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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人 陳源興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陳奕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源興以被告陳奕天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8號處分書,認詐欺部分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自承在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億鑫

公司)擔任業務、職稱為客服部經理,並有名稱為「Best Leader」、「IMPERIAL TRUST」之名片,已達到經理階級等語。而被告固向聲請人招攬投資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之金融商品「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安柏環球佳釀信託基金」,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8年間經任職百麗集團之蔡銘仁介紹投資百麗集團之金融商品,我有介紹其他人投資,後來109年10月間「安柏環球佳釀信託基金」推出後,我先投資美金3萬元,又於109年11月間投資美金4萬元,其中美金2萬元轉投資「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我就「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安柏環球佳釀信託基金」均有按期領回利息,直至111年8、9月間開始無法給息等語;並參諸證人彭嘉雯於偵查中陳稱:業績統計表是108年間李秉宸叫我作的,後來就沒有叫我作了,億鑫公司業務編組總共有5組,臺中組有2組,組長分別是「Allen」蔡銘仁及「Eve」楊玉姿,臺北組有3組,組長分別是「Johnson」林坤坪、「Wilson」江衍銘、「Jennifer」吳貴珍等語;佐以證人林坤坪於偵查中證述:公司產品都是李秉宸設計好之後跟我們說的,李秉宸說他跟香港的老闆陳嘉合討論的,兩種產品都是等語,則被告在該組織中僅為臺中組組長蔡銘仁轄下之業務,縱對外掛有經理職稱,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討論、管理、決策上開金融商品創建或營運事項之情事,難認被告為該組織之核心人員,無從徒憑被告名片之頭銜遽予推論被告屬經營階層。是被告依上級提供之資訊,對外招攬投資,且自己亦有投資,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上開金融商品不合法或虛偽不實仍對聲請人招攬投資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㈡又聲請人固指摘檢察官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百麗集團

係何機構、在澳洲有無合法設立、經營項目為何、是否真有「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及「安柏環球佳釀信託基金」、被告到底是「Best Leader」、「IMPERIAL TRUST」或億鑫公司之客戶服務部經理等節均未調查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