之本案土地要急賣,如果我當中間人賣出去的話,有不錯利潤等語,我想賺中間價差,便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縣○○鄉○○路0段00號旁的停車場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同案被告鄧鈞壕,同案被告鄧鈞壕也給我一張100萬元面額本票做擔保,然後同案被告鄧鈞壕說要跟聲請人林拓榮簽買賣合約,同案被告鄧鈞壕便於110年2月24日0時許,拿聲請人林拓榮簽完名之本案土地契約書2份給我看,我看完就在2份合約上簽名,並交還同案被告鄧鈞壕100萬元面額本票,同案被告鄧鈞壕也將本案土地契約書2份給我收執。我沒有與聲請人林拓榮親自當面簽本案土地契約書,也沒有實際與告訴人林拓榮見過面,都是與同案被告鄧鈞壕聯繫接洽,我只知道同案被告鄧鈞壕有從事買賣土地方面生意,因為他說他跟聲請人林拓榮關係很好,聲請人林拓榮不方便出面處理,全權委託他處理就好等語(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卷一第183-187頁)。同案被告鄧鈞壕陳稱:被告鐘偉齊有要購買本案土地,被告鐘偉齊有意思想說可以賺錢,當時我有向被告鐘偉齊拿現金100萬元之定金,我有簽本票給被告鐘偉齊,算是一種憑據。本案土地契約書2份是聲請人林拓榮先簽完名,而本案土地契約書上的買方是誰,因為不是當場當面寫,當然是先留空白,我再拿給被告鐘偉齊簽名。聲請人林拓榮口頭授權我出面處理賣地一事,本案土地契約書上面價格是一位代書評估出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卷一第104、109-111、135頁)。互核被告鐘偉齊、鄧鈞壕之供詞,可見被告鐘偉齊係欲賺取本案土地之中間價差,始與同案被告鄧鈞壕接洽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宜,而被告鐘偉齊與聲請人林拓榮間之締約過程等相關行為,雖有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之疑點,但當事人間買賣原因多端、接洽過程均不相同,且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鐘偉齊曾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不實訊息給聲請人林拓榮,以及被告鐘偉齊與同案被告鄧鈞壕、劉育昌有何犯意聯絡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本案被告鐘偉齊於曾於11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林拓榮履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0萬元,嗣後亦向聲請人林拓榮、同案被告鄧鈞壕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存證信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60號卷一第183、190-192頁),若被告鐘偉齊果係無買賣之真意,而與同案被告鄧鈞壕、劉育昌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鄧鈞壕應無庸自承已收定金,被告鐘偉齊亦毋需於該案再將同案被告鄧鈞壕列為被告,請其履行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返還定金100萬元,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鐘偉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涉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鐘偉齊本案與同案被告鄧鈞壕、劉育昌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⒊被告張茂勝、鐘偉齊均難以該當乘機詐欺得利、教唆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張茂勝、鐘偉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張茂勝、鐘偉齊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乘機詐欺得利罪、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期 本票面額 被告張茂勝匯款至聲請人林拓榮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日期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109年12月8日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109年12月24日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109年12月28日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110年1月4日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110年1月7日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110年1月12日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110年1月14日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110年1月20日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110年1月26日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110年1月29日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110年2月1日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