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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逸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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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美娟律師被 告 張賢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㈠被告張賢財基於妨害自由、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6分起至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系爭社區住戶即前揭聲請人出入,並阻塞系爭社區之逃生通道,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行為時既無人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等語,認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然被告上開停放之位置為系爭社區唯一對外出入口,而被告停放上開車輛所留通道寬道不足使其他汽車通行,足認被告以此對物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壓制系爭社區住戶駕車通行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實現自由。且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之時間應係自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起至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止,而非僅為被告初始停妥車輛當下之時點,故系爭社區住戶欲駕車出入系爭社區之際,該等住戶即已「當場」受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影響而無法自由駕車出入系爭社區。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列聲請人,上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3、27至79頁),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自由、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起至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揭聲請人出入,並阻塞系爭社區之逃生通道,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停放上開車輛於系爭社區大門前時,既無人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故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並未封堵系爭社區大門前之通道,仍留有相當通行空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且縱救護車、消防車因而無法進入系爭社區內,亦難謂被告行為時已造成系爭社區住戶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具體危險,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被告停放上開車輛時,前揭聲請人均不在場,難認被告於斯時得對上開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且被告停放該車時,尚留有一側約該車車寬4分之3空間(至少約100公分以上),可供系爭社區住戶行走或騎乘機車通行,則縱使被告上開所為對系爭社區住戶駕車或救護車、消防車出入造成阻礙,而影響住戶通行權益與不便,仍與刑法第189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該罪之罪責。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始足當之。換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或無法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方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罪並無行為人得以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之情形可言,故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亦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強制罪,應以被告「初始停放車輛時」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定,故聲請意旨認應以「停放期間」作為認定時點等語,並不可採。

㈢另依上開判決要旨,縱被告為告訴意旨所示之客觀行為,然

前揭聲請人當時並不在場,無法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對其等實施之手段,被告所為即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此,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認檢察官處分有誤,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強制或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