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代 理 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廖政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以被告廖政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4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聲請人之常務監察人,廖財助係聲請人之管理人。被
告於111年9月25日,於派下員大會口頭請辭監察人一職,已無聲請人監察人身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11年11月6日、112年3月5日以聲請人常務監察人名義出席查核帳務會議,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出席費。又廖財助於112年5月28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聲請人111年10月收入支出明細表(下稱本案收支明細表)供被告查核,被告明知依「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第六點㈡1.⑸之規定「所屬人員非經法人管理人廖財助或其他經授權之人員核可,不得任意複製本法人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詎被告仍持之前往影印,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㈡被告擔任聲請人之常務監察人,其與聲請人間為委任關係,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在派下員大會親自宣佈辭去監察人,依民法第94條、第549條規定,其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因此而終止,被告自已失去聲請人監察人之身分,檢察官認定被告監察人之身分仍然存在,顯然非法。而被告嗣後不顧排斥,謂其辭職無效,而逕自參與聲請人監察人會議,並詐取出席費;又騙得聲請人財務個資,並影印在外流通,難謂無詐欺取財及違反個資法之犯罪行為。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聲請人11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曾稱口頭陳稱「不做」,然聲請人之法人章程未有監察人辭職等相關規定,是被告是否因此即喪失監察人資格,尚有疑義。又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12年3月5日確實有以常務監察人名義出席查核帳務會議,其因此支領出席費,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2.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所複印者為本案收支明細表,依卷附之本案收支明細表觀之,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縱違反「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第六點㈡1.⑸所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加以複印,亦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相繩,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等語。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就詐欺部分,聲請人之法人章
程未有監察人辭職等相關規定,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30938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6日、112年3月5日以常務監察人名義出席查核帳務會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因此支領出席費,並非冒領。是本件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顯難認構成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是否已解任,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先行確認,而非在確認前,參加會議領取出席費即為詐欺。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仍具監察人身分,被告為影印會議紀錄、帳冊、傳票等資料,與其他監察人廖本盛、廖福亭等共同出具監察人報告,亦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另被告並無將上開影印資料為職權以外之使用,聲請意旨空言有「流通」,但無具體指摘有何流為職權以外他用之事實,聲請人再議所主張,均不足採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在聲請人派下員大會口頭請辭監察人一職,嗣後被告認因未送出書面辭職書,辭職並未生效,而發文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查詢是否因此喪失該職,據回覆:聲請人之法人章程未有監察人辭職等相關規定,就口頭請辭是否喪失監察人1節,建請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倘有爭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1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30938號函在卷可查(112他4267卷【下稱他卷】第31至35、63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示內容觀之,顯然未就被告是否已喪失聲請人之監察人身分一事做出判斷,且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存否,在未經司法判決確定前,是否完全適用聲請人上開所舉之民法規定,仍有疑問。則被告盡其查證義務向主管機關查詢後,主觀上認為在爭議未確定前,其尚未失去聲請人常務監察人身分,而依其職責出席111年11月6日、112年3月5日聲請人查核帳務會議,並支領出席費,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3.被告與另2名監察人廖福亭、廖本盛於112年5月28日共同出席聲請人第三屆監察人112年第一次查核帳務會議後,取得本案收支明細表並影印,嗣查核後於112年9月15日與廖福亭、廖本盛共同出席聲請人第三屆112年度會員大會,並出具監察人報告書,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支明細表、上開查核帳務紀錄報告、監察人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他卷第65、45至47、157、193、195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參諸被告取得、使用本案收支明細表之過程,及前揭監察人報告書所載,被告顯係基於擔任聲請人常務監察人之職責,為監督、查核聲請人財務情形之目的,始將本案收支明細表影印以供查核,並提出報告於聲請人會員大會,其所為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更遑論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不合「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第六點㈡1.⑸之規定,亦僅生是否違反聲請人內規之疑慮,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之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