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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郭庭安自訴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 告 廖淯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庭安以被告廖淯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蓋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始終指稱:被告於111年間,欺騙聲請人其有與「萬寶投顧公司」、「美國北方信託公司」簽約,預計可藉由投資IPO股票及公司,每月領取5%之利息,聲請人聽信被告說法,受被告欺騙決定參與投資,遂陸續匯款共762萬元予被告,雙方間係成立投資關係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75萬元、127萬元、25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乙情,固有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上開匯款日前之111年3月7日,有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2紙,分別借貸602萬元、160萬元,合計共762萬元予被告,約定年利率各為15%、12%,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2紙予聲請人收執等節,有借貸契書、本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除已就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外,被告亦有簽發交付本票予聲請人收執之行為,以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從而,聲請人一再指稱雙方係成立投資關係云云,要與客觀事證齟齬,被告辯稱:我是向聲請人借款來投資,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已難認全然無稽。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實際上於111年1月22日自金門返臺時已身無分文,卻於112年7月14日始向聲請人坦承,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證。惟按向人借款嗣後未還,於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時,實務上通常皆按其向債權人「借款時」之資力,客觀上是否已陷支付不能,或者債務人借款後是否即一走了之,或自始否認債務存在等情,作為判斷債務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本件被告於刑事陳報狀內陳稱:當時因為自身疑似遭到投資詐騙,因而向許多友人借貸金錢,希望能藉由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以填補虧損等語,參以被告於借款後之111年4月8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8月18日,自行或委託友人匯款予聲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由是可知,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斯時,固有陷於財務不佳之狀況,然被告是否陷於財務不佳,與其在本案向聲請人借款時,是否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究屬二事,審酌被告始終承認有向聲請人借貸金額,且於借款期間有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之舉,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早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且,證人即聲請人郭庭安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借款給被告的經驗,被告找我投資,當時金額很小,所以被告都有給我,後來才借這麼大筆,被告說每個月都會有固定配息5%,我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足見聲請人亦自承係借貸予被告,且其借款給被告之動機,除為賺取利息外,亦係本於先前之借貸經驗,評估被告之債信與還款能力,認為被告借錢會依約償還,最終決意出借款項,則本件聲請人已評估衡量風險,並基於與被告一定之信任及情誼關係,始出借貸款項,縱事後聲請人借款債權未獲受償,然此核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斷難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遽行倒果為因,逕認被告於111年3月7日借款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一再指摘雙方並非借貸關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