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一弘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古振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一弘(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古振邦(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告訴人本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11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地政士。緣告訴人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案外人陳眞龍則承租本案土地耕作,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所規定之承租人。緣本案土地共有9位共有人,而其中部分共有人欲出售本案土地,即由共有人之一之案外人蔡錫棋委託被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一事,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且已主張欲優先承買本案土地,而案外人陳眞龍僅是承租本案土地耕作之人,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告知告訴人未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使龍井區公所之承辦人誤認告訴人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本案土地由案外人陳眞龍行使優先承受權,並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12年度偵字第33440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指駁說明認定:「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非如同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雖可簡化耕地之共有關係,惟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仍屬分離。而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時,則可使耕地之所有與耕地之利用關係合一,裨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承租人此項優先承受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古振邦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部分共有人想出售該土地,遂由共有人之一蔡錫棋委託伊處理出售土地一事,當時9位共有人中已經有6位同意要出售該地,告訴人及另外2名共有人都沒有給出正面回覆,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同意出售的共有人有通知未同意出售的共有人之義務,故伊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不同意出售之3名共有人(包含告訴人),其中告訴人回覆想要購買全部的土地,但未同意要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的承租人即案外人陳眞龍,而且欲比照第三人出價的價格亦即與第三人相同條件來優先購買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有耕地三七五之租約,該耕地承租人即案外人陳眞龍亦表達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本案土地之權利,此時依照規定,應由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陳眞龍取得優先承受之權利,此部分在寄發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均有提到。伊當時有請告訴人到伊的事務所去做協調,而且伊有告知告訴人伊非出賣人,也沒有權利去決定土地要賣給誰,依照規定是由陳眞龍取得優先承受,但告訴人不服,說要提告,伊當時有檢附不同意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存證信函、通知函、對於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價金提存書等語。經查: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出售案件,提交予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農地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分局)、(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繳稅繳款書(沙鹿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告訴人、案外人蔡正弘、案外人蔡錫堂)、通知函附頁、提存書(告訴人、案外人蔡正弘、案外人蔡錫堂)等文書,均附卷可佐,並未見被告有何向龍井地政事務所投遞不實文件之情事。又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應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被告依據實務認案外人陳眞龍之優先承受權優先於告訴人之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本於地政士之職權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一事,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據認被告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㈢結論: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理由中,指駁說明認定:「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 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㈡原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優先承受權,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以及『被告古振邦辦理本案土地出售案件,提交予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並未見被告有何向該地政事務所投遞不實文件之情事;被告依據實務認本案土地承租人陳眞龍之優先承受權優先於本案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蔡一弘之優先承購權,而本於地政士之職權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一事,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核其證據調查、事實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㈢聲請再議意旨僅係聲請人單方指摘,核與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斷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㈣、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雖告訴人確有於111年2月24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4項主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優先購買權」等語,而行使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確有向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11年3月7日即以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55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台端與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眞龍皆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台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效力;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眞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則屬物權效力,二者皆主張優先購買競合時,依法應由具物權效力之耕地三七五承租人優先承購,台端來函所表達之訂約請求權因上列因素歉難遵從,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等將於近日與耕地三七五承租人陳眞龍擇期另行訂立買賣契約,特來函說明。附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眞龍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來函影本。」等語,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於法律上之效力其優先順序劣於承租人陳眞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等情告知告訴人;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基本上蔡一弘主張優先購買權,他的條件是欠缺的,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作業要點(按應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以及耕地375減租條例,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必須跟欲購買共有土地的第三人是同一條件,另外如果共同土地上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的承租人,在該承租人不願意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必須要去補償該承租人,補償條件是該土地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或者是市價的三分之一,但是蔡一弘只願意優先購買,不願意補償陳眞龍,所以陳眞龍才決定也要購買,我有告知蔡一弘說,如果他確實要購買,必須去找陳眞龍協調,補償陳眞龍之後,取得陳眞龍放棄優先購買的同意書,蔡一弘才能從第二順位變成第一順位的優先購買權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為該耕地之出租人,倘依規定欲承購並收回耕地時,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陳眞龍,是被告上開陳述洵屬有據,然觀告訴人自提起本件告訴起,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止,均未曾出具任何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外,亦同意依法律規定向承租人陳眞龍進行補償;是被告基於其本職上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農地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沙鹿分局)、(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繳稅繳款書(沙鹿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告訴人、案外人蔡正弘、案外人蔡錫堂)、通知函附頁、提存書(告訴人、案外人蔡正弘、案外人蔡錫堂)等文書(見偵卷第107至176頁),代理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蔡陳佩真、蔡淑麗、蔡淑珠、蔡淑琴、蔡錫棋、蔡育峯6人及承買人陳眞龍等人,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07頁)之「(9)備註」欄上雖載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文字之記載係打字形式,恐係制式申請書上已列載之事項,並非被告刻意以手寫填載,況該行文字下方尚有手寫記載「本案承買人即為標的物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等語,益徵被告確係秉持其地政士之專業法律知識,認知承租人陳眞龍之優先承受權,優先於共有人即被告之優先承購權,而被告既未表明願依法向承租人陳眞龍為補償行為,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合法生效,依法律規定代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告訴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