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松虎 住○○市○區○○路000號6樓被 告 吳家登
劉弘德
杜祥偉
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10號、545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聲請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查本案聲請人林松虎具備律師身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影本在卷可證,參諸上開立法理由,既聲請人本身即為律師,則其未再委任律師而係自己提起自訴,並無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風險,應認其未委任律師而自己提起自訴,屬於合法。而聲請人以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涉犯強制、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0、5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廣三帝王天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提到此2土地時稱本案土地,僅提到242-152地號土地時稱242-1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庭院、圍牆、大門係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曾正仁於興建本案社區大樓時所規劃,係本案社區大樓的附屬建物,並一併出售給住戶,是該等通道、庭院、圍牆、大門均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
(二)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道路用地,於興建本案大樓時,本案土地登記於曾正仁名下;而本案社區建案出售時,其建物範圍包含本案土地上的通道、庭院、圍牆、大門,卻不包含本案土地。嗣於87年發現此事後,為保障本案社區大樓住戶之權利,本案社區之大樓管委會主委林貴幸即於87年10月12日時與曾正仁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曾正仁為出租人,林貴幸代表社區大樓住戶為承租人,租賃本案土地,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始,至本案土地為政府徵收止,每年租金新台幣12,000元,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則為承租人林貴幸無條件將本案土地交由本案社區管委會作為通道以及庭園使用。本案土地即持續作為本案社區大樓住戶之通道、庭院、圍牆、大門使用,且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也依約持續繳納租金至111年。
(三)被告吳家登在111年9月13日拍得242-15號土地應有部分28/35,而該土地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此標的現因租賃關係存否有爭議」,並於使用情形欄記載「拍定後不得點交」,被告吳家登並非善意受讓人。況聲請人亦於112年2月2日通知被告吳家登以及其代理人李明澐本案土地上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吳家登應對此事知之甚詳。
(四)被告吳家登明知上開租賃關係存在,竟於112年3月11日無故侵入242-1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不顧住戶以及警察之制止,在通道瓷磚地板以強暴、脅迫手段用白色油漆塗寫文字,破壞社區環境,妨害社區大樓住戶就該通道權利之正當行使,造成住戶恐慌;又於112年3月28日率眾由大貨車載運挖土機1台,並由其雇用之人員即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分別持鐵鎚、鑽地機、割地機無故侵入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切割毀損磁磚,並以鑽地機、鐵鎚對通道之磁磚進行敲打、鑽孔破壞、毀損植栽。
(五)被告吳家登雖取得242-15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但是並非善意受讓人,且未點交242-15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若欲對該土地為收益權之行使,應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而被告吳家登並未取得執行名義,又非系爭土地上磁磚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等更對於242-15地號土地無任何權源,其等分別於112年3月11日、3月28日毀損磁磚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六)承前所述,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尚包括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而242-1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屬於附連圍繞本案社區大樓之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等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3月28日侵入242-15地號土地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七)本案社區大樓住戶就242-15地號土地仍具備租賃關係,而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吳家登於112年3月11日以白色油漆在242-15地號土地上以白色油漆塗寫文字之行為;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於112年3月28日,以大貨車載運挖土機阻擋於通道前,並破壞242-15地號土地上磁磚之行為,均已妨害聲請人以及社區大樓住戶正當權利之行使,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本案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之規定,係在避免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以維被告不受重覆審判之訴訟上權益。刑事訴訟法並無重覆起訴(自訴),後起訴(自訴)案件法院應移送併辦之規定,自訴案件乃自訴人自行擔任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知同一案件,另有他案繫屬在先,尚在法院審理中,得向該先繫屬之法院陳報受害之犯罪事實,由法院併予審理,不得再提起自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上開先受理之前案本應就所受理之被告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等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上訴人等亦得向審理該案之法院陳明,請求併予審理,均無礙於上訴人等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113年3月28日所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發回後,另案自訴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案自訴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即提起自訴,該案並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1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甚明。而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4人113年3月28日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指被告4人進入242-15號土地後,以工程機具毀損其上地磚、植栽等物乙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不能准許提起自訴,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被告吳家登就其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原因,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植栽、鋪設之地磚均因無租約存在,故屬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伊自得主張地主權利予以移除等語(見偵19493卷第169頁),是顯見被告吳家登犯罪動機同一,又係密切時間所為,均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吳家登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8日所為既係實質上一罪,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能准許提起自訴。而同一案件既已於本院繫屬中,自訴人亦得於該案程序中向本院陳明請求併予審理,以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
(三)業經提起自訴之113年度自字第11號之偵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雖均未就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侵入住居罪等為判斷,然自訴與公訴相同,起訴範圍以犯罪事實而非具體罪名為依歸,自不能因本案自訴人於本案認被告4人另可能涉犯他罪名,而准許提起自訴,乃屬當然;而自訴人若認被告4人犯行涉犯強制罪、侵入住居罪等,亦應於該案中向法院陳明,併予敘明。
六、據上,自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0號112年度偵字第54553號告 訴 人 林松虎 住○○市○區○○路000號6樓被 告 吳家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弘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廣三帝王天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公益路出口處,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完成登記,(一)復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3月11日上午,前往本案社區,不顧住戶、警察之阻止,在通道之磁磚地板以強暴、脅迫方式,用白色油漆塗寫文字,破壞社區環境,妨害社區住戶就該通道權利之正當行使,造成住戶恐慌。因認被告吳家登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二)被告吳家登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磚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於112年3月28日上午,雇用大型挖土機1台,並雇用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無故至本案土地施工,且經社區住戶、告訴人林松虎要求退去仍置之不理,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仍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工程機具毀損本案社區大樓之地磚及植栽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並妨害社區住戶正當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吳家登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登等人於112年3月28日至本案社區,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磚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之犯罪事實,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證據及證人證詞併予爰用,先予敘明。
(二)本案土地原為曾正仁所有,於87年10月12日,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共3筆出租與林貴幸,約定供本案社區作為通道及庭園使用,租賃期間迄該等土地為政府徵收時為止。嗣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6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聲明上開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經曾正仁破產財團公告第59次拍賣,本案土地為被告吳家登於111年12月15日買受,並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詳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又本案土地並非住宅,是否與住宅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而有刑法第306條之適用,似有可疑,又被告吳家登對於本案土地既有所有權,其進入本案土地並無刑法第306條之適用,又被告毀損之地面地磚為其所有,雖對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造成不便,但並無礙於本案社區住戶之通行,尚難認定被告吳家登等人涉犯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林松虎 住○○市○區○○路000號6樓被 告 吳家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弘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8510號、54553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毀損罪部分:1、查聲請人林松虎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廣三帝王天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而坐落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42-15及242-19地號土地(下稱242-15及242-19地號土地)原屬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曾正仁所有,使用分區類別為道路用地,於興建本案社區大樓時提供予廣正公司規劃為本案社區之通道及庭院、圍牆使用,本建案之廣告圖說所顯示之建物範圍即包括上開二筆土地上之通道、庭院、圍牆及植栽。是本案社區鋪有磁磚之通道、庭院、圍牆應屬本案社區大樓之附屬建物,一併出售予住戶。依民法第811條、第799條第2項規定,242-15及242-1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磁磚、庭院、圍牆及植栽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屬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是原處分書謂「被告毁損之地面地磚為其所有」,然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顯有錯誤。2、為確保本案社區住戶使用242-15及242-19地號土地之權益,於87年10月12日,由原所有人曾正仁為出租人,以時任本案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林貴幸為承租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242-15及242-19地號土地出租與林貴幸,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上開二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年10月1日前繳付,並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為承租人林貴幸應無條件將本件租賃標的之二筆土地提供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作為通道及庭院使用。有系爭租約影本可佐(見告訴狀證物3)。且本案社區管委會,亦均依約於每年10月1日前繳納租金12000元予出租人曾正仁及其後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有109年8月21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0日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廠商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3紙可佐,而袁震天律師雖於109年(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6年) 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聲明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然其於寄送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系爭租約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3、被告吳家登係於111年9月13日經由曾正仁破產財團標得24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35,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即記載:「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存否有爭議」,並於使用情形欄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被告吳家登於112年1月5日始登記為24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8/35。惟被告吳家登經拍賣取得242-15地號土地時並未點交,其亦明知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有權雖已移轉但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受益權。故被告之所有權應受到限制,被告縱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欲排除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占用242-15地號土地,依法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不得任意侵入聲請人等所有之通道,恣意拆除破壞通道上之磁磚。查本案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等人分別持鐵鎚、鑽地機、割地機,於112年3月28日,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擅自侵入通道,手持鐵鎚猛敲通道之磁磚至破裂,以鑽地機對通道之磁磚鑽孔,以割地機割裂通道上之磁磚,並以手拆斷植栽等情,有告訴狀證物9之照片可佐,是依被告等之行為,及所造成磁磚、植栽之毀損之結果,被告等顯然自始具有毁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故意至明。(二)侵入住居罪部分: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包括無故侵入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非以無故侵入住宅為唯一構成要件。242-15地號土地上鋪有磁磚之通道,屬於附連或圍繞本案社區大樓之土地,自屬刑法第306條所定犯罪侵害之客體,應有刑法第306條之適用。
被告吳家登明知其買受24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35時,出賣人並未點交,且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擅自侵入本案社區通道,自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附連或圍繞之土地罪。(三)強制罪部分:系爭租約迄今仍未終止,本案社區住戶基於租賃契約合法佔有使用242-15地號土地,並作為通道通行,被告等不得以無理滋鬧之方法,妨害住戶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告吳家登於112年3月11日,無故侵入242-15地號土地,不顧住戶及警察之制止,強行在通道上之磁磚以白色油漆塗寫文字,用無理滋鬧之方法,妨害本案社區住戶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之行使。另被告等於112年3月28日上午,竟以大車載運挖土機一台,阻擋於通道前,並分別持鐵鎚、鑽地機、割地機,侵入242-15地號土地之通道、破壞地面磁磚,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及本案社區住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已該當強制罪。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一)卷查:本案社區之住戶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等人申告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等人涉嫌於112年3月28日上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工程機具毀損本案社區大樓之地磚及植栽等物,涉嫌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於前案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吳家登辯稱:伊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事先寄發存證信函主張過去之租約無效,乃前往上開地點施工,伊有權處理自己之土地,並無毀損問題等語;被告杜祥偉、王志豪、劉弘德均辯稱:伊等受地主吳家登之託前往施工,吳家登有出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未毀損他人之物等語。(二)經查:查本案社區面向公益路出口之通道及通道兩旁植栽,係使用242-15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曾正仁所有,曾正仁於87年10月12日,將242-15、242-19地號土地出租與林貴幸,約定供本案社區作為通道及庭園使用,租賃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起至該等土地為政府徵收時為止。嗣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聲明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而242-1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曾正仁破產財團公告第59次拍賣,為被告吳家登於111年12月15日買受應有部分28/35,並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吳家登於112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要求林貴幸於7日內清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等情,有系爭租約、廣三帝王天廈廠商請款單、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於前案之曾正仁破產財團之財產拍賣公告(第59次拍賣)、台北世貿存證號碼第000125號存證信函、北投石牌存證號碼第000008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吳家登有透過拍賣取得本案土地持分,本案社區僅係透過系爭租賃契約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家登既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則無論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原承租人能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告吳家登仍繼續存在,惟均無礙於被告吳家登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通知並請求占用人返還土地。而聲請人所稱通道上之地磚及本案土地上之植栽,已因附合而為本案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地磚、植栽之所有權,故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前揭動產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為受讓人所有。則被告吳家登先後於112年3月11日上午、同年月28日上午,在本案土地之地磚上以白色油漆塗寫文字,或率同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等人以器具破壞地磚、拔除植栽之行為,即不構成毀損「他人」之物,自無從以毀損罪責相繩。(二)次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社區面向公益路出口之通道雖係通往本案社區大門,且於通道兩旁有植栽、靠近車道出口該側並砌有矮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然本案土地本屬道路用地而應供公眾通行,被告吳家登於112年3月28日上午,率同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等人以器具破壞地磚、拔除植栽,欲在該處鋪設柏油道路,遭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制止,係屬私權糾紛,然本案土地既屬都市計畫中所劃定之道路用地而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被告吳家登尚且為持分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即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於112年3月28日上午,確有一部挖土機停放在本案土地鄰接公益路之馬路紅線上,一旁並停有一台大貨車,但並未完全阻塞通道,致使本案社區住戶無法通行。而被告等人為主張被告吳家登對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欲將其上之地磚、植栽除去,係對物所為,亦無何對聲請人直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尚無從構成強制罪。綜上,聲請再議意旨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之認定,揆諸首揭之說明,尚無違誤,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炳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