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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儀君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林美姿

陳儀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陳儀君以被告林美姿、陳儀綸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儀君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儀君,嗣聲請人陳儀君委任吳宜星律師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陳儀君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綸與聲請人陳儀君均為被告林美姿與被害人陳澤民(於112年5月3日死亡,係被告林美姿的丈夫、被告陳儀綸為其大女兒、聲請人陳儀君為其小女兒,為利於閱讀,以下特別稱「被繼承人陳澤民」,以符本案具有親屬間關係特性說明之)之子女,被告陳儀綸、林美姿及聲請人陳儀君均為陳澤民之法定繼承人。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陳澤民於111年9月5日13時許,因病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時,已因認知障礙而有智識不清之無識別能力情事,竟未經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儀綸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陳澤民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存摺密碼等物,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之款項轉存入被告陳儀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6日,委託不詳第三人以陳澤民之名義撥

打電話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證券營業人員,假冒為陳澤民將陳澤民所持有之股票全部售出,待股票售出之款項匯入陳澤民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持陳澤民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存摺密碼等物,至附表所示編號5至20之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附表編號15以現金提領外,復將附表編號5至14、編號16至20所提領之款項轉存入被告陳儀綸、林美姿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4、編號16至20所示之銀行帳戶內。㈢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陳澤民於1112年5月3日過世,聲請人陳儀君清點遺產,始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2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陳儀君固以「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而,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後,仍認未能達至認定被告2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達相當起訴門檻情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美姿乃係被繼承人陳澤民之配偶,其於偵查中陳稱自

己跟被繼承人陳澤民結婚40幾年,自己沒有出去工作,但也算是跟他一起拚過(見他字卷第150頁),並稱104年被繼承人陳澤民生病後,曾把存摺、印章交給自己即被告林美姿,可支應養老費,且若要賣被繼承人陳澤民的股票,就報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名(見他字卷第149頁),而且賣股票是其叫大伯(按指證人陳士,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兄長,見本院卷122、124頁,下同)賣的,而其中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錢給被告陳儀綸,因為這幾年錢都是被告陳儀綸在付(見他字卷第150頁),其餘我養老用等語。亦即,被告林美姿主張被繼承人陳澤民將存款、股票授權給被告林美姿支配,其目的係因被繼承人陳澤民需要用存款、股票的經濟價值,來使得被繼承人陳澤民自己,還有其配偶即被告林美姿的生活得以維繫,並由其再交代大伯陳士、被告陳儀綸,是被告林美姿主張應無犯罪情事。

⒉被告陳儀綸乃係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女兒,其於偵查中陳稱被

繼承人陳澤民在104年7月小腦滲血後,由媽媽(按指被告林美姿)、大伯照顧,被繼承人陳澤民有有把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林美姿(即被繼承人陳澤民之配偶),說是養老費,而自己有工作賺錢,故而先用被告陳儀綸的錢支應,暫先不用動到被繼承人陳澤民的存款、股票,後來被繼承人陳澤民老了,去住養老院1個月要4萬多元,所以將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澤民的錢(按指存摺、股票的經濟價值)整理一下,轉到被告陳儀綸自己的帳戶,支付養老費、家中開銷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亦即被告陳儀綸係主張,自己取得被繼承人陳澤民之款項,係獲得授權取得,而且自己係長期先行支應被繼承人陳澤民養老費以及家中生活開銷,是被告陳儀綸亦主張無犯罪情事。

⒊經查:

⑴本案之被繼承人陳澤民曾手寫筆記,記載自身包含各銀行存

款、股票、對應印鑑狀況,此有被繼承人陳澤民存摺現金或印鑑筆記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3至225頁),又揆諸筆記內頁,其中針對華南銀行部分,有記載「(『我』~只有一本存摺)」(見他字卷第203頁)、「『我』的存摺入帳」(見他字卷第207頁)、「『我』的印鑑」(見他字卷第219頁)。再者,上開手寫筆記當中,另見有文句為「7.去世華銀~櫃檯領錢,要按密碼『1266』(別克車牌)櫃台小姐,才會算錢給『你』」(見他字卷第207頁)。由此可以知悉,被繼承人陳澤民對於手寫筆記,提及自身之時,向有以「我」自稱之習慣,則手寫筆記當中,從上開筆記起始頁的1.到7.步驟,最終既係提及「你」,而非第一人稱的「我」,顯見被繼承人確實應該有授權他人之意,亦即該被繼承人陳澤民的手寫筆記,同時兼具了被繼承人陳澤民寫給自己的自我提醒,同時也包含了寫給他人,提醒他人如何取得款項的授權意思,聲請人陳儀君稱被繼承人陳澤民製作該等筆記僅係提醒自己,尚有誤解。並且,被繼承人陳澤民在111年9月5日係因肺炎送醫,而其神智狀況在急診病歷上記載「GCS:E4M6V5」即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lassgow Coma Scale,CGS),E為睜眼反應4分(主動地睜開眼睛),M為運動反應6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V為語言反應5分(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統計為15分(計算式4+6+5=15)顯見精神狀態尚可,並佐以111年9月14日時記載意識狀態仍屬清醒,在溝通能力、表達能力亦屬尚可,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出院計畫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35頁);甚至112年1月6日被繼承人陳澤民被送急診之時,其GCS數值,係E為4分、V為1分、M為5分,共10分(計算式:4+1+5=10分),則綜合以上資訊,可以推知在112年1月6日之前,被繼承人陳澤民均有相當之意識能力無訛。復參酌被繼承人陳澤民畢生之工作,自被告陳儀綸、聲請人陳儀君國小時,即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專員,此有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審酌被繼承人陳澤民之人生,向與保險產業相關,且在112年1月6日錢當可推論精神狀態正常,復以上開筆記內容亦係有調理能分辨主體及對應事理,當可認兼有自我提醒及對他人吩咐安排之意,且此二者存在同一份筆記要無衝突(另該筆記內容,尚有體現被繼承人陳澤民顧念2位女兒之意,是其授權規劃當更符事理,詳後述)。

⑵再者,被告林美姿、被繼承人陳澤民確係配偶,此有卷附臺

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資料可參(聲請人陳儀君提出之早年手寫版本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5頁),觀諸其中之記載,被繼承人陳澤民「行職」欄位記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專員」,而被告林美姿「行職」欄位記載「家管」,佐以被告陳儀綸即大女兒(出生別:長女)之「教育程度」欄位記載「國小」,聲請人陳儀君即小女兒(出生別:次女)之「教育程度」欄位記載「國小」,可以知悉上開戶籍登記資料之作成,乃在被告陳儀綸、聲請人陳儀君仍在國小之時即作成,而被告林美姿確實無業,在家中處理家管,而被繼承人陳澤民當時仍以保險公司之專員身分工作承擔家中經濟,亦徵被告林美姿、被繼承人陳澤民彼此身為配偶,在分工上,確係由被繼承人陳澤民在外打拼,被告林美姿操持家務,則在夫妻共同生活之下,被繼承人陳澤民包含存款、股票之歷來所得,確實係相當程度有身為配偶之被告林美姿在家中操持,減低被繼承人陳澤民後顧之憂的助益,在此之下,被繼承人陳澤民願意授權給一直與自己在臺中共同生活,操持家務,並作為自己照料者之妻子即被告林美姿協助處理其存款、股票,以為被繼承人陳澤民與被告林美姿之養老費、家用生活開銷,並盡被繼承人自陳澤民身為丈夫對未工作妻子即被告林美姿之扶養義務(按指民法第1114條第2款,夫妻互相扶養義務),當屬於合乎事理常情。

⑶甚且,被告陳儀綸確實協助被告林美姿,照料被繼承人陳澤

民包含急迫之生病、離世後後事、日常生活支應情形,即經本院回顧被繼承人陳澤民之護理紀錄,可見紀錄為「值班醫師電聯家屬(妻子),由大女兒接聽」、「家屬(大女兒)到院」,此有被繼承人陳澤民112年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護理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271頁);又被告陳儀綸另可提出辦理後事單據,包含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喪禮費、住院、醫療、養老院單據(見他字卷第279至337頁),其中為被繼承人陳澤民於萬善堂塔位添香油錢部分,更可直接見有被告陳儀綸之姓名(見他字卷第303至307頁);甚且,被告陳儀綸亦可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數年來國民年金保險費項目,亦係1日2筆,即當屬因退休無業之被繼承人陳澤民及其妻子,此有被告陳儀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可參(見他字卷第421至425頁);更參酌,被告陳儀綸之MOMO網路購物單據頁面,購買人確係「CHEN YI-LUM」,發音確係陳儀綸,購買日期更可追溯自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此有各該交易明細與發票列印頁面可參(見他字卷第431至449頁),細觀購買項目,又包含食用油達1000cc,且單次就購買4瓶(見他字卷第431頁),足以認定屬於便利於囤放家庭使用,此外亦有如3箱衛生紙(見他字卷第437頁)、麥片1份(內含10包)單次購買5份、克寧奶粉1份(內含12包)單次購買5份(見他字卷第441頁)等情況,亦徵被告陳儀綸確實盡量先行為被繼承人陳澤民、被告林美姿夫妻2人先行支應渠等生活開支;甚且,被告陳儀綸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更確係有穩定存入款項,又穩定提出情形,此有前開帳戶存摺暨明細可考(見他字卷第451至479),則被告陳儀綸所述,先行支應款項所言非虛。由此可知,被告陳儀綸身在臺灣,確實有就近照顧被繼承人陳澤民、以及被繼承人陳澤民有義務扶養之無工作妻子即被告林美姿,審酌被繼承人、被告等2人、聲請人陳儀君一家人各自所在之地理區位,女兒中小女兒即聲請人陳儀君自97年遠嫁德國(見他字卷第163頁),確係僅被告陳儀綸在臺灣,能夠就近協助亦在臺灣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澤民、被告林美姿處理財務,而以被繼承人陳澤民個人經濟狀況固然因其年輕之打拼而有相當財力(此應包含被告林美姿即妻子未外出工作,而係操持家務,使被繼承人陳澤民較少後顧之憂的努力),僅就資金、股票價值而言,足以扶養自己以及妻子即被告林美姿,甚至無庸被告陳儀綸、聲請人陳儀君等2位女兒額外再出錢扶養,但仍需要有執行管理之人,而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林美姿即係被繼承人陳澤民第一手授權之人,而留在臺灣能就近協助的被告陳儀君,則係可協助被告林美姿處理者,即包含被告陳儀綸,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儀綸長達數年時光,均係以自己帳戶、網路商城購物帳號,穩定達成被繼承人陳澤民、被告林美姿2老所需現金支應、網路購物、繳納國民年金保費,並可檢附醫療、喪葬單據等情況,故本院認被告陳儀綸所述當為可信。

⑷更查,被繼承人陳澤民在其上開筆記上面,載有自身訊息、

授權被告林美姿支配運用其存款、股票等經濟力以維持自身與妻子養老,降低2位女兒負擔渠等生活壓力如前①所述,又筆記內容,更確實記載有元大證券登錄資訊(見他字卷第219頁)、越是贏密碼、進入電腦桌上型暨「個人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訊息(見他字卷第221頁),更可見被告林美姿確實有權支配,而由其請大伯陳士(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兄長)、被告陳儀綸(大女兒)處理,縱使包含有大伯以電話方式處理股票,在結果上仍屬相同,亦即佐以上開足以推論被告林美姿具有被繼承人陳澤民授權、被告陳儀綸長年以來確實協助被繼承人陳澤民(父)、被告林美姿(母)的生活有所支應等情,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何損害他人權益,當可認係被繼承人陳澤民以此方式,保障自己與無工作之妻子即被告林美姿,能夠持續穩定生活、養老之舉,此亦無庸煩擾或逼迫遠在德國、時區不同之聲請人陳儀君(小女兒)回臺處理上開雜事,較合乎常理。

⑸復查,聲請人陳儀君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被繼承

人陳澤民住院、生病之開銷有無給付,聲請人陳儀君回答係「沒有」,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何親屬逼聲請人陳儀君應出孝親費給被繼承人陳澤民、被告林美姿供養父母之情形,更顯見被繼承人陳澤民確係以身為父親方式,以授權被告林美姿使用含存款、股票經濟價值方式,安排自身以及其應扶養之妻子即被告林美姿之生活所需,而被告陳儀綸協助之,但結算上無庸真正自行供給孝親費,即與聲請人陳儀君無庸以自己之金錢供給被繼承人陳澤民相同,此即被繼承人陳澤民所做,讓為人父母之自身與妻子,盡量不成為2位女兒即被告陳儀綸(大女兒)、聲請人陳儀君(小女兒)之經濟負擔措施,當屬可信(此同時亦關乎被告陳儀綸經濟能力計算、被繼承人陳澤民對2位女兒之態度,詳後述)。

⒋至於,聲請人陳儀君另有質疑大伯即證人陳士偵查中之證詞

有所偏袒、被告陳儀綸之經濟能力及支應結果、被繼承人陳澤民應係較信賴聲請人陳儀君、聲請人陳儀君自小在家中處境不佳等節。然而:

⑴誠如聲請人陳儀君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陳儀君與父親(按即被

繼承人陳澤民)間之關係擬文,其於2008年(民國97年)即遠嫁德國,僅能透過電話與爸爸(按即被繼承人陳澤民)接近觀係,建立感情(見他字卷第163頁),而證人陳士在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見他字卷第713頁)以擔保可信,且就證人陳士個人觀察角度與印象,自係較能觀察到大女兒即被告陳儀綸(人在臺灣)如上開③所示寄錢、支應款項等情況,而證人陳士之證詞當中論及被繼承人陳澤民,有撥打電話給聲請人陳儀君未接之情境(見他字卷第710至711頁),僅係單一狀況,聲請人陳儀君稱係混淆檢察官心證,當屬臆測。

⑵並且,被告陳儀綸持續穩定於國泰人壽工作,於104年7月時

月薪既已可達85865元(答辯狀整理資料亦誤載為83886元,誤為低估薪水),104年終達468787元,此有被告陳儀綸國泰人壽201507月薪明細表、國泰人壽201601年終獎金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29),可推知被告陳儀綸104年之收入,縱使僅以月薪及年終(不含國壽年金)觀之,尚未扣除個人費用如健保費等支出下,累計12個月之月薪部分為0000000元(計算式:85865x12),另加年終獎金則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68787),又縱使單月月薪扣除所得稅、勞保費、一般健保費、符利費、誠實保險費、福團意外險保費、補充健保費(正職)等費用共6544元,單月月薪仍有79321元(計算式:

00000-0000),而年終獎金扣除所得稅、補充健保費(正職)等共28531元,仍有440256元,以此為基礎計算,年薪係951852元(計算式:79321x12),加上年終後係0000000元(計算式:951852+440256),且該數值係104年之不含國壽年金狀況下,仍高於聲請人陳儀君自行估算被告陳儀綸之104年(即2015年)薪資、年終、國壽年金加總額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更遑論113年時被告陳儀綸仍在國泰人壽任職,月薪為112120元、年終為785312元,此有被告陳儀綸202402月薪明細表、202401年終獎金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陳儀綸亦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多數狀況下能先行支應所需被繼承人陳澤民、被告林美姿所需,並長期視狀況由經被繼承人陳澤民授權之被告林美姿提取款項,方合乎常理,反倒若係長期要求被告陳儀綸以一人獨力,先行全面墊付父母所有開支,而未階段支應,恐造成被告陳儀綸壓力,更與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澤民對2位女兒均有思念之意不合(詳後述),亦不合常理,而聲請人陳儀君所認,又係對被告陳儀綸收支估計有所誤解。

⑶況且,又如聲請人陳儀君之記載,被繼承人陳澤民曾對被告

陳儀綸經濟支援,送其前往英國留學(見他字卷第163頁),又審酌被繼承人陳澤民之筆記內容,亦有設定密碼情況係「apple0127(儀綸生日)」(經比對戶籍登記簿生日為正確,見他字卷第219頁、第25頁)、與儀君去世華拿回租金(見他字卷第205頁),此有上開筆記內頁存卷可考。當可推論被繼承人陳澤民,對於被告陳儀綸(大女兒)係有栽培倚重之意,同時亦有對聲請人陳儀君(小女兒)均有親密跟依靠情況,顯然被繼承人陳澤民當係同時有為2位女兒著想之父親,佐以上述情況,從97年起聲請人陳儀君即遠在德國,難以常在身側,被繼承人陳澤民日常身邊可立刻尋求倚靠者,當係其配偶即被告林美姿、大女兒被告陳儀綸,故被繼承人陳澤民對被告林美姿授權,被告林美姿又仰賴身旁曾留學英國、社會經濟地位較佳之大女兒即被告陳儀綸,處理上述生活大小各類支應,且依照身為一個為小孩著想之父親,並預先規劃,使2位女兒均無庸另行扛負扶養父母即被繼承人陳澤民、被告林美姿的經濟壓力,更無庸迫使聲請人陳儀君奔波臺灣與德國為其處理事務,庶與卷內證據相符,更符合一個好父親為兒女著想,降低兒女負擔的社會常情。

⑷末以,聲請人陳儀君另提出兒時照片(見他字卷第181頁、本

院卷第112頁,圖面相同),稱聲請人陳儀君受左方之姐姐(按指被告陳儀綸)欺負,面呈憂容、不敢直視而沒有自信,在家中處境不好等情,惟此與刑法構成要件無涉,且如上述,本院已考量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工作經驗,其需履行對配偶被告林美姿之扶養義務,被告林美姿無工作之情形,被告陳儀綸受栽培後之社會經濟能力,被繼承人陳澤民對2位女兒均有重視,佐以被繼承人家庭中各成員所在地理位置,其為授權決策當屬合理且與卷證相符,且已係兼顧各面,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以卷內證據暨上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而言,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犯行。

⒌此外,聲請人陳儀君於提告目的且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檢

附之記載,曾闡述其原有意拋棄繼承而將不動產應繼分給被告陳儀綸,係發見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存摺、轉匯款資料,故告知母親(即被告林美姿)仍想繼承,母親竟極力反對,甚至要將之趕出家門,發現姊姊(即被告陳儀綸)沒有母親所述殷勤照顧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澤民)等節,就繼承上聲請人陳儀君抽象之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具體可繼承範圍若干,當屬家事事件紛爭,應另循家事事件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陳儀君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匯出方式/帳號 1 111年9月22日 被告陳儀綸 90萬30元 陳澤民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2 111年9月22日 被告陳儀綸 100萬元 陳澤民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3 111年10月7日 被告陳儀綸 30萬 陳澤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4 111年10月7日 被告陳儀綸 116萬4000元 陳澤民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月9日 被告陳儀綸 28萬5851元 陳澤民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6 112年1月9日 被告陳儀綸 4242元 陳澤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7 112年1月9日 被告陳儀綸 17萬8063元 陳澤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8 112年1月9日 被告陳儀綸 5萬7631元 陳澤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9 112年1月9日 被告陳儀綸 1萬9119元 陳澤民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0日 被告2人 90萬30元 陳澤民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儀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11 112年1月11日 被告2人 90萬30元 12 112年1月12日 被告2人 90萬30元 13 112年1月13日 被告2人 90萬30元 14 112年1月16日 被告2人 99萬元 被告林美姿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5 112年1月19日 不詳 20萬元 現金取款 16 112年1月19日 被告2人 90萬元 被告林美姿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7 112年2月4日 被告2人 99萬元 18 112年2月20日 被告2人 99萬元 19 112年2月22日 被告2人 80萬元 20 112年2月24日 被告2人 67萬8487元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