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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淑靜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張淑英

張淑慎

張淑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以下之違誤,:

(一)原檢察官並未明察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等3人(下稱被告張淑慎等人)是否確經母親授權領取銀行存款存入其3人個人之銀行帳戶,以待日後作為繳納遺產稅的實質證據證明,說明如下:

1.被告張淑慎等人將侵占的錢向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贈與屬於個人財物,與被告張淑慎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其提領的錢是為了繳納遺產稅之用,互相矛盾。

2.倘如被告張淑慎等人所述,這些錢是用於繳納遺產稅,既然是要繳納遺產稅,何需多此一舉,分多次領出?又為何不敢告訴聲請人?查被告張淑慎等人和張宜室、張淑女在112年6月 26日向國稅局申請以母親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核准,顯然被告張淑慎等人和張宜室、張淑女明知可以向國稅局申請以母親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卻蓄意在4年內從銀行多次提領款項,於聲請人未發覺之前,予以占為私有。

3.被告張淑慎等人從111年4月至112年3月 20日拒絕回覆聲請人多次詢問有關母親銀行戶頭有800多萬元金額流失乙事,假如被告張淑慎等人確有經母親授權領取銀行存款,其等不用對告訴人蓄意隱瞞。

(二)被告張淑慎等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92萬餘元挪用405萬元,以「贈與」原因申報,實已為侵占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張淑慎等繼承人於111年3月31日向國稅局共同申報遺產稅時,將侵占之款項,以「贈與」原因申報,卻隱瞞告訴人。

2.112年3月21日國稅局同意被告張淑慎等人使用405萬元作為「贈與」的申請。

⑴被告張淑慎等人實際侵占的金額為667萬8448元,另現金225萬元,總計892萬8448元。

⑵假如被告張淑慎等人經母親授權,理應以892萬8448元全額向

國稅局申報為現金作為繳稅用。但被告張淑慎等人(和張宜室、張淑女共同主張)不誠實向國稅局以「贈與」申報,實已屬侵占行為。

3.112年4月 6日,聲請人、周景茂到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核定更正。

4.112年5月29日,國稅局查證後撤銷被告張淑慎等人所提出母親在醫院期間清醒授權的贈與,在更正後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將被告張淑英等人所申請的「贈與」全部更正為「現金」,國稅局更正之後,被告張淑慎等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在母親清醒期間取得授權,足認被告張淑慎等人將侵占的款項用於「贈與」,再改為用於繳納遺產稅,已屬侵占行為。

5.國稅局接受被告張淑慎等五位繼承人申請贈與的理由是母親住院期間(110年12月 8日至 111年2月 14日)在清醒狀況下授權給被告張淑慎等人,但從銀行存摺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張淑慎等人從108年4月 30日就開始盜領母親存款,原不起訴處分之判斷為同年5、6月有誤。

6.上開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張淑慎等人所侵占的財物向國稅局是用「贈與」申報 ,被告張淑慎等人接到國稅局通知後,才在偵查中改口將侵占的錢667萬8488元和現金280萬元改為225萬元,全部都是要用來繳納遺產稅。

7.被告張淑慎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所提領的錢有進無出,若國稅局並未取消「贈與」,被告張淑慎等人戶頭裡侵占取得的款項,將被合理化為被告張淑慎等人個人私人擁有,更不會在偵查中陳述所侵占的款項作為繳納遺產稅。

(二)根據日記帳本到111年3月 17日為止的紀錄顯示:

1.111年2月 15日母親過世當天,日記帳本的餘額是 14萬9686元,當天支付醫院最後一筆醫藥與用品費共6萬6290元,結餘8萬3408元。另被告張淑慎領取40萬元之前,日記帳本所有的看護費用已付清,看護費用與40萬元無任何關連。

2.母親所有醫藥費從110年12月 18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23萬3670元之單據,皆已支付並登記在日記帳本中。

3.母親喪葬費共支出16萬7240元。

4.醫藥看護費加上喪葬費共計40萬0910元,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的63萬2051元,顯然與日記帳本不符合。

5.被告張淑慎等人遞交的醫藥看護費單據是哪段期間的費用?

6.日記帳本有現金225萬元被被告張淑慎等人私自提出,但 在日記帳本卻僅用「存」一字代替「將現金從日記帳本內提出」,被告張淑慎等人在日記帳本內蓄意不作註明給誰,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僅以「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現金225萬元,均由華南銀行代收代支付部分遺產稅」,與事證相違。被告張淑慎等人從2019年2月18日至 111年1月 27日從銀行領現金中有22次存入日記帳本,再從日記帳本分15次提出現金共225萬元,經聲請人提告後,才改為由華南銀行代收代支付部分遺產稅,原檢察官對此毫不質疑,請原檢察官再詳查。

7.被告張淑慎在112年7月20日信中陳述,225萬元現金是由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等3人共同保管,是誰同意由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等3人共同保管?是誰同意被告張淑慎等人擅自從母親的銀行存摺提領225萬元存入日記帳本?再從日記帳本內提領現金225萬元,被告張淑慎等人從未提出證據證明。

8.既然家中有225萬現金,足夠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張淑慎沒有任何理由在母親去世當天擅自到華銀、二信盜領現金4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張淑慎等人企圖將現金225萬元占為私有。

9.若被告張淑慎等人所提領的金額是母親授權的,被告張淑慎等人卻一再拒絕提供聲請人一份所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部分遺產稅1269萬3276元的明細表,顯然被告張淑慎等人提供偵查庭的證據與實際侵占款項不符。

.被告張淑慎在108年4月30日就開始盜領、侵占母親銀行存款,為了避免東窗事發,同年0月間,被告張淑慎利用母親信任六妹妹婿周景茂,慫恿周景茂來遊說母親,以節稅為理由,要將母親的銀行存款提出,當時周景茂明確告知被告張淑慎節稅方案要得到母親的同意簽名,事後被告張淑慎親筆寫了一份節稅計畫同意書給周景茂,這份計畫同意書並沒有得到母親簽名同意。

(三)從108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被告張淑慎等人從張王翠娥的銀行提領的日期、金額,是否與被告張淑慎等人存入個人戶頭的日期與金額全部相符?是否當日從母親銀行存摺領出即存入個人戶頭?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解釋,僅以112年5月2日的餘額說明,無法證明被告張淑慎等人無犯罪嫌疑。

(四)華銀、二信存摺和母親的日記帳本是母親的所有金流實際動

向紀錄,是經過被告張淑慎等人經手的,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外觀紀錄」一詞作為不起訴的理由,顯有不當。

(五)被告張淑英於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30日私自從母親的華南銀行帳戶直接使用轉帳支付私人稅款20筆,又如何證明將私自盜領款項存入私人戶頭作為繳納遺產稅用?

二、綜上,原檢察官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重大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與告訴人張淑靜係姊妹,渠等母親即被害人張王翠娥(民國111年2月15日歿)於108年5、6月間年事已高、且有疾病纏身,因而有長期照護之需要,故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戶印章,委由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共同輪流保管,供被告3人日後提領支應張王翠娥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日常所需開銷使用,並要求被告3人就提領金額、每日花銷等均須逐筆記載予日記帳內,然被告3人受託處理上開事務,竟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個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3人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以日記帳記載不實之方式,營造將款項從日記帳中提出並存入上開臺中二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外觀,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匯入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因認渠等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張淑英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利用被告張淑慎保管張王翠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機會,共同持張王翠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臨櫃以為張王翠娥提款之意思表示,在匯款申請書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00萬元之存款,並匯入被告張淑英之帳戶,且未登載在日記帳上,因認被告張淑英及張淑慎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臺中二信帳戶存款20萬元,且未登載在日記帳,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張淑慎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被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11年1月17日,均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0萬元、100萬元,並均匯入被告張淑慎之帳戶,且未登載在日記帳,因認被告張淑慎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五)被告張淑慎及張淑滿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在台中二信港路分社,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台中二信帳戶存款85萬元,並匯入被告張淑滿之帳戶,且未登載在日記帳,共同侵占張王翠娥該等款項,因認被告張淑慎及張淑滿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六)被告張淑滿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6日,在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華南銀行帳戶存款5萬元、120萬元,因認被告張淑滿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七)被告張淑英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或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均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張王翠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款,共計142萬8448元,且未將記載在日記帳上。因認被告張淑英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八)被告張淑慎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張王翠娥死亡後,竟於當日至分別至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以盜蓋張王翠娥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盜領上開臺中二信帳戶10萬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30萬元。因認被告張淑慎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一)按考量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雖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等情。倘行為人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提及各次張王翠娥上開帳戶提匯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就告訴意旨(一)至(六)部分,渠等辯稱略以:張王翠娥叫我們以張淑英、張淑靜、張淑慎、張淑滿名義各開1本銀行帳戶,當時開戶頭目的是張王翠娥交代要每年從她帳戶匯款220萬以內的額度到以我們名義開設的帳戶,就是節稅帳戶,這些帳戶只進不出,目的除了省稅以外,日後準備拿這些錢繳交遺產稅,張王翠娥說要慢慢存起來,不然到時候一下子沒那麼多現金繳納遺產稅等語;就告訴意旨(七)部分,被告張淑英辯稱略以:都是張王翠娥指示我去領錢,領出來的錢有時會記載在收支簿,當作家用,有的領出來的就存入前述節稅帳戶等語;就告訴意旨(八)部分,被告張淑慎辯稱略以:張王翠娥清醒時有交代,若她死後,可以去領錢來支付她後事費用,這40萬元都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繼承的相關費用以及醫療費用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透過比對被告3人所製作之日記帳(告證六)及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而發覺被告3人有自日常保管金領出金錢而未存入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及自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而未登入日記帳之情形為據,惟查,於108年至110年期間,被告3人先後在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均有以現金存入及來自張王翠娥匯入之大筆款項,上開3個彰化銀行存款均只進不出,截至112年5月2日,被告張淑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200萬8701元、被告張淑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215萬8949元、被告張淑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存款210萬6018元,此有刑事辯護狀(二)檢附之被告3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料在卷可佐;又張王翠娥之繼承人,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總遺產稅嗣經核定為2,240萬3,303元,而被告3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總存款,業於112年7月14日,連同張王翠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39萬9,514元、上開臺中二信存款74萬9,258元,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現金225萬元,均由華南銀行代收支付部分遺產稅,共計支付達1,269萬3,276元(遺產稅餘款,業於112年10月4日、112年9月21日,由包括被告3人即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繳納完畢),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繳款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足認被告3人並未有利用保管張王翠娥現金及帳戶存款之機會,私下領取花用之情,而均係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將款項用以支付遺產稅;而告訴意旨(八)之部分,被告張淑慎所提出之張王翠娥之喪葬費用、醫療看護費用、繼承相關費用之單據資料,金額約63萬2,051元,遠超出被告張淑慎所提領之40萬元,是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受張王翠娥生前委任,於張王翠娥死後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張王翠娥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及繼承相關費用等,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告訴人僅以日記帳記載及張王翠娥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之外觀紀錄,恣意揣測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實難憑採,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本案經詳審卷內事證,原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主要以本件聲請人僅以日記帳記載及張王翠娥所有2帳戶交易明細之外觀紀錄,揣測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實難憑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犯行等情,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申言之,刑事責任需經嚴格證明,只要罪證有疑即不能遽入被告於罪。有關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無非是以被告等就其抗辯未充分舉證,原檢察官未詳查即逕信被告等之抗辯為據。然原檢察官業已查明被告等及張王翠娥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情形,以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現金、遺產稅、喪葬費暨醫療看護費用等事證,於證據證明力之客觀評價上,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依現有證據判斷,顯難僅憑聲請再議意旨之擬制推測,遽認係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故原處分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並無不當。茲以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證據法則及責任型態相異,聲請人因相關金錢糾紛所生爭議,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為宜,併予說明。綜此,聲請人徒執陳詞依主觀立場片面為不利被告之主張,尚難參採。本案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國際公約及判決要旨,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偵查尚稱完備,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涉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2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一)被告張淑慎於108年4月30日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張淑靜於108年5月13日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淑英於108年6月5日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淑滿於110年11月26日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戶自開戶起迄111年1月 17日止,分別共存入215萬元、14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且該等存款均有包含以「張王翠娥」名義轉帳或匯款存入之情形,此外,該等存款存入帳戶後均未有現金提領或轉帳提出之情事,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本及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交查196卷第33至46頁)。本院審酌:⑴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及聲請人張淑靜申設前揭帳戶之開戶日期,相距期間甚短,⑵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前揭帳戶之存款,迄111年1月17日,存款總額相差不多(不含利息,分別為215萬元、200萬元、210萬元),⑶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及聲請人張淑靜上開帳戶之存款,均有包含以「張王翠娥」名義轉帳或匯款存入之情形。⑷聲請人自述其母張王翠娥於111年1月17日已呈現昏迷狀態,並提出護理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60頁、第171至173頁),而被告張淑英、張淑慎前揭帳戶適於111年1月17日分別以「張王翠娥」名義匯款或轉帳存入100萬元、110萬元。⑸綜上,衡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及聲請人張淑靜4人為姐妹關係,堪信其4人申設上開帳戶,應具有特定之目的。

(二)張王翠娥之繼承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總遺產稅為2240萬3303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等人業於112年7月14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總存款(包含利息,分別為216萬6098元、201萬5352元、211萬3054元),連同張王翠娥申設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339萬9514元、臺中二信帳戶內存款74萬9258元,及張王翠娥生前所留現金225萬元,委由華南銀行代收支付部分遺產稅,共計共支付1269萬3276元,其餘遺產稅971萬27元,則由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及另2位繼承人(不含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繳納809萬1689元(即971萬27元之六分之五),此有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之刑事辯護㈣、㈤狀暨所附其3人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繳款書4紙、華南銀行收款證明2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交查196卷第205至227頁、第239至 241頁)。

(三)綜合前揭(一)、(二)所述,足認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及聲請人申設前揭(一)所述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各自申設金融帳戶,並於張王翠娥生前提領或轉出張王翠娥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日後再用以支付遺產稅無訛。再者,依前揭(二)所述,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及聲請人指稱遭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領走之現金225萬元,業已全數用於繳納張王翠娥之遺產稅,足認被告3人並無利用保管張王翠娥前揭帳戶之機會,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予以侵占張王翠娥存款之行為。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張王翠娥死亡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二)、(四)、(五)、(六)部分),故認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其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上述金額為張王翠娥之遺產時,已具有侵占犯行,並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紙為據(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為憑。本院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張王翠娥死亡後,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21日核定,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5月29日重新核定後,已無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之內容,固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上開情節堪信屬實。然如前(一)至(三)所述,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申設前揭(一)所述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各自申設金融帳戶,並於張王翠娥生前提領或轉出張王翠娥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日後再用以支付遺產稅,則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確係「無償」取得該等款項,其等取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原因,就一般人之認知,應屬「贈與」無訛。從而,縱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張王翠娥死亡後,確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核與事實相符,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上開行為即屬侵占行為。何況,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其等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計入上開金額後,於112年3月21日核定張王翠娥遺產總額為1億6692萬1808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其等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之行為,客觀上係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將上開金額計入張王翠娥之遺產範圍內,使全部繼承人均得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公同共有上開405萬元款項,反足以認定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再者,聲請意旨稱被告張淑英等人接到國稅局通知後,才在偵查中改口將侵占的錢667萬8488元和現金280萬元改為225萬元,全部都是要用來繳納遺產稅云云。然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觀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0頁),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張王翠娥生前分別贈與其等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合計405萬元)及現金28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計入上開金額後,於112年3月21日核定張王翠娥遺產總額為1億6692萬1808元,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2年5月29日重新核定,刪除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申報內容,現金部分則改為700萬4707元,並核定張王翠娥遺產總額為1億6707萬6515元,比較前二次核定之遺產總額,112年5月29日核定之遺產總額較112年3月21日核定之遺產總額增加15萬4707元,第二次核定之現金金額700萬4707元顯係包含上開第一次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之總額(405萬元)之結果,經細算後足以認定,第二次申報之現金為700萬4707元,應係包含第一次申報之現金280萬元、第一次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之總額405萬元及其他現金15萬4707元。

進一步言之,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關於現金部分之前後申報總額,第一次為280萬元,第二次則增加申報其他現金15萬4707元,此與聲請意旨所質疑被告張淑英等人接到國稅局通知後,才在偵查中改口將現金280萬元改為225萬元,完全無任何關聯性可言。末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關於現金部分之前後申報總額,第一次為280萬元,第二次則增加申報其他現金15萬4707元,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衡以被繼承人張王翠娥自108年5、6月間(此日期為聲請人所述,見他2522卷第3頁)起即因疾病纏身而有長期照顧之需要,故授權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管理其財務,並動用其存款支應看護、醫療、生活雜支等費用,縱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動用張王翠娥之存款時有登載日記帳,然迄000年0月間已長達3年9月餘,其等因記憶模糊或誤載日記帳、存摺註記因而誤算現金遺產數額,實有極高之可能性,從而,亦不能以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於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張王翠娥遺產時,關於現金部分之申報總額前後不一,即認其3人有何侵占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上開聲請意旨,實有誤會。

(五)聲請意旨又稱:從108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被告張淑慎等人從張王翠娥的銀行提領的日期、金額,是否與被告張淑慎等人存入個人戶頭的日期與金額全部相符?是否當日從母親銀行存摺領出即存入個人戶頭?本院詳述如下:

1.聲請意旨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各筆提款,經核與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日期大致相符。詳言之,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即108年6月4日各提領10萬元、32萬元,嗣被告張淑英於108年6月5日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前揭帳戶,並於同日存款42萬元;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即108年7月 15日提領8萬元、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即108年7月12日提領18萬元,而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則於108年7月15日存入26萬元;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即108年8月14日提領7萬元、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三編號所示時間即同日提領18萬元,而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亦於同日存入25萬元;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即108年9月5日提領7萬元,而被告張淑英前揭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則於同日存入7萬元;此有被告張淑英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卷可證(交查196卷第33至 34頁)。

2.被告張淑慎於108年4月30日申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同時存入5萬元,而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提領5萬元,張淑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7日轉帳匯入100萬元,而匯款名義人即為張王翠娥,此外,被告張淑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8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13日以現金存入5萬元、8萬元、2萬元、30萬元、15萬元、37萬9000元、12萬1000元(合計110萬元),而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則分別於108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 8日、同年5月 13日、109年4月30日提領5萬元、5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合計135萬元),張王翠娥前揭臺中二信帳戶於109年4月28日提領20萬元(詳如附表四),此有被告張淑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交查196卷第37至382頁;他2522卷第57頁、第72頁)。

而依上述提款、存款之時間、金額分析,被告張淑慎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之前,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或台中二信帳戶均有提款之事實,其中有同日提款、存款,並且提款、存款之金額相同之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2;編號3、4;編號16、17),縱非同日提款、存款,亦僅相差數日,且存款、提款之數(總)額相同(如附表四編號6、7、8;編號12、13、14、15),或存款、提款之數(總)額差距不大之情形(如附表四編號9、10、11),從而,客觀上實足以認定被告張淑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各筆現金存款即係以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臺中二信帳戶提領後存入者。雖依附表四所示,自張王翠娥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二信帳戶提領之總額為260萬元,而存入被告張淑慎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總額為215萬元,然審酌被告張淑慎既受託照顧張王翠娥,且為其處理支應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日常所需開銷費用,則被告張淑慎提領張王翠娥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二信帳戶內款項後,保留部分現金款項以供隨時支應上開費用,並無違常情,故尚難以「從108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被告張淑慎從張王翠娥的銀行帳戶提領的日期、金額,並未與被告張淑慎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日期與金額『全部』相符」乙節,即率爾認定被告張淑慎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各筆現金存款並非係以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臺中二信帳戶提領後款項存入之事實,附予敘明。再者,聲請人所稱「從銀行存摺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張淑慎等人從108年4月 30日就開始盜領母親存款,原不起訴處分之判斷為同年5、6月有誤。」等節。本院查,被繼承人張王翠娥自108年5、6月間起即因疾病纏身而有長期照顧之需要,上開「108年5、6月間」之日期為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載(見他2522卷第3頁),原檢察官縱一時未予明察即據以採認,惟依原不起處分之意旨,係認被告張淑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申設金融帳戶後,於張王翠娥生前提領張王翠娥生銀行帳戶內存款存入其金融帳戶內,日後再用以支付遺產稅(不起訴處分書第5至6頁),故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縱未明辨詳析,但並不影響全案判斷,尚難執此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有重大違誤之情,附此敘明。

3.被告張淑滿於110年11月26日申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同時存入5萬元,而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確有提領5萬元(且依存摺內頁所示,該筆提款後面註記⑤,即表明係被告張淑滿提領),另被告張淑滿前揭帳戶分別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12月7日各匯入120萬元、85萬元,而匯款名義人即為張王翠娥,此有被告張淑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張王翠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交查196卷第41至 42頁;他2522卷第51頁、第65頁)。

4.綜上,聲請意旨上開質疑,並無可採,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三)所述,被告張淑慎、張淑英、張淑滿及聲請人申設前揭(一)所述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依張王翠娥生前之指示,各自申設金融帳戶,並於張王翠娥生前提領或轉出張王翠娥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日後再用以支付遺產稅,且被告3人並未利用保管張王翠娥前揭帳戶之機會,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予以侵占張王翠娥存款之事實。

(六)聲請意旨所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提款金額,係被告張淑英等人用於繳納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賃所得應納稅金、106年租賃所得應納稅金及滯納金,業經被告張淑英等人陳述在卷(交查196卷第31頁),並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交查196卷第第69至71頁),佐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張淑慎之對話內容,其中談及被告張淑慎等人出租「名人花坊」與某韓姓承租人,每月租金13萬元乙事,並檢附代收明細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扣繳單位即為「名人花坊」(交查196卷第71頁),堪信被告張淑英等人所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提款金額,係其等用於繳納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賃所得應納稅金、106年租賃所得應納稅金及滯納金乙事,與事實相符。則如前所述,被告張淑英等人係受張王翠娥委託處理支應其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日常所需開銷費用等事項,且張王翠娥於108年5、6月間年事已高、疾病纏身,需他人長期照護,而聲請人自105年起迄111年1月21日止,僅於105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30日,107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9日、108年4月 15日至同年5月20日入境在臺,其餘期間均出境在外,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交查196卷第77頁),其既將張王翠娥之生活照顧責任交由被告張淑英等人全權處理,被告張淑慎等人為妥善處理張王翠娥之生活事項,縱其主觀上認為其等應該處理張王翠娥之上開繳稅事務,而提領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額,其等主觀上應係確信有權處理上開繳稅事務,亦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詐欺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退一步言之,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張王翠娥明示反對被告張淑英為其處理上開繳稅事務,而反對其提領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額之事證,自難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而認被告張淑英涉有侵占、背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七)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淑慎固於張王翠娥死亡後之111年2月15日,分別至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提領張王翠娥之前揭臺中二信帳戶內存款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30萬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他2522卷第35、49、51、67頁),復為被告張淑慎所自認(交查196卷第20頁)。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日記帳本觀之,被告張淑慎於111年2月15日支付一筆2400元之看護費用後,日記帳本記載之餘款為14萬9698元,之後被告張淑慎再提領上開2筆款項共40萬元,從而,被告張淑慎可得支配之款項為54萬9698元(即40萬元加上14萬9698元)。但被告張淑慎於偵查中業經提出其辦理張王翠娥後事而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看護費用、繼承相關費用之單據資料(如附表五所示),合計其繳付60萬9821元(偵57218卷第25至 33頁、第39至51頁),經扣除其提領40萬元之前已支付之看護費用2400元(即附表五編號13所示),其共繳付60萬7421元,洵堪認定。換言之,被告張淑慎所提領之前開40萬元,業已悉數用於支付張王翠娥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及繼承相關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罪嫌可言。再者,本院審酌於被告張淑慎與張王翠娥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張淑慎提領上開金額後,該等金額確係用於支付張王翠娥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及繼承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張王翠娥生前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張淑慎於張王翠娥死亡後之111年2月15日,分別至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及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提領張王翠娥之前揭臺中二信帳戶內存款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30萬元,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八)此外,聲請人所舉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並認被告3人確有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3人所涉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占張王翠娥之現金而未匯入

帳戶之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17日 10萬元 2 109年11月24日 10萬元 3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4 109年12月21日 10萬元 5 110年1月25日 20萬元 6 110年3月16日 10萬元 7 110年4月15日 20萬元 8 110年6月1日 15萬元 9 110年7月21日 10萬元 10 110年9月6日 10萬元 11 110年11月5日 20萬元 12 110年12月20日 10萬元 13 111年1月4日 30萬元 14 111年1月10日 20萬元 15 111年1月27日 20萬元 總計 225萬元附表二:聲請人主張被告張淑英盜領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存款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4日 10萬元 2 108年7月15日 8萬元 3 108年8月14日 7萬元 4 108年9月5日 7萬元 總計 32萬元附表三:聲請人主張被告張淑英盜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4日 32萬元 2 108年7月12日 18萬元 3 108年8月14日 18萬元 4 108年8月29日 24萬9048元 5 108年8月30日 17萬9400元 總計 110萬8448元附表四:被繼承人張王翠娥之華南銀行、台中二信帳戶提領時

間、金額與被告張淑慎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時間、金額對照表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08.04.30 5萬元 2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8.04.30 5萬元 3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08.05.03 5萬元 4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8.05.03 5萬元 5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08.05.06 50萬元 6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08.05.08 10萬元 7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8.05.08 8萬元 8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8.05.09 2萬元 9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08.05.13 40萬元 10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8.05.17 30萬元 11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8.05.28 15萬元 12 臺中二信(張王翠娥) 109.04.28 20萬元 13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09.04.30 30萬元 14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9.05.04 37萬9000元 15 華南銀行(張淑慎) 109.05.13 12萬1000元 16 華南銀行(張王翠娥) 111.01.17 100萬元 17 華南銀行(張淑慎) 111.01.17 100萬元 合計 260萬元 215萬元附表五:被告張淑慎等人辦理張王翠娥後事而支出之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憑證 1 喪葬費 111.3.8 10萬元 統一發票收據 2 喪葬費 111.3.18 2470元 統一發票收據 3 交通費 111.3.17 1萬元 陳建良簽收 4 盆花 111.3.5 27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毛巾等 111.3.4 1990元 估價單 6 盆花 111.2.21 27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晉塔服務費 111.3.3 1000元 圓滿教堂收據 8 金陵山圓滿教堂奉獻金 111.3.3 600元 圓滿教堂收據 9 金陵山圓滿教堂奉獻金 111.3.3 1000元 圓滿教堂收據 10 金陵山圓滿教堂奉獻金 111.3.3 2萬6250元 圓滿教堂收據 11 醫療費用 111.2.15 6萬4826元 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收據、信用卡帳單明細 12 醫療用品費 1464元 附記於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收據上 13 看護費用 111.2.15 2400元 收據1紙 14 111年房屋稅 (繳納義務人 張王翠娥) 111.6.21 (以Line Pay繳付) 6萬1878元 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 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繳納期間展延自111年6月 21日至 111年7月 12日止 15 111年房屋稅 (繳納義務人 張王翠娥) 111.6.21(以Line Pay繳付) 6645元 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 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繳納期間展延自111年6月 21日至 111年7月 12日止 16 111年地價稅 (繳納義務人 張王翠娥) 111.11.15 11萬6480元 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書各1紙 課稅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0000-0000(00筆) 繳納期間111年11月 01日至 111年11月30日止 17 112年房屋稅 (繳納義務人 張淑滿張淑慎鄭張宜室張淑女張淑英張淑靜) (被繼承人 張王翠娥) 繳稅章及收款證明章之日期均模糊 6萬1041元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各1紙 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繳納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止 18 112年地價稅 (繳納義務人 張淑滿張淑慎鄭張宜室張淑女張淑英張淑靜) (被繼承人 張王翠娥) 112.11.24 11萬9716元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 課稅土地:臺中市西屯區何厝段0000-0000(00筆) 繳納期間112年11月 01日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9 112年房屋稅 (繳納義務人 張淑滿張淑慎鄭張宜室張淑女張淑英張淑靜) (被繼承人 張王翠娥) 112.5.2 1萬0398元 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 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繳納期間自112年5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止 20 地政規費 112.10.16 1萬6263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