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万登 (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李昀軒 (年籍、住址均詳卷)
林嘉瑩 (年籍、住址均詳卷)林冠吟 (年籍、住址均詳卷)陳錚中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為私立東海大學餐旅管
理學系(下稱東海餐飲系)前系主任暨專任教授,陳靜怡為該系兼任助理教授;被告乙○○為東海餐飲系學生,被告丁○○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被告甲○○為東海餐飲系教授。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4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Dcard上張貼標題為「餐X系 系主任主修霸凌」之文章,發表不實事項之文章內容略以:①聲請人丙○○在課堂上以「我以為你是印尼人,難怪你是日本人,你的學姊都很笨」、「男生不用,日本女生都很白癡」等語公然歧視日本籍學生;②聲請人丙○○要求日本籍學生在考卷上書寫「暑假時帶我去日本玩」等文字,即幫日本籍學生加分;③聲請人丙○○霸凌系上教授;④為幫助陳靜怡取得東海餐飲系兼任助理教授之資格,與陳靜怡合開課程,然告訴人陳靜怡上課僅撥放影片,未實際授課;⑤要求學生至外系借用教室,經授課教師反應仍未改變作法;⑥要求學生使用聲請人丙○○自行研究之成品參與畢業專題實作比賽,獲得名次與獎金後,要求學生繳回獎金;⑦壓榨學生拍攝課程教材,代墊費用予學生拍攝影片,因學校尚未核撥款項,公然譏笑學生欠錢不還;⑧外籍學生選修之課程,無法以英文授課,並不提供英文考題給外籍學生,造成外籍學生成績不及格,並拒絕續聘有英語授課能力之教師;⑨擔任營X學授課教師,要求學生代墊上課費用,多次上課均未實際到課,由學生自行在廚房上課等情,致聲請人丙○○、陳靜怡社會名譽受損。
⒉被告戊○○見被告乙○○張貼之文章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4月26日在被告乙○○之文章下方回應略以:「加油!讓他比康,東海學生+1,不是餐飲系,但感覺學校是私立學校,手腕夠,怎麼可以像國立學校一樣包庇老賊呢?」、「東海老牌學校耶,動動手指就byebye了,怎麼會放這種老賊在這裡作亂」等留言文字,以「老賊」辱罵聲請人丙○○,致聲請人丙○○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⒊被告丁○○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在「周刊王CTWANT」上發表標題為「主任挨轟1:
空降老婆當助理教授 教課全靠播影片 學生:不如在家看YT」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聲請人丙○○二婚娶陳靜怡,聲請人丙○○擔任系主任後,以權威欺凌學生和系上專案老師,更將沒有調酒專業背景的老婆安插在系內當助理教授,並否決廣受學生好評的專案教師續聘案,聲請人丙○○並以先前要求學生製作之飲料調製數位媒體影片作為告訴人陳靜怡之上課教材,上課僅撥放影片要求學生自行操作,並要求系上審理預算的委員同意購買高價烘豆機供陳靜怡使用等,以該不實內容指摘聲請人丙○○、陳靜怡,致聲請人丙○○與陳靜怡社會名譽受損。
⒋被告甲○○見被告乙○○發表之文章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在被告乙○○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近年期刊發表圈有一個MDPI的發行單位,旗下刊物每年發表海量文章,但效率高加上高收費很容易就會出現品質不佳和買辦的疑慮,因而被冠上了掠奪性期刊的稱號,台大、清華等頂大早已公告拒其於門外,這位教授近年的發表幾乎無一倖免的來自MDPI,不知道這樣到底算得上是研究厲害還是···。且看學校還有多少學術良心願意斬斷這種旁門左道帶來的短期紅利了」等文字,影射聲請人丙○○發表之期刊論文學術參考價值低,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丙○○之學術評價。
㈡聲請人以被告乙○○、丁○○、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被告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3號案件偵查,於113年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㈢惟原處分書遽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等罪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所為上述9項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
其均非任何一個事件之當事人或在場見聞人,均係聽第三人轉述,該實際轉述之第三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理由書均未見實際姓名,且被告乙○○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傳播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因網際網路具有高度散布力及影響力,應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乙○○非事件當事人或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僅聽第三人耳語,雖就告訴事實上述1至2項部分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考卷照片,然上開證據仍有偽造變造之嫌,此外並無其他可供佐證之書面資料,顯然不符合理查證原則而未盡查證義務。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均僅審究被告乙○○就上開告訴事實1至2項是否盡查證義務,惟就上開3至9項告訴事實於理由中均隻字未提,恐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乙○○係於112年4月25日發布上開文章後,才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申訴,其係以事後補正之方式企圖混淆時序,被告乙○○未向學校查證,難認已善盡查證義務。
⒉被告戊○○部分:按所謂「老賊」乃泛指使壞作亂之人,次按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老賊」有兩種釋義,一來為對年老而德行不佳者的罵詞,二來為對敵人或極討厭者的罵詞,即老賊顯為對他人之辱罵之詞無疑。被告戊○○以「老賊」辱罵聲請人丙○○,致聲請人丙○○社會名譽受到貶損,被告戊○○雖辯稱係客觀評論教育事業,然其用詞根本並非評論教育事業,而係單純對他人之侮辱用詞,除了傷害他人之外,實難認為合理評價之餘地。原處分書之理由復以被告戊○○不認識聲請人丙○○而推論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之身分為媒體記者,其所撰寫之文章刊載於網路上
,其散布力極為強大,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自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又該報導更以「空降老婆當助理教授教課全靠播影片學生;不如在家看YT」、「櫻花妹不擅中文連續被當師:帶我去日本玩可加分」等聳動標題吸引不特定人閱覽,被告丁○○雖辯稱其係依採訪結果而做出報導,惟綜觀文章內文亦多係取自被告乙○○張貼於社交軟體DCARD之貼文,其僅提出匿名學生之採訪錄音作為其言論之依據,顯均屬未經查證之消息,縱其有採訪部分學生,然仍無客觀就聲請人行為敘述評論,而僅係涉及私德之貶損,顯已超過合理評論之範圍,且採訪對象為與聲請人丙○○有仇之人,難謂屬於善意之報導。其中報導所提及之二婚部分,被告丁○○應可先向聲請人丙○○查證,卻刻意未為之,而為錯誤事實之報導。縱聲請人丙○○擔任系主任而為公共人物,然其所評論之事實涉及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聲請人丙○○是否為「二婚」,顯然單純私人身分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縱為真實,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就此部分顯然成立誹謗罪。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在採訪部分學生後方為報導,惟報導內
文不乏「以權威欺凌學生和系上專案老師、當眾在系辦飆罵、利用系主任職權讓老婆取得助理教授的資格、惡名昭彰、是否有包庇系主任之嫌」等負面用語,顯然不能認係出於客觀善意發表言論,其不雅、不堪之措詞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以貶損聲請人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處分漏未審酌上請,僅以被告丁○○係以採訪內容而撰寫新聞逕認被告丁○○無誹謗之惡意,恐嫌速斷。
⒋被告甲○○部分:
⑴依東海大學所發布「年度專任教師學術著作獎勵」之辦理及
說明中記載:2、違反學術倫理或發表於掠奪性期刊之著作,不予獎勵。請參見本校研發處網頁-學術倫理-掠奪性期刊自我查證與證核。」復有訂立系教評委員(全體專任教師)線上審核時間,由東海大學餐旅管理系專任教師間就學術著作相互評鑑,聲請人丙○○之學術著作從未被認定為掠奪性著作,反之因學術表現甚佳,於112學年度列為國科會補助大專校院研究獎勵核定名單,前揭情事被告甲○○均知之甚詳,是被告甲○○身為評鑑教師,明知聲請人丙○○之學術著作已通過非掠奪性著作之審核,學術價值均經公證單位予以認可,仍於網路惡意為暗示、嘲諷、語帶保留之負面評價,更刻意掩蓋聲請人丙○○學術著作有經過層層審核之事實,難謂被告甲○○此舉僅為對告訴人著作為學術性評價,實為使不特定人對聲請人學術著作有負面評價,顯已構成妨害名譽罪嫌甚明。
⑵被告甲○○之留言核屬在評論、傳述聲請人之行事風格而對該
人之私德評價,兼有屬侮辱言詞之抽象公然謾罵,縱期刊論文之品質、學術價值高低,為個人基於其價值觀給予之評價,被告甲○○此舉足使不明原委之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產生對聲請人丙○○期刊論文之負面評價,亦使人帶有先入為主之觀念看待聲請人丙○○之學術造詣,而產生對聲請人丙○○身分、名譽及人格之負面評價。被告甲○○雖抗辯其僅係因學術倫理涉及公益,希望大家注意云云,惟其並未明確指出聲請人之論文有何不當,僅係以暗示性文字令人聯想聲請人之論文品質不佳,然聲請人丙○○皆係透過正式管道提出論文,並經MDPI發表,再經學校教授互評審查,被告甲○○明知其說法顯非事實,仍發表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其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至為明確,原處分書漏未審酌上請,逕以被告甲○○所言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任其無誹謗惡意,顯有未妥。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予細究上情,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乙○○、戊○○、丁○○、甲○○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2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嗣於113年4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丙○○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⒈被告乙○○係就聲請人丙○○所述之內容為評論,聲請人丙○○雖
經東海大學審議委員會審議無校園霸凌之違失,惟被告乙○○並無謾駡之內容,係就霸凌之事而為陳述,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被告乙○○有誹謗之犯意。
⒉被告戊○○所稱之「老賊」係就某事之評論,並非針對特定之
人所陳述,係依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尚難認被告戊○○有誹謗之犯行。
⒊被告丁○○係以採訪內容而撰寫新聞,並非捏造之事項,為有
憑據之事實,尚難認有誹謗之意。且被告丁○○報導聲請人為「二婚」雖有錯誤,惟被告丁○○係在報聲請人丙○○老來得子,「二婚」字樣雖有誤繕,惟尚難認被告戊○○有何誹謗之惡意。
⒋被告甲○○係見被告乙○○在聲請人丙○○發表期刊之文章下為留
言後,因有人留言評論,被告甲○○始為留言評論,學術倫理係涉及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聲請人丙○○發表期刊之文章如確有學術價值,不因被告甲○○之留言而受影響,被告甲○○之陳述尚屬適當,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誹謗之惡意。⒌聲請人丙○○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等刑事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誹謗之犯意云云,固非無見。惟該等刑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各被告所述內容之用意不同,是否評論事實亦有不同,自難援引類比,聲請人丙○○所述,容有誤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足為之,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衡諸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乙○○雖非聲請人丙○○所提告聲請意旨所上指開1至9項告
訴事實之事件當事人,惟就其所發表關於在課堂上以上開話語歧視日本籍學生、要求日本籍學生在考卷上書寫文字部分,經被告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考卷照片、東海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8月8日調查報告為證,而就其發表關於霸凌系上教授、要求學生至外系借用教室、要求學生使用聲請人丙○○自行研究之成品參與畢業專題實作比賽部分,則經被告乙○○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另就其發表關於幫助陳靜怡取得東海餐飲系兼任助理教授之資格,與陳靜怡合開課程,然告訴人陳靜怡上課僅撥放影片,未實際授課,及壓榨學生拍攝課程教材,代墊費用予學生拍攝影片,因學校尚未核撥款項,公然譏笑學生欠錢不還,外籍學生選修之課程,無法以英文授課,並不提供英文考題給外籍學生,造成外籍學生成績不及格,並拒絕續聘有英語授課能力之教師,擔任營X學授課教師,要求學生代墊上課費用,多次上課均未實際到課,由學生自行在廚房上課部分,亦經被告乙○○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此更有被告丁○○採訪東海大學餐飲系學生A、B、C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東海大學防制校園霸凌初評小組會議調查報告可資補強對照,足認被告乙○○所張貼上開文章等內容,確有所本,聲請人丙○○指訴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無從認被告乙○○係未經查證而明知所言並非真實仍為發表言論,且被告乙○○前述發文係對可受公評之大學教育品質為適當之評論,用字遣詞並非鄙俗、無端謾駡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⒉被告戊○○雖於前述留言中使用「老賊」該負面詞彙,然觀諸
其留言前後文義,堪認被告戊○○係就被告乙○○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而為意見表達,依據上開說明,其用字是否適當,應斟酌被告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非僅以該字詞之形式意義為唯一標準,而被告戊○○所述內容涉及大學教育之授課品質,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提出與事實有合理關連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事實貶損聲請人丙○○之人格、地位,亦未係以主觀純粹之厭惡愛好為評論,顯未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難認定被告戊○○係以損害聲請人丙○○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自無從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⒊被告丁○○之身分為媒體記者,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雖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惟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否則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就聲請人丙○○所指告訴事實,被告丁○○係依其採訪及調查結果為新聞撰寫,有被告丁○○於112年5月5日採訪東海大學餐飲系學生A、B、C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東海大學防制校園霸凌初評小組會議調查報告、Line對話擷圖、考卷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丁○○於前述報導中亦將採訪聲請人丙○○及東海大學公關室之回應一併呈現以為平衡報導,堪認被告丁○○已盡其查證義務,所為報導並非捏造之事實,難認被告丁○○有何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亦非屬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為報導,且其報導之事項事涉大學課程教學內容與學習環境等範圍,教育品質良莠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另被告丁○○雖於報導中稱聲請人丙○○、陳靜怡為二婚,然觀諸被告丁○○之報導內容主要著墨在其等之教學內容,且因聲請人丙○○、陳靜怡二人確實為夫妻,審酌被告丁○○並非司法機關,無法正確知悉他人婚姻狀態,被告丁○○基於採訪結果而撰寫上開新聞,所取得之消息雖有誤會,但其顯不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應屬誹謗罪不罰之情形。
⒋被告甲○○之留言雖係針對聲請人丙○○發表之期刊論文學術參
考價值發表負面之評論,然學術倫理係涉及整體教育公益,期刊論文之品質、學術價值高低亦攸關學術成就影響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甲○○提出東海大學農健學院院長江文德之Line對話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學研究科網頁擷圖、中國「知乎」網站擷圖等為證,可見被告甲○○所言確係基於對論文品質、刊登論文期刊之審查數據等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評價,堪認被告係相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丙○○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被告乙○○、丁○○、甲○○所為之言論內容,涉及大學教
育、期刊論文品質及學術倫理等公共利益事項,上開發文、報導內容之範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等行為時主觀上並未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就被告戊○○部分,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侮辱聲請人丙○○之故意,其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戊○○、丁○○、甲○○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丙○○之指訴,逕認被告等4人有為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