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茂松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被 告 劉軒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媳婦,被告明知登記在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聲請人大兒子即被告之夫沈鑫宏及聲請人二兒子沈宏達,於106年10月30日合資購買予聲請人使用之車輛,竟於112年10月3日至10月25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自行前往保養廠將系爭汽車駛離,並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二手車商,逕將系爭汽車據為己有而竊取、侵占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其夫沈鑫宏租購買給被告使用,告訴人
平常也會向被告借車,因為告訴人也有系爭汽車鑰匙,所以會自己把車開走,被告欲將系爭汽車出售,是因為如果發生事故,需要被告負責等語。
⒉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婚姻
生活期間,較具經濟能力之一方購買非不動產之物品提供予配偶個人單獨使用,除有明示約定外,通常寓有將物品贈與配偶之意;另因國內汽車保險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因較男性車主低廉,故國內汽車登記車主大多以家中女性為主。本案系爭汽車於沈鑫宏購買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究係基於贈與或出借之意,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主張其係系爭汽車之名義上及實際所有人一詞,與社會常情無違,是其所辯既非全然無憑,尚堪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經沈鑫宏或聲請人同意,即自行將系爭汽車出售,惟其主觀上既自認係系爭汽車所有人,核其所為,自與竊盜及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竊盜及侵占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系爭汽車是由何人出面購買、價款何人支付?與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係何人?尚屬兩事;再聲請人既為被告公公,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經常使用系爭汽車,縱聲請人出面租用停車位或支付保養維修費用等情,是否即可認定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非無疑;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只是證明係由何人駕駛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車輛所有權認定無關;另據聲請人表示:被告現未與伊兒子住在一起,她離家出走了等語,而被告遭先生家暴,目前在離婚訴訟中乙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綜上,本件並無諸如被告曾表示系爭汽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書面,或被告自承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錄音等確切客觀之證據,而足證被告自知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乙事,則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竊盜等罪責相繩。
⒉倘聲請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是確認所有權
及被告是否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委無可採,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非法律上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
之唯一依據,然而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重要參考指標,且在一般民間買賣或租借、請求損害賠償或申請保險理賠之交易習慣上,仍係以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內容,認定實際上對於該車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車主;在車輛監理及賦稅管理上,亦係按名下登記持有汽、機車而相應需負擔相關稅捐或費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係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亦係先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追究其責任,顯見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與所登記之車輛間,具有極為密切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任意第三人用三言兩語主張自己為實際所有人,或提出自己曾實際使用(含租用、借用)該車輛,即可動搖該登記車主就其名下車輛所主張之權利。而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且系爭汽車亦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卷內復無如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所舉諸如被告曾表示系爭汽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書面,或被告自承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錄音等確切客觀之證據,則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係何人?雙方均各執一詞。縱使如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兒子出資,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時,與聲請人或聲請人兒子間,就系爭汽車究係基於贈與、出借、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不明,而此即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所稱系爭汽車是由何人出面購買或價款何人支付,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係何人,尚屬兩事,關此確認所有權及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其理在此。
⒉更何況,被告與聲請人兒子之間,尚有家庭暴力事件、離婚
事件等糾紛處理中,倘若走上離婚一途,勢必還有夫妻財產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即被告與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兒子之間,家庭內部衝突與矛盾難免外溢至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則當初系爭汽車為何及如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各說各話,難說分明,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前述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採信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自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據此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非無據。
⒊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均已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