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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冠吟代 理 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何鈺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冠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鈺田(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6日委任林倍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根本未就客觀上被告是否確實將聲請人之款

項用於投資進一步予以詳查,即逕以被告曾開立本票交予聲請人,即謂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無詐欺罪之情節,其推論顯屬跳躍,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⒈查被告有無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一事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主觀

犯意或不法意圖,邏輯上並無正相關。事實上,開立本票以取信於被害人甚至是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手法,斷無法僅因被告曾開立本票即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以此理由稱「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不合邏輯且昧於事實。重點應是被告究竟有無將聲請人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以及聲請人若知悉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用於被告所稱之事項上,是否仍願意交付財物?⒉本件爭點核心厥為「被告是否實際有將聲請人之金錢用於投

資?」、「聲請人若知悉被告自始自終皆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用於被告所稱之事項上,是否仍願意交付財物?」。蓋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將告訴人之金錢用於投資,僅係以投資為藉口,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予被告,供被告自身玩樂、賭博、還債等私人開銷花用,何以非施用詐術?亦即,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後,是否確

實用於投資?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完全未予詳查,亦未傳喚聲請人出庭與被告對質,即逕稱「不論借貸款項或邀約投資,均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亦難謂係屬詐術」以此空泛之詞彙作為結論草率帶過,難昭折服。

⒋借貸款項或邀約投資確實為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但與是否

有無詐欺誠屬二事,詐術並不會因為以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作為包裝,而質變為非詐術。

⒌若被告確實將自聲請人所取得之金錢,實際用於投資或與友

人工作合資事業之周轉,最後因投資失利或不闇經營而導致資金血本無歸,則自非詐術,誠屬當然。惟此部分不論是原處分抑或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調查,逕將本件導向投資糾紛,而認被告未施用詐術,未免率斷。

⒍聲請人之告訴狀曾提到,聲請人與被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進

行對質,被告始坦承當初確實欺騙聲請人,被告前後向聲請人拿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未用在工作上,而是將錢拿去賭博,一部分還拿去還別人的賭債,聲請人至此時始知受騙,此部分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⒎邏輯上,被告若確實有將聲請人之資金用於投資,則始有高

獲利伴隨高風險,風險須由投資人自行評估承受之問題。然本件原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連「被告是否實際有將聲請人之金錢用於投資?」此核心爭點都未予調查、檢視,就直接跳躍評價至投資有風險、投資有可能失敗之層次,顯無理據。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將被告自承當初欺騙聲請人之對話内容,曲

解為「聲請人係預設立場對話錄音,被告僅係回應聲請人所言,或有安撫聲請人之意,無從憑以遽謂被告坦承詐術」云云,更屬荒謬,蓋被告若無施用詐術,亦可斷然否認,何須向被告坦承欺騙?又若被告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大可向聲請人提出確實有投資之證據,以昭信服,何須安撫聲請人?再議處分之駁回理由,明顯指鹿為馬,扞格不合,縱容犯行,難以苟同。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詐欺罪嫌,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未詳為

調查審認事實之違法,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處分等偵查程序亦未充分考量卷内相關事證,置客觀事實及證據不論,即率認被告有罪之證據不足,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66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聲請人於警詢中訴稱:伊與被告是認識約15年之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初跟伊說在做博弈業可投資,投資獲利1個月約2萬元,後面被告說需要資金周轉,跟伊借款30萬元,投資的部分當初說1個月有2萬元的獲利,但被告只給伊約4至5萬元(2個月的獲利),借款的部分被告說1週至2週的時間會一次還給伊,但被告也沒有還,投資的詳細内容伊不知道,伊只有出資,伊投資30萬元,1個月會有2萬元的獲利,被告有簽發本票給伊等語。再依告訴狀所載:「被告何鈺田向告訴人表示,因與友人合資事業出了問題,急需30萬元資金周轉,大約一星期資金就會進來,到時候再償還告訴人,並且會連同之前告訴人投資的部分外加10萬元利息一起償還,共70萬元。」,是依照聲請人所述及告訴狀所載之内容,可見被告所稱之投資管道或資金運用方式並非聲請人關注之所在,聲請人投資及借款,顯係基於投資每月2萬元之獲利及借款之高額利息考量,而高獲利必定伴隨高風險,衡情聲請人應已衡量投資及借款的風險與可能之收益,方為此決定,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尚難因嗣後未取得獲利或清償之情事,即認被告係蓄意詐騙,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等語。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被告就與聲請人之債務關係,曾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以供擔保與聲請人間之債務乙節,為聲請人自陳無訛,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不論借資款項或邀約投資,均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亦難謂係屬詐術,而聲請人是否貸與款項或投資,均得自行評估其風險,亦不足謂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至聲請再議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含譯文)為憑,指稱被告坦承詐騙聲請人等語,然查,依上開對話錄音之内容,聲請人稱我可以理解是你當初騙我吧?等語,被告答你可以理解為當初是我…騙你,但是…對啦…等語,聲請人稱因為你當初是跟我說你需要投資……你實際上那筆錢是拿去還債,還是什麼?對吧?我這樣講沒錯吧…等語,被告答對啦,也是先跟你說抱歉等語,由上開對話内容可知,聲請人係預設立場對話錄音,被告僅係回應聲請人所言,或有安撫聲請人之意,無從憑以遽謂被告坦承詐術,尚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除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對待給付,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風險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起,陸續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共計60萬元等情,固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而堪認定。然私人間款項交付之原因容有多端,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即推論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應具體審究被告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前、後,有無施以詐術等情節以為論斷。

⒊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1年

12月15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聲請人問:「我可以理解為是你當初騙我吧?」時,被告曾答稱:「你可以理解為當初是我…騙你」、「我當初也沒有誠實以對」等語,認被告已坦承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然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前後向告訴人拿的60萬元,並未用在工作上,而是將錢拿去賭博,一部分還拿去還別人的賭債」乙情,況徵諸聲請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再證2、聲證4),被告固曾答稱:「你可以理解為當初是我…騙你」,然其說到「騙你」前,明顯有稍微停頓,且其後緊接著說「但是」,而後又停頓,且由其後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明顯並未將其「但是」之後原本要反駁的話語完整表達出來,再觀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多僅係回應聲請人所言,不無安撫聲請人之意,是於此種情況下,被告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確有受影響之可能。準此,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上開有坦認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

⒋又按刑事程序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需以積極證據作為基

礎,且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述之被告稱用以投資,實際卻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用於私人玩樂、賭博還債等私人開銷花用一事確係為真,亦無證據可推認被告究係以何種詐術向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而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聲請人財物之犯行。

⒌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涉嫌詐欺取財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其片面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