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潔瑩
廖誼青共同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被 告 陳熙
林妙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潔瑩、廖誼青以被告陳熙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心理師法第1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1項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339條詐欺等罪;被告林妙庭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2人戶籍地,聲請人2人乃委任代理人陳華明律師具狀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另就被告陳熙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心理師法第1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部分,經臺中高分檢以聲請人2人並非被看診或諮商之患者,而非直接被害人,其所訴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等語為由,於113年5月30日以中分檢錦禮113上聲議1461字第1139010688號函知聲請人2人,故有關被告陳熙涉犯違反醫師法、心理師法部分,既由臺中高分檢以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而函覆聲請人2人,顯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實體審查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非屬可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可得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2人告訴、再議意旨關於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略以:聲請人2人前以被告陳熙係諮商心理師,亦為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熙明知被告林妙庭並未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之期間前往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進行諮商,竟與被告林妙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等期間先後開立收據44張及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在前開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欄位填寫「諮商過程觀察個案有諸多壓抑情緒,雖透過諮商能宣洩及透過非語言訊息表達其委屈、無奈、悲傷和無助等失落創傷反應(PTSD)及相關合併症(憂鬱症、焦慮症)」等文字,交付給被告林妙庭;被告陳熙與被告林妙庭即共同意圖為被告林妙庭之不法所有,由被告林妙庭於112年5月31日持前揭不實收據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此方式向該法院施用詐術,意圖詐得聲請人2人即告訴人黃潔瑩、廖誼青之民事損害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因認被告陳熙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28條、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妙庭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8條、第339條詐欺罪嫌。
三、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熙辯稱:被告林妙庭確實有來診所諮商,伊從被告林妙庭的心理測驗、肢體語言、語言訊息評估可能有PTSD、憂鬱症、焦慮症等症狀,並非診斷,且被告林妙庭有提供其他身心科診斷給伊參考等語;被告林妙庭則以:110年7月就去看過精神科,因工作關係常往返臺北臺中,所以兩地都有看診紀錄,伊不認識被告陳熙,是上網找到被告陳熙的診所有貓狗輔助治療,所以才會去諮商等語,並提出「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諮商服務同意書、晤談紀錄表44紙、收據44張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林妙庭確有至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向被告陳熙進行44次心理諮商。而收據核屬私文書,非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被告陳熙為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之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之人,且被告林妙庭持前開收據提起民事訴訟屬其訴求合法權利之訴訟途徑;而聲請人2人即告訴人黃潔瑩、廖誼青主觀臆測被告林妙庭並無資力承擔心理諮商之費用,以及於平常營業日或應無法前往心理諮商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之證據以證其實;而被告林妙庭之全部資力如何,是否僅有薪資收入,抑或尚有其他金錢來源,俱屬不明,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猜測為憑;再者被被告林妙庭所任職公司出缺勤之管理,是否仍容由被告林妙庭得於上班日前往心理諮商,亦無從遽予論斷。足見聲請人所指此情,皆難謂與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相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人2人僅憑主觀懷疑即認被告2人有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等犯行,且所請求調查之事項與被告2人是否有上開犯行,並無必然及重要關係。聲請人2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事證已明而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為原卷已提及,或與被告2人是否涉及所指犯罪無必然關係,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部分外,另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林妙庭曾至晴天身心診所就診3次,診所病歷記載「近期一年來台北出差,租屋在臺中」等語,以及「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44份,即認為被告林妙庭確實有至臺中由被告陳熙所經營之「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44次,並有卷附被告陳熙所開立之44紙諮商費用收據為憑,被告林妙庭已支出諮商費用15萬2,000元云云,其事實認定有誤;通常系爭事實之證明是經由間接證據來證明,有直接證據而得證明的情形,少之又少。因此,被告林妙庭是否確實由被告陳熙進行了44次心理諮商且支出44次諮商費用,可調取被告林妙庭之公司出勤請假紀錄而間接證明,因為被告陳熙出具之收據記載每次諮商時間為1.5至2小時,則依經驗法則被告林妙庭自須請假方能前往諮商。聲請人2人請求原檢察官及原檢察長調取公司出勤請假紀錄以與收據之記載相互勾稽,當有助於是否確實進行心理諮商44次之查明,原檢察官及原檢察長卻認為這僅是內部出勤管理而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云云,其見解顯然有誤。綜上,原檢察官及原檢察長所執之論據,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陷於循環論證,對於足以釐清本案系爭事實之請假出勤、費用支付、心理檢測量表等資料,原檢察官及原檢察長皆未調取詳查,其偵查顯然疏漏。而被告陳熙對被告林妙庭施行44次心理諮商係虛偽,被告林妙庭並無支出諮商費用15萬2,000元,被告林妙庭卻執此內容不實之收據向民事法院主張聲請人2人應為金錢賠償云云,已是訴訟詐欺,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聲請人2人自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乃至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來,均有請求調查被告林妙庭於本案心理諮商期間在任職公司之出勤打卡、請假紀錄及在「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所做之心理量表名稱,其論據無非以被告林妙庭至被告陳熙所經營之「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係虛偽諮商,而以被告林妙庭於系爭心理諮商期間之上班日出勤紀錄,作為被告林妙庭未曾於上班日前往心理諮商一情之間接證據;惟卷內已有被告林妙庭提出之「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諮商服務同意書、晤談紀錄表44紙、收據44張等直接證據為憑,業已足資認定被告林妙庭確有至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由被告陳熙進行44次心理諮商;至於被告林妙庭得否於上班期間前往心理諮商,或被告林妙庭任職公司是否為嚴謹之出勤管理,均不足以絕對反推被告林妙庭即無前往心理諮商,皆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上詳敘甚明。另就聲請人等所稱請求調查被告林妙庭所做之心理量表名稱,本件並非審查被告陳熙執行諮商心理師業務是否有不正之唯一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是前開「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諮商服務同意書、晤談紀錄表44紙、收據44張已得證明被告林妙庭確有至被告陳熙經營之「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進行44次心理諮商。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顯未達於跨越起訴之門檻,自不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