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素貞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廖松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松柏陳稱聲請人陳素貞曾謂啟興宮為芭樂廟,且聲請
人不參加活動及捐款等情,是否真屬違反章程或不服從信徒大會決議,或可認有素行不良等真憑實證,始能依法開除聲請人之信徒身分,而非本案之開除有多數決,即可認定被告所為陳述當然並非誹謗。
㈡參酌啟興宮之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凡滿20歲品
性端正、虔誠信仰道教,並對本宮具有具體貢獻事蹟者,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成為本宮信徒。」、「本宮信徒須服從法令,遵守章程及決議事項。」,故可知悉所謂參與該宮廟之活動及捐款,並非成為該宮廟信徒之要件,更非義務,則被告指稱聲請人不參加宮廟活動或捐款,何以能成為開除之依據?反係聲請人必然當初係對於啟興宮有具體貢獻始能成為該宮廟之信徒,卻突遭被告以既非信徒義務之理由公然檢討,而形成聲請人身為該宮廟信徒卻毫無奉獻之心,將使聲請人之人品「小氣」形象莫名植入他人印象,加以連結其身為里長之身分,必然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產生一定影響。㈢參與宮廟活動及捐款究竟如何與公共利益相關?如何因為僅
未參與宮廟活動及捐款即屬素行不良?依該宮廟章程第10條第2點規定,必須聲請人有素行不良、破壞團結、損害本宮信譽或權益經證實者,始能依此註銷其信徒資格,但從頭到尾被告均無提出聲請人有素行不良之實證,且從當日開會之錄音檔中,也未聽聞被告有就聲請人係如何素行不良之舉提出任何說明,卻在註銷信徒資格之函文內援引宮廟章程第10條第2點之規定指稱聲請人有素行不良之情,假若聲請人真有行為不守正道、品行不佳之情,何以可能獲選擔任里長?反係被告以未有實證之理由註銷聲請人之資格,顯係出於其主觀上不滿聲請人未積極走動該宮廟活動所致,其意在貶低聲請人人格之意甚明。
㈣整理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在召開啟興宮代表大會時口頭表
示之內容,被告之所以要剔除聲請人之資格,主要係認為1.聲請人曾影射啟興宮沒有其他宮廟要來。2.里長已經沒有像以往一樣幫忙招呼。3.聲請人有自用主委名義前往中區。4.沒有捐錢給啟興宮等為由,而其係如何證明而得已確信聲請人確實有其所述4點理由,遍查全卷均無見檢方予以查驗比對。且依據被告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所載,其稱聲請人有破壞團結、違反章程之舉,但究竟係如何違反章程、破壞團結,未見其述。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後所呈報會議紀錄所檢附之對話資料,
可知,聲請人自始均係本其里長身分參與活動,亦非獨自隻身一人以代表啟興宮之身分參與臺灣開漳聖王廟團發展協會中區第二屆第二次春酒聯席會,被告所謂聲請人有違反章程、破壞團結之情形,不過其個人主觀想法或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猜測。另上開會議紀錄雖有記載「信徒代表暨委員陳素(按漏載貞字)未經查證隨意散播、污衊啟興宮會計張樹德先生帳務流程處理瑕疵…」,並經張樹德簽名,欲證明聲請人有散佈流言之舉,惟啟興宮如何使用公款本應為可受監督及評論之事,聲請人在尚未被註銷資格前本於信徒兼委員之身分依權提出質疑,被告不思於啟興宮主委立場出面提出相關證據,反係以此作為打擊聲請人之理由。
㈥基上,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張繼圃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啟
興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上開宮廟之信徒及西屯區潮洋里里長。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啟興宮在上址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時,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詎料,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以主席身分陳稱聲請人過去說過啟興宮為芭樂廟,其他人都不願意來,且聲請人不參加宮廟的活動,也未曾捐款給啟興宮等語,旋開會決議開除聲請人之信徒身分,並以112年9月9日(112)中西啟松字第064、065號函,將開除聲請人信徒身分之訊息通知所有信徒及其他宮廟,並陳稱聲請人因素行不良而遭開除,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⒈被告辯稱:啟興宮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把聲請人除名,大家都
沒意見,且會議紀錄有送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聲請人違反章程,破壞團結,說宮廟隨便花錢。這個宮廟是3個里的宮廟,聲請人僅是潮洋里的里長,原本6月份時就有討論這議案,到了12月才通過。當時伊是啟興宮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也是會議主席。又,啟興宮有參加全國宮廟聯誼會,開除會員通知要讓各聯誼會的宮廟知悉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啟興宮會議室召開上開宮廟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上開宮廟之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宮廟章程)及其他宮廟人事異動之函文通知為佐。
⒉經稽以上開會議紀錄第九點所載,啟興宮於112年9月9日上午
10時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時,確實有討論註銷聲請人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之提案,而所依據之相關事實為聲請人於啟興宮重要活動期間,竟未參與、協助,且散布會計帳務瑕疵、主委任意花銷經費及超領加班費之流言,遂依宮廟章程第10條第1點「違反章程、不服從信徒大會決議或違反有關寺廟管理之法令者。」及同條第2點「素行不良、破壞團結、損害本宮信譽或權益經證實者。」之規定,決議註銷聲請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而相關人事異動,經以啟興宮名義函知其他宮廟,此係因啟興宮有參加全國宮廟聯誼會,遂將開除會員之通知函知其他各聯誼會之宮廟,此亦經被告提出其他宮廟將人事異動結果函知啟興宮之往來函文為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非無據。酌以聲請人之信徒身分遭註銷,係經信徒代表大會之多數信徒討論後,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此足認聲請人遭指陳有違反宮廟章程之情,為多數信徒所肯認。是被告於開會時所陳聲請人違反宮廟章程之事實,是否係憑空捏造?有無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均非無疑。況宮廟之信徒對所屬宮廟有無貢獻或過去之舉措是否違反所屬宮廟之利益,顯非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為可受全體信徒公評之事,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不罰之情形。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逕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刑法為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基於謙抑性思想,以及保障言
論自由,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倘成立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現象。據此,行為人若出於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嘲諷、輕蔑、謾罵他人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縱令其人深感不快,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從而,認為構成刑法意義之侮辱性、誹謗性言語或舉動,應限於行為人並非針對具體事實批評、議論,僅僅單純辱罵他人,或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具有「實質惡意」者。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起衝突爭執,引發負面情緒,致使出言不遜者,所在多有,如認此類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暢,均該當刑法上之「侮辱」或「誹謗」,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章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景況。
⒉又表見自由乃憲法第11條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
誹謗罪對表見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311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情形之一者,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而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者,則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而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惟仍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乃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以不堪、不雅之詞語,為情緒性之謾罵,自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然個人之評論意見,因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仍可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做道德上的讚揚或非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為啟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案大會開會時,在
啟興宮,發表「聲請人過去說過啟興宮為芭樂廟(臺語),其他人都不願意來;聲請人不參加宮廟活動,也未曾捐款給啟興宮」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一),目的係為提案追認本案議案,依據則為本案章程第10條規定;會後,以載有「台中市西屯區啟興宮函。主旨:本宮委員暨信徒代表陳素貞違反本宮管理暨組織章程,註銷信徒代表暨委員資格案。說明:
一、見主旨。二、本宮委員暨信徒代表陳素貞因違反本宮管理暨組織章程如下:第十條:信徒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註銷資格。但應經信徒大會之追認。如其為管理委員或監事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一、違犯章程、不服從信徒大會決議或違反有關寺廟管理之法令者。二、素行不良、破壞團結、損害本宮信譽或權益經證實者。三、本案經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四、該員經本宮臨時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註銷其資格,今後對外一切行為皆不可代表啟興宮管理委員會。特此告知。主任委員廖松柏」等文字之書面,發表「聲請人散布流言及未參與、協助啟興宮活動等不實指述,在本案大會之公開場合,污衊聲請人之名譽,嗣後並將此不實指控函知啟興宮及全國其他宮廟」(下稱本案言論二),足認被告係基於保護啟興宮合法利益之動機,而非出於以毀損聲請人私德或名譽為唯一目的之「實質惡意」,自可不問本案議案事實之真偽。又觀諸本案言論一、二,被告係遵循本案章程第10條規定及就事論事原則,以其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對聲請人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做道德上的讚揚或非難;且被告係針對與啟興宮信徒之公眾利益有關事項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未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而以不堪、不雅之詞語,為情緒性之謾罵,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可見被告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本案言論一、二。從而,被告行為核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⒋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行為構成
誹謗罪,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事實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經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㈣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⒉啟興宮管理暨組織章程規定如何成為啟興宮之信徒及啟興宮
信徒應服從、遵守之事項,與註銷信徒資格情形,分屬不同條規定,是聲請人如何成為啟興宮信徒,與其是否遭註銷信徒資格無涉。而宮廟之信徒對所屬宮廟有無貢獻或過去之舉措是否違反所屬宮廟之利益,顯非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為可受全體信徒公評之事。啟興宮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時,確實有討論註銷聲請人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之提案,並經信徒大會議決予以註銷資格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聲請人違反章程註銷資格案相關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言論發表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縱該證據資料實非真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證據資料之引用,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⒊綜上,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摘者,並不足認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再議不回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