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許素珠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王錫薰
王柏融
王柏弦
林秀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許素珠以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林秀枝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3年8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親家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大力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側腰、臀部挫傷、手部瘀青等傷害;被告林秀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財產分一分,下回妳如果不見了稅金會很重」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秀枝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有何刑法傷害犯行、被告林秀枝有何刑法公然侮辱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關於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有無傷害罪犯行部分:
⑴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有於112年9月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力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側腰、臀部挫傷、手部瘀青等傷害,惟此為被告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
⑵惟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之內容,其就診之
時間係在112年10月20日,與其所稱遭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推擠成傷之時點已相隔逾1月有餘,尚無法證明診斷書上所載聲請人之傷勢確為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所造成。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手部瘀青照片乃截自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不僅無從得知對話之雙方為何人,且對話中所傳送之該手部瘀青照片之拍攝時間點更是不詳,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林秀枝有無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經查,依卷內之錄音譯文可見,「財產分一分」等語係由陳裕璋先行提出,被告林秀枝始再對之予以回應,是綜觀渠等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林秀枝針對陳裕璋所拋出之財產分配議題補充說到:「你們忽然那個(即過世之意),這樣要過遺產稅會貴」等言論內容雖可能令聲請人感到冒犯或不悅,然衡情被告林秀枝所言之目的應非意在對聲請人進行任何人身攻擊,且就上開言語之內容而言,亦難認屬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謾罵性言詞或用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⑵末查,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林秀枝有指稱其「養不起小孩」等
語而另涉犯誹謗罪云云,然遍觀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不符,故聲請人此節主張自難採憑。
⒊基上,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難以該當傷害罪、被告
林秀枝難以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王錫薰、王柏融、王柏弦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罪犯行、被告林秀枝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