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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黃添進自訴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告 曾義豐

巫國想

楊進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添進(下稱聲請人)與被告曾義豐(原

名曾守富)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在陳畇成之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由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5337萬1780元之價格,向被告曾義豐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聲請人於購買本案土地前,已向被告曾義豐表明當時若未向銀行貸款融資,確有自身資金不足之情形,然聲請人仍積極尋覓另一投資人即被告巫國想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由聲請人、陳金蘭(聲請人之妻)、李靜智與被告巫國想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就本案土地之興建案,將來雙方得按各半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授權被告巫國想代聲請人以上開總價與被告曾義豐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巫國想與曾義豐於101年9月11日就本案土地簽訂第三份

買賣契約,均明知其雙方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聲請人並非此份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巫國想與曾義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以:該筆交易需向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下稱仁化協進會)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讓渡費用165萬1270元等語,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9日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曾義豐,而為被告曾義豐提示兌現。經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後,聲請人發覺該局已於98年11月3日以工地字第09800735730號函覆以:「工業區管理機構亦無得向工業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管理基金之法源。」等語,始知受騙。

㈢被告楊進銘於101年間係仁化協進會主任,被告曾義豐則為該

協進會之理事長,均明知依上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示,仁化協進會不得向聲請人收取管理基金,且不得向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竟夥同被告曾義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需按月向仁化協進會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數繳納約100多萬元予仁化協進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巫國想、曾義豐及楊進銘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事項: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曾義豐、巫國想、楊進銘(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議卷第4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有關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欄㈡,被告曾義豐涉犯此部分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同一告訴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而予以簽結,並未經原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就此部分罪嫌聲請再議,自亦不得就此部分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件關於被告巫國想向聲請人誆稱:需繳納165萬1270元予仁

化協進會支付管理基金權利讓渡費用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曾義豐並不否認有收取聲請人之165萬1270元管理基金權利讓渡費用(見偵28960卷第19頁),然被告曾義豐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見偵28960卷第133至134頁,下稱前案),雖聲請人指稱被告巫國想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聲請人及被告曾義豐於前案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巫國想涉犯其中,而本件聲請人亦陳稱:當時巫國想是用口頭在講的,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足見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巫國想有參與其中之事證,是本件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巫國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又縱認被告巫國想確有要求聲請人165萬1270元管理基金權利

讓渡費用予被告曾義豐之事實,依據證人楊進銘之證述(見偵28960卷第88頁)可知,被告曾義豐原本確實也有向仁化協進會支付過管理基金,也並無規定在土地轉讓時之後手須負擔轉讓金,然觀諸本案土地隻買賣契約書(見偵28960卷第47頁)可知,其中契約第15條即規定,聲請人本需支付165萬1270元管理基金權利讓渡費用予被告曾義豐,聲請人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曾義豐向仁化協進會辦理更名登記,仁化協進會因此於101年11月13日核發聲請人更名憑單,由聲請人之配偶陳金蘭於同年月16日簽收等情,此有97年8月11日臺中縣仁化工業區管理基金收款憑單、協進會管理中心管理基金繳費明細各1紙可憑(見偵28960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曾義豐及巫國想要求聲請人支付165萬1270元管理基金權利讓渡費用,尚非無憑。再者,基於當時聲請人係著眼於盡速完成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則被告曾義豐透過被告巫國想向聲請人索取管理基金讓渡費,應僅係為填補其先前支付管理基金之成本,換言之,應僅能認定此為被告曾義豐及巫國想在交易本案土地買賣之過程中,向聲請人所收取之額外款項,聲請人就該筆款項之名目或用途為何並非重點,僅係希望被告曾義豐能盡速過戶本案土地而向銀行貸款減輕資金壓力,嗣後被告曾義豐與聲請人也確實完成土地之買賣,則本件若著重在聲請人支付款項所欲達到之目的而言,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

㈢又有關被告楊進銘與曾義豐向聲請人訛稱,需要按月向仁化

協進會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情,依據仁化協進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書(見他卷第21頁)可知,該協會均有向該園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並非僅向聲請人收取,是該園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向仁化協進會繳納管理費用,縱然沒有法源依據,仍可認為係該園區決議之事項,聲請人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要繳納,且聲請人提出有關住宅用地毋庸繳納管理費用之函文(見他卷第15頁),其受文者均非仁化協進會或被告楊進銘與曾義豐,則被告楊進銘與曾義豐是否確實知悉此等規定而有詐欺之故意,即非無疑。再者,依據仁化協進會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收取標準辦法修正對照表(見他卷第22頁)可知,原本之規定確實並未區分廠商或住宅用地,經過仁化協進會於108年12月13日舉辦會員大會決議後,始另訂有關住宅用地之所有權人毋庸繳納維護費,益徵被告楊進銘與曾義豐向聲請人收取維護費用並未施用任何詐欺或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