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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兼 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被 告 蔣鶯馨

張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1、9376、413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以被告蔣鶯馨及張志賢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561、9376、4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不服,具狀聲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32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欄㈠㈣㈨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代表人王全中於113年1月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其具律師資格之代表人即王全中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偵卷第349-373頁、401-402、413、415、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欄㈠(即盜用印章、印文、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蔣鶯馨已於111年4月3日遭解任聲請人鉅工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卻仍於111年4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以不明來源之聲請人鉅工公司印章蓋印於終止租用郵政信箱及退還保證金等文件上,且未將取得退還之保證金返還聲請人鉅工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錯將公司法第12條之對抗第三人效力,違法作為被告蔣鶯馨主觀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依據,況被告蔣鶯馨並未對改選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全體董事以解任其董事與董事長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被告蔣鶯馨竟仍以聲請人鉅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又被告蔣鶯馨未返還取得終止租用郵政信箱而退還之保證金,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係以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已足之見解不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合法。

㈡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欄㈣、㈨(即被告蔣鶯馨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被告蔣鶯馨、張志賢未返還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財產、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蔣鶯馨申請補發統一發票之行為,在法律論斷上究應論以刑法背信罪之著手或未遂,係以不起訴處分書取代法院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憲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蔣鶯馨於111年4月3日經解任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即可完成相關交接作業,惟被告蔣鶯馨迄今仍未就關涉公司正常營業之重要財產與資產事項完成交接,其中部分資產亦遭被告蔣鶯馨移轉至被告蔣鶯馨等人名下(例如被告蔣鶯馨持用聲請人鉅工公司所有及被告張志賢持用聲請人晟泰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經被告蔣鶯馨非法移轉登記至被告蔣鶯馨等人所有),況聲請人鉅工公司所有生財設備財產亦有遭被告蔣鶯馨以盗辦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購買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盜賣之情形,且所得款項亦未返還聲請人鉅工公司;又被告蔣鶯馨、張志賢於收取聲請人晟泰公司「龍門停車場」111年1、2月及同年3月1日至6日之營業收入後,拒不繳納應付111年3、4月聲請人晟泰公司應付之營業稅,經中區國稅局加計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後,由蔣曼娜代為繳納等情,足認被告蔣鶯馨、張志賢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迴護被告蔣鶯馨、張志賢所述理由與卷附事證不符,難認合法,因聲請准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1、9376、41307號偵

查終結後,認被告蔣鶯馨、張志賢遭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指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蔣鶯馨一家(含被告張志賢、張文薰、張毓凌)與蔣黃

杏菜、蔣英敏、蔣英華、蔣英芬、蔣曼娜等母女、姊妹間,在109年以前關係良好,由蔣黃杏菜擔任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因蔣黃杏菜不識字,一直由被告蔣鶯馨負責處理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一般事務,有關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出售、買入土地及有關契約、過戶等部分,則由具有代書資格之蔣曼娜負責處理,107年、105年間更由蔣曼娜、王全中代理被告蔣鶯馨及其他姊妹,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上訴,可見其等間原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就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有事務,包括每年股利分配、停車場之營運、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不動產權狀之保管、出租房屋租金收取及契約條款、有關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一般庶務之處理、統一發票之購買、開立與報稅、每年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等事項得以順利進行之所有共識及多年進行之慣例,卻於109年之後,關係轉差,由蔣曼娜及王全中代理其兩人之子對被告蔣鶯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後,後續提出各種訴訟,可證明110年以前,蔣英敏、蔣英華、蔣英芬、蔣曼娜、王全中對於被告蔣鶯馨對於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涉及之所有事務及姊妹間之分工事項,均已知之甚詳。且蔣黃杏菜自108年8月1日起身體狀況已甚不佳,在此之前,其意識尚屬清醒,能夠自作主張,其等家族成員間均能按照歷年習慣運作,如被告蔣鶯馨在此之前有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指之犯行,豈有於該時前不提出告訴,卻於109年之後,關係轉差後紛紛提出告訴之理,況被告蔣鶯馨並未經剝奪對蔣黃杏菜之繼承權及處理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事務之權限,卻在111年3月後遭阻止進入蔣黃杏菜住處及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辦公室,隨即在蔣曼娜、王全中主導下,對被告蔣鶯馨、張志賢及其子張文薰、張毓凌之財產及存款聲請假扣押,加以被告蔣鶯馨早已遭蔣曼娜、王全中、蔣英芬、蔣英敏禁止進入蔣黃杏菜住處及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辦公室及參與蔣黃杏菜有關繼承之事務,可見蔣曼娜、王全中應已主導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及蔣黃杏菜之所有事務,且對被告等人於1年間所提之訴訟高達約53件,是蔣曼娜、王全中等人以強硬手段阻止被告蔣鶯馨參與上開事務,有侵害被告其財產權、繼承權之疑慮,且致被告蔣鶯馨無法就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事務進行交接,在王全中完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前,被告蔣鶯馨為維護其充當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權益及維護該公司之權益,所為之上開行為,亦難認具有不法犯罪之主觀犯意。復經調閱上開中華郵政信箱申明書(兼收據)、鎖鑰保證金核對據、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3年內報稅資料、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等顯示,被告蔣鶯馨於該郵政信箱退租時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除因上述原因無法交接外,所退還金額微小,亦難認被告蔣鶯馨有侵占、背信等之不法犯意。

⒉有關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主張被告蔣鶯馨不實申請補

發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有土地之不動產權狀、龍門停車場及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有關統一發票購買證補發等情,雖提出相關事證為據,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所載文書發生之事實,不能當然推定具有上開犯行,而被告蔣鶯馨、張志賢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其等多年間之金錢往來,即使有一定之金額數目,亦與其等之資力及所產生之金流常理無違。且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提卷附資料,亦有87年起至今之資料,多有涉及會計帳務之問題,然蔣曼娜、王全中、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多年來未曾就該等事務主張異議,至111年3月5日雙方衝突後,始逐一提出告訴,無異使用刑事手段,令公務機關為其等查帳,上開雙方認知上之差異,實已成為各說各話之局面,亦難以證明雙方多年來之是是非非,顯然已無調查之必要。則蔣曼娜、王全中、蔣英芬、蔣英敏等人,確實有阻擋被告等人進入蔣黃杏菜住處及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辦公室等事實,且為雙方所不否認,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提出之上開公司交接文件,內容空洞,亦顯無完成所謂公司交接事宜,被告蔣鶯馨雖然已經遭上開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於同年4月3日解除董事長職位,然直至同年00月間,因雙方仍然衝突不斷而無法完成交接,被告蔣鶯馨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係在相關公務機關通知及保障自己權益下所為上開行為,況其中所涉之不動產權狀補發並未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又申請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及龍門停車場統一發票購買證部分,係在有關機關通知下進行,且並無被告蔣鶯馨從事不法報稅之實據,尚難認被告蔣鶯馨、張志賢有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指犯罪之不法主觀犯意。本件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嫌,自須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犯嫌均有未足,故據此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針對前開部分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所載告訴事實部分:

聲請人鉅工公司係於111年10月7日,始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全中,又被告蔣鶯馨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對聲請人鉅工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由臺中高分署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1年度補字第958號、第1107號民事裁定可憑,均可明被告蔣鶯馨就聲請人鉅工公司所提出之前開股東會召開程序有所質疑。是被告蔣鶯馨於仍為聲請人鉅工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且其主觀上對於聲請人鉅工公司代表人王全中所稱之解任董事職務之相關股東會決議程序有所質疑之情況下,仍以聲請人鉅工公司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其主觀上係以聲請人鉅工公司之名義向西屯○○○○○○○○○○○○,按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代表人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然係對抗要件,亦即公司內部代表人變更之事,於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完成前,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且被告蔣鶯馨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完成變更登記前,仍將以自身為代表人對外行使法律行為,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就終止租用所取回之保證金400元,並非聲請人鉅工公司交付被告蔣鶯馨保管之物,縱被告蔣鶯馨未予返還,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㈣、㈨所載被告蔣鶯馨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

權狀、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蔣鶯馨、張志賢未返還聲請人鉅工公司物品涉嫌侵占罪嫌部分:⑴被告蔣鶯馨於111年2月1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興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鉅工公司所有且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113建號建物;就聲請人晟泰公司所有且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上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而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指訴被告蔣鶯馨此舉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鶯馨欲盜賣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再要脅其他股東配合其非法結束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營運、帳務等語為據,惟依憑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以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回覆函文,可知後因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當時之監察人蔣英芬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就被告蔣鶯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提出異議,中興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被告蔣鶯馨之申請,亦即被告蔣鶯馨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程序並未完成,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認被告蔣鶯馨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理由尚無不當。復因蔣黃杏菜業已死亡,亦無從傳喚釐清,縱使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指訴情節為真,被告蔣鶯馨申請補發之舉,於論斷上是否可謂係刑法背信罪之著手,而應論以背信未遂,均有可議之處。是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此部分指訴,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結論並無不當。

⑵被告蔣鶯馨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同年8月9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補發聲請人鉅工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雖指訴被告蔣鶯馨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行為,涉嫌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然被告蔣鶯馨於111年3月11日仍係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負責人,且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0月7日方變更登記為王全中,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蔣鶯馨原擔任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替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遵期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於仍擔任負責人期間,即因家族紛爭無法返回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辦公處所,且被告蔣鶯馨亦未能完成與新任負責人王全中之交接業務,是被告蔣鶯馨於警詢辯稱其之所以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因遭通知公司營業稅還沒繳,才會去申請以確認公司發票購買狀況等語,即非無據。 被告蔣鶯馨於仍為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難以排除係為繼續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所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偽造文書犯意。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上開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有關聲請意旨二、㈠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被告蔣鶯馨於111年4月20日至西屯○○○○○○○○○○○○○○○○○○之退租事宜,雖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於111年4月3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選任王全中為董事長,然因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0月7日始准予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王全中,可見聲請人鉅工公司所為解任被告蔣鶯馨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尚有未明,則被告蔣鶯馨主觀上認因其該時為聲請人鉅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仍得對外辦理相關事務,其辦理退租承租郵局信箱後所退還之保證金,僅為辦理前開事務所附隨取得之物,又被告蔣鶯馨於偵查中對於其持有前開400元保證金乙節均坦承不諱,並表示始終有返還之意,僅因無法完成交接而暫時保管等情(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偵卷第158頁),實難認被告蔣鶯馨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行使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鉅工公司仍執前詞,謂被告蔣鶯馨於辦理郵局信箱退租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行使云云,依前開說明,自無可採。

⒉有關聲請意旨二、㈡部分::

⑴按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蔣鶯馨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土地權狀是由我媽媽保管,111年過年期間,蔣英芬、蔣曼娜陪我媽媽時,要引誘我媽媽去開櫃子拿權狀,當時我媽媽頭腦不太清楚,又說鑰匙不見了,我才會去申請補發,後來蔣曼娜、蔣英芬押著蔣英華還有我媽媽去找鑰匙,才找到權狀,並向地政事務所撤銷等語(見9376號偵卷第311-312頁),是依被告蔣鶯馨前揭所述,可見其當時雖知本案土地之權狀由其母保管,然因母親該時表示鑰匙已遺失,則被告蔣鶯馨認為本案土地權狀已因所保管處所之鑰匙遺失致無法取回,而符合遺失情形始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為申請而無主觀上之犯意,與常情相合,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蔣鶯馨所為前開補發申請既因蔣曼娜異議而未果,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虞。至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一再指稱被告蔣鶯馨前開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權狀之舉係為盜賣本案土地,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佐,而僅為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單方臆測之詞,自難認可採。

⑵另被告蔣鶯馨於111年4月3日經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前之11

1年3月5日即無法順利進入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辦公處所,參以卷附被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與被告蔣鶯馨於111年4月6日之交接地點亦係於「西屯區黎明路2段876號前」,交接紀錄上並另記載被告蔣鶯馨應另提出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財產目錄及物品清單等情,堪認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與被告蔣鶯馨尚未能確實完成財產之交接,難認被告蔣鶯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聲請意旨認被告蔣鶯馨未繳納營業稅等情,此按申報繳納之營業人,本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繳納及申報應納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該申報義務人即為申報當時之營業人,然聲請意旨一方面主張被告蔣鶯馨於111年4月3日起即非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涉犯背信罪嫌之虞,卻又同時主張被告蔣鶯馨應負擔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負責人所應負責任,承擔申報期限為111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之營業稅繳納及申報責任,其所為前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而難認可採。又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固主張被告蔣鶯馨於000年0月間有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然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持理由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蔣鶯馨於購買統一發票購買證後至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止,有憑該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亦難僅憑前開事實即認被告蔣鶯馨必然有侵害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權益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蔣鶯馨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侵害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意圖。

⒊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之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不當,錯誤適用法規,且以不起訴處分書取代法院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權力,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憲法之基本原則云云,惟觀諸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上開所指,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檢察官摘引法條,論述其就認定事實之法理依據,亦無背其職權之行使。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片面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下,即遽認定被告蔣鶯馨、張志賢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前開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欄㈠主張之盗用印章、印文、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及告訴、告發暨報告意旨欄㈣、㈨主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蔣鶯馨、張志賢何以不構成聲請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所指偽造司文書、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