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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孫子荃被 告 謝中川

陳智業

陳宗傑(即陳肯特)

呂丞凱

涂羽萱

許瑞津

謝涵穎

粘耿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3、314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聲請人2人以被告8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3、3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營業項目為T1聯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子荃(下稱孫子荃)係震傑公司負責人(原為董事兼股東),被告謝中川原係震傑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智業原係震傑公司財務長,被告呂丞凱原係震傑公司監察人,被告陳宗傑原係震傑公司股東,被告涂羽萱、許瑞津、謝涵頴、粘耿源等人分別原係震傑公司行銷行政、行政票務、會計、董事長特助,均為震傑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中川等人分別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明知震傑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僅

有薩摩亞商Decent Global Trading Ltd.、孫子荃、案外人林智豪等3名股東,持股比例各62.08%、3.99%、33.39%及孫子荃、被告謝中川2位董事。詎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明知震傑公司於112年1月6日,並未於上址震傑公司內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孫子荃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出席震傑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謝中川與陳智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112年1月6日虛偽決議增資1200萬元即120萬股權,並增設一席董事,補選黃天俞為董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席:謝中川;記錄:陳智業),並於同日之董事同意書,偽造「孫子荃」署名1枚,以此方式表示孫子荃確有參與震傑公司112年1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同意增資、補選1席董事黃天俞之意,再持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震傑公司增資、補選董事等不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子荃、震傑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董事同意,於111年11月11日將震傑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匯至被告陳智業不詳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已。

㈢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明知順鈞職業運動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鈞公司,董事長為陳宗傑、監察人為陳智業)並無實際投入股款之意,竟與被告陳宗傑共同意圖為鉑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鉑鈞公司,順鈞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陳宗傑)不法所有及損害震傑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順鈞公司於112年1月7日給付震傑公司1200萬元股款後,旋於112年1月10日將其中799萬元股款匯還給鉑鈞公司,違背其忠實義務,使順鈞公司取得震傑公司120萬股權之不法利益及造成震傑公司受有799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應對震傑公司負忠實義務,被

告呂丞凱同時係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董事長。渠等明知震傑公司要求3萬元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取得至少2間廠商報價,且震傑公司聘用啦啦隊表演,往例均是按次付款,不曾採預付方式,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共同意圖為鴻鈞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震傑公司之利益,經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私下協議後,由被告謝中川、呂丞凱分別代表震傑公司與鴻鈞公司就啦啦隊之經營,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震傑公司應給付500萬元酬金予鴻鈞公司,違背其忠實義務,使震傑公司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謝中川、陳智業、粘耿源、呂丞凱、涂羽萱、許瑞津、

謝涵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中川層層指示被告陳智業、粘耿源、呂丞凱、謝涵穎、許瑞津、涂羽萱等人,被告許瑞津、涂羽萱於112年4月17日9時20分許起,在上址震傑公司內,分別依被告陳智業指示整理震傑公司所有之贊助商合約書、會計傳票、請、付款資料、人事等書面資料後,被告許瑞津將上開贊助商合約書資料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涂羽萱則將其他文件資料整理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將上開資料及其保管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帶走,騎乘機車離去。同年月18日中午,被告許瑞津將上開贊助商合約資料交付予被告粘耿源指示之被告呂丞凱,被告涂羽萱則將其他資料交付予被告陳智業指示之被告謝涵頴,被告謝涵穎、呂丞凱再將資料轉交予被告陳智業,而將上開書面資料及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

二、嗣孫子荃於112年4月6日參加董事會始悉增設1席董事黃天俞及順鈞公司增資120萬股等事實,被告謝中川、黃天俞並於該次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震傑公司得於實收資本40%範圍內,將資金貸與順勢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陳智業)。

雖孫子荃當場反對,惟被告謝中川、黃天俞仍以過半優勢議決,孫子荃察覺有異,以董事身分向被告謝中川索取震傑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報表遭拒,孫子荃於112年4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以薩摩亞商Decent Global Trading Lt

d.(代表人孫子荃)為召集權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理事、監察人,選任Decent Global Trading Ltd.(法人董事)、孫子荃及黃天俞為董事。孫子荃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許瑞津、涂羽萱將贊助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帶走;再於112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孫子荃為董事長,嗣於112年5月22日完成變更登記。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於112年5月5日交還相關會計帳冊、報表後,經震傑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交易紀錄、憑證,始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宗傑、呂丞凱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被告粘耿源、呂丞凱、涂羽萱、許瑞津、謝涵頴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3、3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就告訴意旨一㈠部分:孫子荃自承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但是有授權,董事同意書簽名不爭執,但是不是親簽的,我不記得,這部分是被告陳智業在處理等語。且依被告陳智業提出與孫子荃(暱稱Sunn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孫子荃對於增資一事知之甚詳,被告陳智業依據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第一次增資方式,辦理112年1月6日第二次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同意書,核與最初雙方投資協議、增補協議及第一次增資股東臨時會、董事同意書相符,該「孫子荃」簽名縱非孫子荃所親簽,然係經孫子荃概括授權而為之一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並無何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

二、就告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固坦承有將震傑公司150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智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查,依被告陳智業於112年9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中所提出被證12、13與告訴人孫子荃對話紀錄顯示,案外人王以震與震傑公司間尚有250餘萬元款項糾紛,且王以震有於111年12月31日收回宿舍、辦公室之表示,復有被告陳智業提出之簽呈、出售房屋廣告之資訊、現收傳票、轉帳傳票可證,足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確有向被告陳宗傑借現金1500萬元,用以購買球員宿舍一情堪以認定。另震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12月21日分別有600萬元、899萬元入帳,有震傑公司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證,縱雙方對帳時對於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有所出入,然震傑公司所支付1,500萬元款項均已回流,震傑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縱被告謝中川、陳智業、陳宗傑有挪用震傑公司之款項,亦無從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

三、就告訴意旨一㈢部分: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固坦承有匯款799萬元予鉑鈞公司之事實,惟查,證人陳宗傑到庭證稱略以:「112年1月10日收到震傑公司匯款799萬元予鉑鈞公司,記得好像也是要買宿舍,那時關係很不穩定,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我在球場跟董事長講,這個忙我會幫,董事長又在臺北,那時候說如果有下一次情況,我會借給球團就是震傑,我借了兩次錢,799萬還是800萬給震傑公司,這部分是跟陳智業接洽的,我是給現金。我是在鉑鈞公司給他的,如果我沒記錯的話,資金來源也是我自己的。」等語,另依被告陳智業於112年9月19日刑事陳報(二)狀中所提出被證22、23現收傳票、轉帳傳票,足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確有向被告陳宗傑借現金799萬元,用以購買球員宿舍一情堪以認定。另震傑公司現金帳799萬元之用途,經雙方對帳,震傑公司對除了陳述意見二狀第6頁所述2月17日衣服部分,支出金額是用存款跟現金支付5萬多元有所質疑,然被告陳智業辯稱該部分1000多件衣服係用以贊助大甲媽祖繞境活動,應係提供主辦單位贈予參與繞境之人使用,藉以推廣球隊知名度,屬公司正常業務推廣之用,是孫子荃並未見到這麼多衣服亦為合理。是尚無證據足認震傑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無從遽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2人有何使順鈞公司取得120萬股權之不法利益及造成震傑公司受有799萬元損害之犯行及犯意。

四、就告訴意旨一㈣部分: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固坦承於112年3月22日以震傑公司、鴻鈞公司名義,簽訂「合作契約書」之事實。惟查,依被告呂丞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孫子荃於111年7月14日提及「王總問我們如果來成立一個公司經營啦啦隊如何」,雙方嗣有以語音通話,足認震傑公司確有成立公司經營啦啦隊之計畫。依被告陳智業提出之信心野球行銷有限公司估價單觀之,項目包含海選活動舉動、1年15場主場(共計150人次)、季後賽(暫訂3場)、經紀人、舞蹈總監薪資、服裝設計、練習場地等費用共計300萬3000元,是被告呂丞凱與震傑公司簽立2年(含季後賽)共計500萬元之合約書,價格並未高於其他公司,又該筆500萬元款項係簽約後一次性給付是否合理,然此部分係屬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擔任震傑公司董事長、財務長之權責,如有爭執,亦僅屬民事之糾紛,另該筆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雙方對帳時雖有爭執,被告陳智業另提出現金傳票取代原銀行匯款傳票,然震傑公司對該筆款項確有支出並不爭執,惟究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此部分僅屬記帳之行政疏失,尚難遽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震傑公司雖另指稱雙方合作契約書之合約期間係112年3月24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啦啦隊相關事務已經委由鴻鈞公司辦理,震傑公司豈會於112年4月17日申請112年4月15日、16日主場啦啦隊演出費用,證明上開合約書係事後製作云云,惟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112年3月24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然亦載明包含22-23季後賽、23-24球季(含季後賽)及24-25球季(含季後賽),共計兩球季及一季後賽,另依被告陳智業提出之T1官方網站公布之賽事資料顯示,112年4月15日、16日係屬例行賽之臺中太陽隊主場,112年4月25日係季後挑戰賽之臺中太陽隊主場,112年5月4日係季後賽之臺中太陽隊主場,亦即依該合作契約書之記載,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112年4月15日、16日例行賽之啦啦隊費用應由震傑公司支出無訛,另震傑公司雖提出112年4月25日之啦啦隊請款單為證,然被告陳智業提出鴻鈞公司勞務報酬單,證明112年4月25日季後挑戰賽之啦啦隊費用,均由鴻鈞公司所支付,核與震傑公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並無該部分款項支出相符,足認鴻鈞公司均依合作契約書履行,尚無證據證明合作契約書係事後製作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就告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謝中川、陳智業、粘耿源、呂丞凱、涂羽萱、許瑞津、謝涵頴等人固坦承有指示或接獲指示將相關合約書、書面資料、筆電帶走。惟查,上開贊助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及筆電2台,業於112年5月5日由被告陳智業交接予孫子荃,業據孫子荃所自認,並有被告陳智業提出被證26之交接清單可證。足認被告謝中川等人係為準備交接而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陳智業保管之用,無從遽認渠等係基於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及犯意。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8人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前揭犯行,本案應屬雙方民事糾葛,核與犯罪無涉,應認被告8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8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一、孫子荃自承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但是有授權,董事同意書簽名不爭執,但是不是親簽的不記得,這部分是被告陳智業在處理等語。即孫子荃前已就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已有明確授權被告陳智業等人,而依據被告陳智業提出與孫子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孫子荃對於震傑公司辦理增資事項知之甚詳,又被告陳智業及謝中川所辯經孫子荃概括授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智業依據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第一次增資方式,辦理112年1月6日第二次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同意書,應係取得孫子荃之概括授權而為,足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並無何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

二、被告陳智業辯稱向被告陳宗傑借款等情,與被告陳宗傑所辯情節一致,而被告陳宗傑亦為震傑公司股東,震傑公司之營運或有資金需求等情,與被告陳宗傑不全然毫無關係,是被告陳宗傑願以無擔保之狀況下借款予震傑公司,與常情並不相違,又依被告陳智業所提出與孫子荃之對話紀錄顯示(被證12、13),王以震與震傑公司間尚有250餘萬元款項糾紛,且王以震有於111年12月31日收回宿舍、辦公室之表示,復有被告陳智業提出之簽呈、出售房屋廣告之資訊、現收傳票、轉帳傳票可證,足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確有向被告陳宗傑借現金1500萬元,用以購買球員宿舍一情堪以認定。另事後因未購買球員宿舍,震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12月21日分別有600萬元、899萬元入帳,有震傑公司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證,即震傑公司所支付1500萬元款項均已回流,震傑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而觀之上開資金匯回震傑公司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14日、12月21日,早在孫子荃112年4月間知悉震傑公司增設1席董事黃天俞及順鈞公司增資120萬股等事實,而與被告謝中川等人就公司業務經營產生爭議前,即被告謝中川等人早在與聲請人間對公司之經營發生爭執前,已將震傑公司未花用之款項匯回公司,被告等人應非為掩飾挪用公司1500萬元之事實,更足證被告謝中川等人並無不法犯意。

三、被告謝中川原係擔任震傑公司董事長,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產生,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公司經營業務或為代表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時,加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但依卷附相關資料,震傑公司公司並無對董事長之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是被告謝中川於行為當時既係董事長,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其以震傑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借款、與廠商為交易及與鴻鈞公司締結有關啦啦隊成立合作契約書時,在當時震傑公司未明示反對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難以震傑公司事後不同意,反推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犯意。又聲請人對於震傑公司現金帳799萬元去向,包括2月17日衣服費用5萬餘元、3月2日BC獎金105萬元、3月10日大甲媽祖繞境行銷36萬餘元、3月10日保全費用、3月10日美術設計49萬餘元、3月24日啦啦隊500萬元,質疑可能是被告陳智業等人不願歸還799萬元所製作之虛偽憑證,然被告陳智業已提出相關憑證,同時業經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謝中川確認,復佐以聲請人僅臆測質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追查,參酌「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8人於震傑公司擔任職務期間,若有聲請人指稱欠缺震傑公司之代表權,所為執行業務行為不當致震傑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自得依民事程序,向相關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責之認定無涉。

五、本案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8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負相關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有關偵查程序如何進行,屬檢察官偵查之核心職權事項,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8人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聲請人個人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8人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至再議意旨提及被告陳智業曾犯有詐欺前案紀錄,該案件同是利用金融帳戶犯罪,與本案相類似,亦可佐證被告陳智業犯行,惟聲請人所舉前案,與本案並無關連,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陳智業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意旨一㈠部分:震傑公司與順鈞公司、被告謝中川等人曾締結投資協議書、投資增補協議等。依投資增補協議第3點約定「公司變更董事長由被告謝中川擔任,董事兩席:陳肯特、孫子荃」,第4點約定「順鈞公司增資2550萬取得25.5%股權」。於111年7月間,林志豪表明願依協議履行,提供2550萬元增資款及改由被告謝中川擔任董事長,此與投資增補協議第3點、第4點約定相符,故時任震傑公司董事長之孫子荃遂表達無須召開股東會,同意逕由代辦人員製作相關會議記錄及公司登記等文件。惟112年1月間,順鈞公司或其負責人被告陳宗傑事先並未知會孫子荃擬投入增資款1200萬元,以及指定黃天俞擔任董事,孫子荃無從預見此等與上開增補協議約定不符之事,難認孫子荃有事前同意或事先概括授權。再者,孫子荃與被告陳智業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智業僅告知進行順鈞公司增資,並未提及具體增資內容,則孫子荃回應「好」,僅是表示知悉,並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事項。

二、就告訴意旨一㈡、㈢、㈣部分:

(一)就告訴意旨一㈡:112年1月6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前,震傑公司董事僅有孫子荃、被告謝中川,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倘若震傑公司確有購置房屋或向他人借款之需求,應由孫子荃、被告謝中川討論後決定,豈能由被告謝中川或陳智業逕自決定,購置房屋恐係其等挪用震傑公司款項之藉口而已。其次,鉑鈞公司始終非震傑公司之法人股東,順鈞公司當時亦非震傑公司之法人股東,駁回再議處分認為陳宗傑不全然毫無關係,依據為何?在毫無利害關係下,鉑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宗傑竟願意借貸1500萬元現金給震傑公司,且無須任何擔保,亦無借款紀錄,直接交付給被告陳智業,顯與常情不符。又借款乃存放在鉑鈞公司辦公室,並未交付震傑公司管領,難認有發生金錢移轉效力。況現金存放保險箱之照片隨時可製作,檢察官並未勘驗該照片拍攝日期,不能證明鉑鈞公司與震傑公司間曾有借貸關係。且當時股東間並無糾紛,依社會常情,難以期待被告陳智業等人會特地拍照存證,顯見係事後製作虛構借款事實。又被告陳智業所提出之傳票,其上並無任何經辦人員簽章,且112年10月24日對帳時,被告陳智業知悉震傑公司未持有該傳票,而自行備妥前來,檢察官竟未查明該傳票是否為事後臨訟製作,即採信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恐有理由不備。再者,一旦確定震傑公司無意購置宿舍,被告陳智業應即將1500萬元存回震傑公司帳戶,但依震傑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12月14日、21日分別有600萬元、899萬元入帳,其中後者來源係「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智業」,顯見款項確實曾遭被告陳智業挪為他用,疑似用於設立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謂向鉑鈞公司借款一事,恐為虛構之事。檢察官未查明上開款項實際來源,倘非來自於陳智業本人,即可證明有挪用1500萬元之事實。而侵占罪乃即成犯,縱使事後將款項存回震傑公司,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不能逕認欠缺侵占之意圖或故意,亦不影響犯罪既遂之認定。

(二)就告訴意旨一㈢:震傑公司對於799萬元之去向,已質疑可能是被告陳智業等人製作之虛偽憑證。檢察官似應傳喚或函詢廠商,以釐清是否為真實交易,但原不起訴處分僅擷取5萬餘元衣服部分予以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董事長對外固代表公司,惟對內仍需收現於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職務。再議駁回處分似認為董事長之對外一切行為均不受內部限制,與公司法規定不符。動用799萬元乃震傑公司之重大事項,卻未徵詢董事孫子荃意見或提出討論,而由被告謝中川或陳智業逕自決定,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等雖提出傳票辯稱112年1月9日向鉑鈞公司借款799萬元現金,亦擬購置宿舍,由震傑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先匯款返還799萬元,嗣因確定不購買宿舍,遂將該799萬元用於清償廠商貨款,其中500萬元用於支付呂丞凱擔任負責人之鴻鈞公司做惟啦啦隊契約報酬。惟查,該等傳票其上並無任何經辦人員簽章,不排除係被告謝中川、陳智業事後為脫免罪責所製作。又被告呂丞凱倘若親身經歷交易500萬元之情形,諒難混淆或遺忘,惟其卻於112年8月4日詢問時陳稱沒有收到款項,事後又改稱有收到,顯見其收到500萬元款項乃出於虛構。再者,被告陳智業曾於112年10月24日前來震傑公司對帳,並提出庫存現金月報表,其中799萬元中有下列疑點,檢察官卻隻字未提、未予判斷:①112年2月17日現金支出衣服(饅頭)費用5萬4810元部分、②112年3月2日BC獎金105萬元部分、③112年3月10日鉑鑫大甲媽繞境行銷36萬7500元部分、④112年3月10日保全(裁判、魔獸)27萬2000元部分、⑤112年3月10日美術設計49萬5690元部分、⑥112年3月24日啦啦隊500萬元部分,被告陳智業於交接時係提出新傳票取代原傳票,足認其知悉原傳票與銀行交易明細不符。且該等交易或有統一發票日其與傳票所載時間相去甚遠、金額包含專案獎金及被告陳智業個人傭金、發票係由被告陳智業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肯特擔任負責人之鉑鑫公司所開立、傳票後附之原始憑證即勞務報酬單無任何領受人簽名、發票早於被告謝中川同意交易付款單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檔案下載期限等情形,顯見被告等人係因經營權易主,擔心挪用799萬元遭發現,事後與廠商勾串或以自己旗下公司名義,虛增交易紀錄,製造有支出各該款項之假象。

(三)就告訴意旨一㈣:時任震傑公司董事長孫子荃雖曾於111年7月14日提及另外成立公司經營啦啦隊,惟此僅屬發想,震傑公司內部尚未就此討論細節,亦未形成。震傑公司將啦啦隊業務委外辦理,於112年3月22日締約應支付報酬500萬元時,震傑公司於國泰世華銀帳戶當日餘額僅229萬餘元,顯見此係攸關公司經營之重大決策。然締約時,被告謝中川身為震傑公司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討論,被告呂丞凱為監察人,對於公司未召開董事會當知之甚詳。故震傑公司與鴻鈞公司締約,有代表權欠缺之瑕疵,對震傑公司難認有何拘束力。然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竟在震傑公司帳戶僅餘229萬餘元情況下,將被告陳智業保管之現金500萬元交給被告呂丞凱,均有違背對於震傑公司之忠實義務,並造成震傑公司資產被掏空之損害。依被告陳智業、呂丞凱所述,該履約之500萬元係從被告陳智業保管之799萬元現金所支付,然此乃臨訟卸責之詞,用以掩飾侵占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未斟酌上情,逕認其等無背信罪嫌,自有率斷。

(四)又依被告陳宗傑所述,其係薩摩亞商馬紹爾發展投資有限公司、鉑鈞公司、順鈞公司、鑫鉑公司、鴻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陳智業、呂丞凱則為掌管上開公司財務之人,且其等有長期將資金在所控制之數不同公司間互相移轉之事實。則被告陳智業利用掌管震傑公司帳戶之機會,先後將1500萬元、799萬元轉出挪為他用,應可認定。被告陳智業所辯此係先向被告陳宗傑或其他公司借款,而將現金存放於保險箱,事後再以匯款方式償還,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謝中川有稅捐稽徵法之前案、被告陳智業有詐欺取財之前案、被告陳宗傑目前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足見其等常以類似手法掏空公司。

三、就告訴意旨一㈤部分:震傑公司於112年4月17日上午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謝中川已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為被告陳智業、呂丞凱、涂羽萱、許瑞津、謝涵穎、粘耿源所明知,且關於公司治理事項,應以新任董事、董事長指示為準,其等卻仍依被告謝中川指示,於當日中午、傍晚將筆記型電腦等物攜離震傑公司,是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已非無疑。且侵占罪乃即成犯,不能以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向檢警機關申告後歸還物品,逕認其等欠缺業務侵占之犯意。

伍、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3、31465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7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就告訴意旨一㈠部分:

(一)「投資協議」之立書人甲方為Decent Global Trading Lt

d.(下稱DGT公司,由孫子荃代表),乙方為順鈞公司(代表人陳肯特【即被告陳宗傑,下同】),丙方為林智豪。該投資協議係因震傑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而簽訂,第1條約定乙、丙同意認購投資公司股份總金額4900萬元。孫子荃、D公司代表人李建廷又與林智豪、順鈞公司代表人陳肯特簽訂「震傑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震傑公司擬增資4900萬元,由新股東即順鈞公司、林智豪各增資2450萬元。嗣於111年7月15日,謝中川、震傑公司代表人孫子荃及順鈞公司代表人陳肯特另簽訂「震傑公司投資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變更震傑公司董事長為謝中川,董事兩席為陳肯特、孫子荃,第4條則約定順鈞公司、林智豪各增資2550萬元(見交查287卷第101-110頁)。綜觀上開投資協議與投資增補協議可知,順鈞公司係以增資認購新股之方式投資震傑公司2550萬元,且約定變更震傑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謝中川,董事兩席為被告陳宗傑、孫子荃。

(二)依卷附震傑公司登記資料所示,111年8月12日送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檢附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董事同意書,用以辦理發行新股增資2550萬元,以及解任董事長孫子荃、監察人李建廷,增選董事謝中川及補選監察人呂丞凱,並補選董事長為謝中川。震傑公司之董事因而變更成孫子荃、謝中川,董事長為謝中川(見他3849卷第9-20頁)。依被告陳智業、謝中川所述,該次辦理增資2550萬元部分為林智豪投資的部分,且111年7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係依照先前的協議辦理登記(見交查287卷第57-58頁)。孫子荃亦陳稱:11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但我有授權,我不爭執該次辦理公司登記所附之2份董事同意書,該次我清楚知道,這塊都是由陳智業處理等語(見交查287卷第59頁)。由此可見,孫子荃確曾授權被告陳智業逕以先前投資協議與投資增補協議之約定辦理震傑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無須另行召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並同意震傑公司董事變更成被告謝中川、孫子荃,以及董事長為被告謝中川。

(三)依被告陳智業、謝中川所述,順鈞公司增資部分因其負責人被告陳宗傑之護照及海外資金問題,致辦理增資有所遲延。此與孫子荃與被告陳智業之對話紀錄所示,孫子荃於111年8月25日詢問被告陳智業「請問Kent增資進度」、於同年9月15日又詢問「我忘記問你增資的狀況如何」(見交查287卷第119、121頁)等情,相互吻合,可見孫子荃知悉順鈞公司增資部分有所遲延。又順鈞公司確為僑外資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他5090卷第31-32頁),且依孫子荃與被告陳智業之對話紀錄所示,孫子荃於112年2月1日傳送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後,詢問被告陳智業「這是你們那邊要增資的嗎」,經被告陳智業回稱「對,因為之前趕先送一半的申請,所以要分成兩次,等這次下來再辦一次」,孫子荃即答稱「好」(見交查287卷第127頁),以及孫子荃曾向被告陳智業表示「我們增資都是一個額度,但如果只能先進來部分的,那就是要在申請第二次」,經被告陳智業回稱「應該是當初投審通過是兩個文號,你就是要兩次進來,不能一次進」,孫子荃即表示「那就只能兩次」(見被告陳宗傑等人114年4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物1)。益徵孫子荃知悉順鈞公司因有外資之投資審查問題,致順鈞公司原定增資2550萬元部分須分兩次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而先送一半的申請,孫子荃對此亦表示同意。審以增資2550萬元之一半即1275萬元,核與震傑公司於112年2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增資1200萬元,數額相近。是聲請意旨指稱孫子荃事前並不知悉順鈞公司擬投入增資款1200萬元乙節,尚無可採。

(四)震傑公司於112年2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除增資1200萬元外,另增選法人董事順鈞公司之代表人黃天瑜(見他3849卷第21-32頁)。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協議係約定以陳肯特擔任震傑公司董事等語,然而,順鈞公司乃該次增資之認股股東,且投資協議第9條原約定甲乙丙三方各指派一人擔任董事,嗣於投資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董事兩席為陳肯特、孫子荃,被告陳宗傑復於114年4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其在簽署協議時,曾提出其因較忙,可能指派其他人擔任董事等語,則該次變更登記時以順鈞公司擔任震傑公司之法人董事,並由順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宗傑指派黃天瑜代表執行董事職務,實未違背上開協議之精神。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震傑公司於112年2月13日變更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董事同意書,其上「孫子荃」之簽名確為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所偽造。綜上,尚難認被告謝中川、陳智業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二、就告訴意旨一㈡、㈢、㈣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指摘依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若震傑公司有購置房屋、向他人借款或將啦啦隊委外辦理之需求,應由時任董事孫子荃、被告謝中川討論後決定等語。然查,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而依震傑公司111年8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不設董事會」,以及第15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2人」(見他3849卷第16頁),可知震傑公司時任董事2人即孫子荃、被告謝中川係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綜觀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項規定「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以及同法第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第58條規定「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謝中川對外代表震傑公司,且對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除非震傑公司與其有另外約定,或者公司章程有另外限制其權限。惟查,震傑公司上開章程並未對董事長權限加以限制,亦未規定公司何等經營事項必須經過全體董事決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二)聲請意旨雖又以前詞指摘被告謝中川、陳智業、陳宗傑、呂丞凱等人涉嫌業務侵占震傑公司帳戶存款1500萬元、799萬元,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1.就1500萬元部分:⑴依被告陳智業於偵查中所提出111年11月8日震傑公司簽呈

及附件,可見被告謝中川於其上簽准同意之內容略為:為確保公司球員有安心居住的地方,避免臨時被目前房東趕出而無處可處,故找尋如附件所示幾個可住的物件,建議以現金交易較能壓低成交價格或作為法拍投標押標金,並交由財務長先從震傑公司銀行取出款項,準備好1600萬元額度內之現金,以供隨時需要購置宿舍,若未來公司營運上有資金需求,且仍尚未購置宿舍,則需將現金存回公司(見交查287卷第141-145頁)。且孫子荃確曾表示「王總說,既然大家無法開誠布公,也無法對前帳有共識,那宿舍及辦公室,收回」「請你們自己找尋」「辦公室用到12/31」「宿舍用到12/31」(見交查287卷第139頁)。又依被告陳宗傑供稱:陳智業跟我說要買球員的住宿房子,我就在11月5、6日的球賽跟謝中川說我可以幫忙,我是拿現金給陳智業等語,以及被告陳智業供稱:我是跟陳宗傑調度現金,我在11月10日向他拿到現金,現金放在鉑鈞公司辦公室等語(見交查287卷第191頁)。是以,被告謝中川、陳智業辯稱其等係為了有現金得以盡速購置球員宿舍,並由被告陳宗傑所營之鉑鈞公司提供等值現金,尚非無憑。觀之被告陳智業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宗傑借得1500萬元現金後,隨即於翌(11)日自震傑公司帳戶轉出1500萬元償還借款(見他5090卷第75頁),可知此作法固具有借還款之外觀,然實際上僅係將震傑公司帳戶存款1500萬元變成現金暫時放置於鉑鈞公司保管,核與上開簽呈所載「交由財務長先從震傑公司銀行取出款項,準備好1600萬元額度內之現金,以供隨時需要購置宿舍」乙節相符。⑵又依被告陳智業所述,因震傑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

12月14日、21日已分別將600萬元、899萬元匯回震傑公司,並有震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5090卷第105、129頁),告訴代理人亦不爭執1500萬元已匯回(見交查287卷第205頁)。準此,原本自震傑公司轉出變現之1500萬元既已因公司嗣有資金需求而匯回,且匯回當時震傑公司尚未產生經營權糾紛,則無論被告陳智業係從何帳戶將款項匯回,均足認被告陳智業經被告謝中川核可而轉出1500萬元時,其等並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聲請意旨忽略事件整體脈絡,徒以1500萬元轉出之事實遽指被告等人構成業務侵占該筆款項,尚無足採。至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款項疑似用於設立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則係是否另涉未實際繳納鴻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款罪嫌,核與本案是否構成業務侵占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2.就799萬元部分:告訴意旨雖以順鈞公司112年1月7日匯入增資之1200萬元股款至震傑公司帳戶後,震傑公司即於112年1月10日匯款799萬元給鉑鈞公司為由,認被告等人明知順鈞公司無實際投入股款之意,卻違背忠實義務,使順鈞公司取得震傑公司120萬股權之不法利益,並業務侵占799萬元。然查:

⑴觀之震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順鈞公司於112年1月7日

確有匯入1200萬元至震傑公司帳戶,嗣於112年1月10日震傑公司帳戶另轉出799萬元(見他5090卷第153頁)。依被告陳智業所述,順鈞公司112年1月7日匯入增資之1200萬元後,因震傑公司仍計畫購買球員宿舍,故由鉑鈞公司以同前1500萬元方式,將現金799萬元作為購買宿舍預備金,嗣因112年2月13日震傑公司3位股東協商後,DGT公司代表人王以震表示願意依約繼續提供宿舍給震傑公司使用,故購買宿舍之專案方取消,被告陳智業並依被告謝中川指示,將上開現金另行用於支付廠商款項(見交查287卷第97-98頁),並有111年2月13日震傑公司簽呈可參(見交查287卷第173頁)。且從112年10月24日雙方對帳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陳智業於對帳時表示:因為當初是要買宿舍,後來沒有買嘛,所以有那個取消的簽呈,那個你們簽呈那邊也有,所以我們就是拿去付款,付款的部分就是現金帳,280萬元就是最後,你的零用金盤點表一定有等語(見交查287卷第247-253頁),核與庫存現金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所示,112年1月9日震傑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有上開799萬元、112年1月10日另有收入401萬元現金,接著自112年2月17日起,陸續以現金支付相關廠商費用,以及於112年3月15日、4月19日收入出售胖卡款項,最終現金結餘為280萬元(見交查287卷第305頁),相互吻合。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智業先後提出不同的轉帳傳票為由,

質疑上開支出廠商費用之真實性。然查,細觀卷附之轉帳傳票可知,被告陳智傑先後提出之轉帳傳票,其差異僅在於會計科目列為「現金」或「銀行存款」支出,出現差異之項目其「摘要」及「金額」均相同(見交查287卷第307-309、325-327、335-337、381-382頁),且經核與震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吻合,而震傑公司亦保有相關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見僅係傳票作帳有誤。縱使部分項目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帳面記載之金額有些微差距,依卷內現存證據,仍無從遽認該等單據均係事後偽造,更難逕該等款項係遭被告等人予以侵占入己。再者,就其中支付500萬元委外辦理啦啦隊費用部分,被告呂丞凱已提出鴻鈞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401報表,足見鴻鈞公司確有該筆500萬元收入並加以報稅(見交查287卷第563-565之1頁)。至聲請意旨雖又指摘被告呂丞凱於偵查中就是否有收取500萬元之供述前後不一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呂丞凱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目前震傑公司有無支付關於這份合約的款項」時,先供稱:「我」沒有收到款項,4月季後賽的啦啦隊相關款項是由鴻鈞公司出的,因為已經包含在合約書內等語,隨即又稱:簽約後的3、4天鴻鈞公司有開立發票跟震傑公司請款,是500萬元含稅,有拿到款項,款項在公司帳戶內,我再跟會計確認等語(見交查287卷第81頁),足見被告呂丞凱前後的意思均為鴻鈞公司有按照契約履行並請款,其一開始所稱其個人沒有收到款項,與其後面所稱鴻鈞公司有拿到款項,並不矛盾。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基上,要難認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侵占震傑公司之現金799萬元(含啦啦隊款項500萬元),且順鈞公司既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1200萬元增資股款至震傑公司帳戶,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行為致使順鈞公司取得震傑公司股權可言。

⑶聲請意旨雖又指摘112年3月22日震傑公司帳戶餘額僅229萬

餘元,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於當日簽約支付啦啦隊委外辦理之報酬500萬元,顯係掏空震傑公司資產。惟查,依庫存現金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所示,震傑公司在支付上開啦啦隊費用之前,於112年3月15日尚有現金977萬5000元可使用,直至114年4月20日仍有280萬元現金(見交查287卷第305頁),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掏空震傑公司資產之背信行為。

⑷至聲請意旨稱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為其他公司實

質負責人或掌管財務之人,以及有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之前案、洗錢防制法之另案等節,則與本案顯無關聯,要無從據此推認其等於本案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嫌,附此敘明。

三、就告訴意旨一㈤部分:聲請意旨雖稱震傑公司於112年4月17日改選董監事之後,公司成員均應聽從新任董事、董事長之指示。然此情與被告謝中川、陳智業、呂丞凱、涂羽萱、許瑞津、謝涵穎、粘耿源主觀上有無將震傑公司物品侵占入己之犯意,並無關連。何況,被告陳智業已於112年5月5日將上開物品交接予孫子荃,有交接清單可參(見交查287卷第177頁),益徵被告等人確係因發生經營權糾紛,為求順利辦理交接,方將震傑公司之物品暫時攜離保管,要難認其等有何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犯意,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8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前述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