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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郁喬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被 告 詹義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郁喬(即已歿之告訴人楊連發之配偶)以被告詹義郎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楊得根生前基於財產規劃,將其個人財產借名登記於眾親友名下,其中於不詳時地將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77萬8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即其女婿詹義郎名下。楊得根嗣於民國107年2月24日過世,被告明知系爭股份係楊得根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系爭股份占為己有,於111年5月25日以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名義,自行召集開德霖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致生損害於包含楊連發、黃郁喬之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然告訴人等人卻無法於偵查中提出任何楊得根「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文件或契約,而告訴人等人雖提出卷附「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下稱遺產協議)、裕國集團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影本、案外人即楊得根妻子楊吳奈美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3日之聲明書等文件,指訴該等文件內容均有載明被告為楊得根財產之被借名登記者,但細觀該等文件內容,多係載明如「楊得根登記在詹義郎名下之所有資產」、「詹義郎為被借名者」等語,對於楊得根「具體」那些財產借名於被告名下,均付之闕如,則系爭股份是否在其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內,已有所疑。

(二)再者,經傳喚證人即楊得根生前財務顧問黃盟祥到庭結證,其證稱:「我是在民國90年開始當楊得根之財務顧問,幫他處理債務,我來的時候德霖公司就已經創立,當時股東有被告、楊長杰、告訴人楊連發;我不知道楊得根有無出資創立德霖公司,他沒有跟我講過德霖公司的資金來源;楊得根借名登記的對象以及財產都是楊得根自己找;我不知道楊得根生前有無將財產登記給被告,我到的時候被告都已經持有德霖公司股份,楊得根也沒跟我講過這些事情,我有參與楊得根107年3月9日家族會議,結論裡面有稱部分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財產所指為何我沒印象,因為那時候大家把所有親屬都概括在裡面,沒有具體講哪一些財產,該會議過程沒有提及被告持有德霖公司股份」等語;證人即楊得根生前之財務經理江秀麗到庭結稱:「我從84年開始在楊得根身邊擔任一般會計,到90幾年才開始做財務經理,德霖公司的董事長都換來換去,我不曉得,楊得根沒有請我做借名登記股份的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有的德霖公司股份是否為楊得根借名登記」等語,可知縱使楊得根生前之財務顧問黃盟祥、財務經理亦對於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概不知情,況證人黃盟祥於偵查中亦稱:「楊得根生前會不定期贈與財產給家人,頻率算高」等語,和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能得知楊得根曾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至於該移轉是否屬於借名登記等情,均無從查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三)後查,證人即被告妻子楊淑朱到庭證稱:「系爭股份據我所知是我父親楊得根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楊得根何時給被告的,應該很久了;我父親楊得根常常跟我說,我名下跟詹義郎名下的這些股份,他以後會給我們,但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何意思,我不確定楊得根說這句話時是否已將系爭股份轉給被告,他也沒有講這些股份是否就是指德霖公司的股份;資產分配結論第6點所說之人不只被告,這是因為當時楊得根之繼承人,大家協議要顧全大局,大家有初略共識,我不知道楊得根財產放在被告這邊」等語,而楊得根之子楊長杰,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案件之108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載明系爭股份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然該民事陳報狀性質上本即屬於楊長杰於訴訟上之個人陳述,且其指稱借名登記乙事並無任何邏輯推論或積極事證,況該陳報狀之表頭即載明案件之兩造本即為楊長杰和楊淑朱(即被告之妻子),可知楊長杰和被告本即處於對立之立場,故尚難僅以楊長杰如此陳述即認定系爭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能逕以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然聲請人卻無法於原署偵查中提出任何楊得根「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文件或契約,聲請人雖提出卷附「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下稱遺產協議)、裕國集團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影本、案外人即楊得根妻子楊吳奈美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3日之聲明書等文件,指訴該等文件內容均有載明被告為楊得根財產之被借名登記者,惟觀諸該等文件內容,大多登載內容:「楊得根登記在詹義郎名下之所有資產」、「詹義郎為被借名者」等語,對於楊得根「具體」哪些財產借名於被告名下,均付之闕如,則系爭股份是否在其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內,尚非無疑。

(二)證人即楊得根生前財務顧問黃盟祥於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0年3月10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楊得根生前即已將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詹義郎名下等語,然所謂「部分財產」,所指為何?是否包含本案股票?均並未證述明確。而證人黃盟祥經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結證稱:「我是在民國90年開始當楊得根之財務顧問,幫他處理債務,我來的時候德霖公司就已經創立,當時股東有被告、楊長杰、告訴人楊連發;我不知道楊得根有無出資創立德霖公司,他沒有跟我講過德霖公司的資金來源;楊得根借名登記的對象以及財產都是楊得根自己找;我不知道楊得根生前有無將財產登記給被告,我到的時候被告都已經持有德霖公司股份,楊得根也沒跟我講過這些事情,我有參與楊得根107年3月9日家族會議,結論裡面有稱部分財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財產所指為何我沒印象,因為那時候大家把所有親屬都概括在裡面,沒有具體講哪一些財產,該會議過程沒有提及被告持有德霖公司股份」等語明確在卷,自難徒憑證人黃盟祥於前述審理中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即楊得根生前之財務經理江秀麗到庭結稱:「我從84年開始在楊得根身邊擔任一般會計,到90幾年才開始做財務經理,德霖公司的董事長都換來換去,我不曉得,楊得根沒有請我做借名登記股份的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有的德霖公司股份是否為楊得根借名登記」等語,可知縱使楊得根生前之財務顧問黃盟祥、財務經理江秀麗均對於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予被告乙事概不知情,況證人黃盟祥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楊得根生前會不定期贈與財產給家人,頻率算高」等語,核與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能得知楊得根曾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至於是否屬於借名登記等情,均無從查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三)復佐以證人即被告妻子楊淑朱於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股份據我所知是我父親楊得根給被告的,我不知道楊得根何時給被告的,應該很久了;我父親楊得根常常跟我說,我名下跟詹義郎名下的這些股份,他以後會給我們,但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何意思,我不確定楊得根說這句話時是否已將系爭股份轉給被告,他也沒有講這些股份是否就是指德霖公司的股份;資產分配結論第6點所說之人不只被告,這是因為當時楊得根之繼承人,大家協議要顧全大局,大家有初略共識,我不知道楊得根財產放在被告這邊」等語,而楊得根之子楊長杰,雖於臺中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案件之108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中載明:系爭股份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然該民事陳報狀性質上本即屬於楊長杰於訴訟上之個人陳述,且其指稱借名登記乙事並無任何客觀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況該陳報狀之表頭即載明案件之兩造即為楊長杰和楊淑朱(即被告之妻子),可知楊長杰與被告本處於對立之立場,尚難僅以案外人楊長杰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之上開陳述內容,即認定系爭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逕以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郁喬已於偵查中提出下列證據資料佐證系爭股份確為楊得根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第一,楊吳奈美109年2月3日聲明書已載明:楊得根確實仍有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詹義郎等人名下,借名登記的這些人都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等內容。第二,證人黃盟祥為楊得根生前之財務顧問,其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楊得根生前已將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第三,楊得根之長子楊長杰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案件中,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亦指明被告名下德霖公司股份為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第四,證人江秀麗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家事案件)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股東股數明細表(即本案告證16)所載股票跟股數皆屬楊得根之財產等語。

而該明細表中即包含系爭股份,且證人江秀麗於該次言詞辯論時復證稱:借名登記財產所生稅捐負擔均由總裁(即楊得根,下同)出的,不動產權狀部分是我幫總裁放在總裁室的保險櫃裡,其他印章、存摺都是總裁自己保管等語。足見本案絕非如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對於楊得根具體那些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付之闕如」。

(二)再者,證人黃盟祥於家事案件110年3月10日之證詞,與其本案偵查中之證詞非無歧異,其證詞證明力顯然有疑。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證人江秀麗於家事案件之證詞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以證人黃盟祥本案證詞與家事案件證詞顯有歧異等節,均未見以任何理由敘明,亦未辨明何以證人黃盟祥、江秀麗於本案偵查中大幅更易其等證詞,即率採其等於本案偵查中不實之證詞,並偏信被告之辯詞,顯有證據偏採及理由不備之嚴重違誤,致事實認定容有重大錯誤。

(三)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屬違法失當。且聲請人已於再議聲請狀中一一附具具體理由指明,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並未就上列事項詳加勾稽並究明,即駁回再議,且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內容如出一轍,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針對聲請意旨指摘部分:

1.楊吳奈美109年2月3日聲明書僅記載:「三、確實仍有部分財產借名登記於楊得根…等人名下,借名登記的這些人都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見偵卷第47頁),可見楊吳奈美並未指明楊得根係將「何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且,若楊吳奈美上開聲明屬實,其既表明出名人均有簽立借名登記切結書,則系爭股份倘若係由被告出名讓楊得根借名登記,理當有被告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切結書存在。然而,告訴人楊連發卻稱被告的部分沒有簽借名登記切結書(見偵卷第8頁),則實際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情形,顯屬有疑。

2.證人黃盟祥於家事案件110年3月10日作證時,僅證稱:楊得根也有借他的配偶楊吳奈美及其他三名子女,及一名女婿詹義郎(即本案被告)的名義登記財產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未進一步說明楊得根係將何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本案偵查中,證人黃盟祥則證稱:楊得根有借名登記的習慣,借名登記的對象及財產都是由楊得根自己決定,我沒有參與討論;我來的時候,德霖公司已經創立,當時股東有被告、楊長杰、楊連發,我不知道楊得根有無出資創立德霖公司;我在家事案件中證稱楊得根生前有將部分財產登記給被告,是因為有開財產執行會,大家說這財產都是借名登記,但被告的部分是在我到職之前就已經有了,在我到職前的我都不知道,德霖公司股份是否是楊得根借用被告名義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38-39頁)。由上可知,證人黃盟祥就楊得根有借名登記財產之習慣乙節,前後證述一致,而就系爭股份是否係由楊得根向被告借名登記乙情,證人黃盟祥先前於家事案件中並未對此為任何證述,故其嗣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難認有何翻異前詞之情形。

3.證人江秀麗於家事案件110年8月11日作證時,證稱:楊得根生前有將財產借名登記給一些老員工及子女、孫子,一般都是楊連發、楊長杰…等人(按並未提及本案被告),我只是舉例說明,還有其他人要核對清冊;股東股數明細表(即本案告證16)是鄭碧彩整理給總裁的,這些股票跟股數都是楊得根的;107年3月9日召開楊得根資產分派協議時,我有提供一份財產清冊給黃盟祥,銀行存款的部分是由出納那邊整理出來的表單,股票的部分是由鄭碧彩提供,財產清冊不動產清冊是由我這邊提供的等語(見偵續卷第69-71、73-74頁)。其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楊得根的財務經理,我的業務是財務,至於股份、股東我不清楚。我是做德昌食品的財務,楊得根借名登記事務關於不動產的部分,他交辦給我就會處理,我的業務沒有辦理股票借名登記的部分,我平時不會處理德霖公司業務,對於該公司的經營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93-94頁)。由上可見,證人江秀麗於家事案件作證時固證稱股東股數明細表上所載股份是楊得根的,但其同時證稱:楊得根借名登記財產的對象要核對清冊,股東股數明細表並非其製作,而係鄭碧彩所整理,其僅負責楊得根不動產清冊等語。再參以證人江秀麗復於家事案件中證稱:總裁生前應該沒有親口跟我說借名登記的事情,應該都是總裁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益徵證人江秀麗並未見聞、亦不清楚系爭股份是否係楊得根借名登記給被告。是以,證人江秀麗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其僅擔任德昌食品之財務,僅處理楊得根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並不清楚系爭股份是否為楊得根借名登記給被告等節,尚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大幅更易證詞之情況。

4.案外人楊長杰(即楊得根之子)雖於家事案件中提出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及其配偶楊淑朱名下之德霖公司股份均為楊得根生前所借名登記等語(見交查卷第23-24頁)。然此僅為楊長杰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信屬實。

(二)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其中「四、討論事項」之第1點及第4點文義,似可見楊得根向他人借名登記之財產,僅不動產、現金,而未包含公司股份(見偵卷第17頁)。且細觀「楊得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可見第一項至第五項並未提及楊得根有何將德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而第六項所載「除以上條件外,所有登記在楊得根、楊吳奈美、楊連發、楊長杰、楊淑朱、…、詹義郎、馬台雄、…、楊淑惠、…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楊吳奈美25%、楊連發、楊長杰各25%、楊淑朱、楊淑惠各12.5%」等內容(見偵卷第19-21頁),其重點僅在於遺產分配之比例,並未具體指明楊得根究有哪些財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而屬遺產。況衡諸常情,該項所列除被繼承人楊得根以外之人(多數非楊得根之繼承人),其等名下「所有資產」應不可能全部均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益徵該項內容過於籠統,要無從以此遽認系爭股份乃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再者,德霖公司於111年6月6日由楊育偉、王詠諺及被告共同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楊連發於會議上發言僅指稱:馬臺雄、鍾振義名下德霖公司股份是楊得根借名登記的遺產,未經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或處分,也不得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並未見其指摘該次會議共同召集之股東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亦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見偵卷第25頁)。然而,告訴人楊連發嗣於111年11月25日卻又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以,系爭股份是否確為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屬有疑。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第三項固記載「借名共有14名,6名暫先不動」,並於「不動名單」列有「詹義郎」(見偵卷第41頁)。然查,該會議記錄並未載明究係何人向何人借名登記何財產,且楊得根之繼承人並未全部參與該會議,被告亦未參與該會議。再者,聲請人所提「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其中關於「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其他重要報告事項摘要」部分,僅可見報告人為被告,以及被告稱「楊得根先生的遺產,內含本公司過半的股權。所以楊得根先生遺產的繼承人也等同掌握本公司過半的股權。基於本公司業務之執行需求,職擬將邀請楊得根先生遺產的5位繼承人,依媽媽的慣例到會旁聽,一直到公司共有人的身份解除為止」等節(見交查卷第133頁),可見被告當時係以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為上開言論,該言論內容與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顯無任何關聯。

(五)基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且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要難認系爭股份乃楊得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被告以其持有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而召開並參與德霖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自無從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