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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威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告訴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劉展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2月2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8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被告以其與聲請人為夫妻,於112月3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

聲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竊取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而轉帳新臺幣(下同)562,834元至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台新帳戶);於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竊取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現金102,272元,以此對聲請人提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許,在先前與被告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將被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予以侵占入己,以此對聲請人提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更換本案住處內之門鎖,以此對聲請人提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第43673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

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照。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說明,雖本件聲請人就有關被告提出告訴竊盜、侵占、強制部分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端視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係故意虛構而定。㈢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竊取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涉嫌竊盜之部分:

⒈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提款之方式,

領得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共66萬5,10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1紙(提款日期:112年3月27日、提款金額:102,272元)、被告之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台新帳戶出借予聲請人,且聲請人

將家人之寄託款項存入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供家用支出,被告因外遇,聲請人為家用支出而提領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竟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云云,然此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或用途,並無礙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12日、同年月27日「自被告之台新帳戶轉帳或提領」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姑不論聲請人是否係出於為家用支出而提領或轉匯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及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但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被告台新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

許將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侵占入己」涉嫌侵占之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偵查中指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為我

所購買,我只是借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所稱之隨身硬碟為何等語;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為我所購買,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侵占入己等語。準此,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之所有權尚有爭執,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主觀上認為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為其所購入而欲取走遭拒,其據此認定係聲請人侵占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犯意。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本案住處內之電腦為聲請人所有,始

未於離開本案住處時將電腦一併帶離,明顯為不實告訴而為誣告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向被告表示「可以買兩台電腦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9頁),雖確有向被告表示購買電腦,然綜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先向被告表示「這個錢該賺嗎」等語,其後始再表示「可以買兩台電腦了」等語,顯係針對額外收入部分相當於可以購入電腦2臺,並無聲請人所指,係由聲請人出資委由被告購入本案住處內電腦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不否認本案住處內之電腦為被告所購入,然被告欲取走電腦卻又遭拒,因此有上開「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侵占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之懷疑,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被告就本案住處內之電腦及隨身硬碟之所有權,與聲請人間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於法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更換本案住處內之門鎖」涉嫌強制之部分:

⒈聲請人有更換本案住處之門鎖一事,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更換本案住處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出本案住處,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外遇離家,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聲請人因安全問題更換本案住處之門鎖,被告因對未成年子女施暴遭法院核發保護令,而被告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遂,竟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云云,然此實僅係聲請人更換本案住處門鎖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更換本案住處門鎖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姑不論聲請人係出於何種動機更換本案住處之門鎖,但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