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何盈慧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林彥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西苑高中學校(下稱西苑高中)以教師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足額申請「超鐘點」經費,卻沒有依法發放超鐘點費給老師,聲請人何盈慧之前擔任教師會理事長,為被苛扣超鐘點之老師發聲,要求學校返還,不應再繼續苛扣,當時西苑高中教師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人數約90人)內,皆在討論「畢業班畢業後,標註在一、二年級之超鐘點依法是否可以收回不發放」(下簡稱苛扣超鐘點費案),被告林彥呈為掩飾其以錯誤法規計算教師超額授課之節數,導致老師之超鐘點費每年被苛扣總額高達30萬元之事實,竟於111年12月24日,在系爭群組,扭曲法規洗腦教師,被告為了抑止聲請人之質疑,竟附帶論及完全無關之109年教師於寒暑假輔導課或學藝活動擔任導師學校應否額外給付寒暑假導師行政費調解事件(下簡稱寒暑輔代導師費勞動調解案),除先就屬於其之教務處業務,以「需說明的人沒講話,熱心多講卻變事主的莫名其妙狀况」,混淆視聽,將責任撇清給學務處外,更以不實文字內容謂:「但分享以下本人親身見聞之事:那件6位西苑教師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勞動調解案,在法院駁回聲請後,與部分案件當事人談及此事時,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指控聲請人於寒暑輔代導師費勞動調解案,假冒多位老師的名義委託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中教產)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案,企圖毀損聲請人名譽,影響學校同仁對聲請人之信任,藉以逃避自己苛扣教師法定鐘點費長達數年之錯誤與責任。
(二)「寒暑輔代導師費勞動調解案」所附之選定當事人名冊上簽名時,聲請人確實已有充份告知簽名人員此為勞動調解案件,目的在促使學校能依法由收取之寒暑假輔導費中,提取代理導師之費用(專款專用),而非當時採用之由原班導師自掏腰包給付。況且,名冊上也簡單清楚寫明:「為請求給付勞務費用……選定台中市教育產業工會(代表人林碩杰)為訴訟當事人,為全體進行調解、訴訟,.並有民事訴訟法……」等語,出現「調解」及多次「訴訟」字眼,簽名之人均為高等教育老師,皆於選定當事人名冊上簽名,短短幾行字,不可能不知有此勞動調解案,及不清楚其已授權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調解及訴訟,且證人陳香齡也因此受惠不用自掏腰包給出代理導師費用。
(三)是以,被告另於上開「寒暑輔代導師費動調解案」中指控「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之內容,並非原本討論苛扣超鐘點費公共議題,且非正「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該言論,明顯非陳述事實,完全是藉此打擊聲請人名譽,並非出於善意。
(四)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處分書雖以證人黃秀婷於警詢時提出之與聲請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證人黃秀婷質問聲請人「什麼是代表人?沒有人跟我說要做代表人耶」、「而且這件事情如果是群體的力量就不應該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成為什麼代表人」、「我知道你在為大家爭取權益我沒有責怪你,但是我覺得要將某人列名前都應該讓對方知道,才不會有這種情況」等語,認定證人黃秀婷在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時,聲請人並未告知其有關內容及用途。然聲請人與證人黃秀婷之對話,兩人講的並非是同一事件,因證人黃秀婷並沒有參與苛扣超鐘點費案,卻在與聲請人對話時,以「你有以我的名義透過全教產向校長求償嗎?」開頭,讓聲請人不知是寒暑輔代導師費勞動調解案或是苛扣超鐘點費案,所以才會有「聲請人:第一次的時候妳還記得嗎?我們是代表人。」、「黃秀婷:什麼是代表人?沒有人跟我說要做代表人耶」、「聲請人:第二次是超鐘點 人比較多」、「黃秀婷:我不知道這件事是這樣發展」之質疑,此部分是雙方彼此有誤解所致,而不是證人沒有簽字或未認知簽字用途。臺中高分檢認定聲請人於證人黃秀婷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時,並未告知其有關內容及用途部分,依前肆、二、(三)之論述,顯然有誤。是以,被告在系爭群組中表示在法院駁回中教產與西苑勞動調解案聲請後,其曾與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之當事人談及此事時,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之事,根本不可能。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其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五)被告惡意之言論,非就事論事,且根本非事實,其貴為學校教務主任,竟習於說謊及慣於狡辯,經常混淆視聽並撇清責任,並對聲請人之名譽加以詆毁,理應追訴調查,以遏止校園內類似歪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察上情,片面採信被告所言,未釐清事實真相及始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西苑高中之教師,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0時43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內,發布「那件6位西苑教師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勞動調解案,在法院駁回聲請調解後,與部分案件當事人談及此事時,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等文字,不實指摘聲請人假冒別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調解,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所發布之上開訊息,是陳述討論公共事務的事實,並沒有誹謗任何人,伊當時有向學校教師黃秀婷、武佩文、陳香齡等人了解調解案,他們表示簽名是同意聲請人何盈慧代表他們與學校討論「寒、暑輔代理導師費用」一事,並沒有意識到是委託工會向法院申請調解等語。
(二)經查,依據卷附之「選定當事人名冊」,固可從中確認除聲請人以外,尚有黃秀婷、武佩文、陳香齡、陳鴻明等人簽署選定中教產為訴訟當事人,為全體進行調解、訴訟等情;惟參以簽署上開名冊之證人黃秀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但伊簽立的時候聲請人並未解釋是要請中教產代為向法院聲請調解,伊曾向被告提及伊不知自己有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高中調解,當時學校收到法院文書經同事告知以後,伊才知道伊的名義被用來對學校提告等語,另名簽署上開名冊之證人陳香齡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聲請人說要幫伊們做協調,但伊當時以為是「協調」,如果是要告學校伊是不會簽的,伊一直以為這件事只會到中教產這邊就結束,不會跑到法院去,伊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有進到法院作協商等語,衡酌證人黃秀婷、陳香齡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同事關係,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之處,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之人中,確有部分未能理解「選定當事人」後即將進入司法程序進行處理,並曾向被告提及此事,已難認被告所述「部分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等語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真實惡意情形存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文字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顯非無疑;再衡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攸關西苑高中與代理教師間寒暑假導師費用之調解、訴訟爭議,與代理教師權益等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上開評論內容是否合理,自應留待各閱聽人各自為評價,是縱認上開言論內容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所指摘者,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所述之事項亦非無據,衡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及刑法誹謗罪之立法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黃秀婷於警詢時提出之與聲請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足見證人黃秀婷在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時聲請人並未告知其有關內容及用途。
(二)被告發布內容全文為「P.S.12/6日另提及的寒暑假課輔代導費用之事,我所知的事情脈絡與因果與盈慧師所述有不小差異,但因處理權責不在教務處,所以就不越俎代庖的談論,以免又發生需說明的人沒講話,熱心多講卻變事主的莫名其妙狀況。但分享以下本人親身見聞之事:那件6位西苑教師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勞動調解案,在法院駁回聲請後,與部分案件當事人談及此事時,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等語,有該截圖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係表示在法院駁回中教產與西苑勞動調解案聲請後,曾與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之當事人談及此事時,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之事,此為被告事實之陳述,而且證人黃秀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提及伊不知自己有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高中調解」等語,足見被告陳述之事實係真實,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文字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三)又依證人黃秀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但伊簽立的時候聲請人並未解釋是要請中教產代為向法院聲請調解,伊曾向被告提及伊不知自己有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高中調解,當時學校收到法院文書經同事告知以後,伊才知道伊的名義被用來對學校提告等語,及證人陳香齡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聲請人說要幫伊們做協調,但伊當時以為是「協調」,如果是要告學校伊是不會簽的,伊一直以為這件事只會到中教產這邊就結束,不會跑到法院去,伊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有進到法院作協商等語,衡酌證人黃秀婷、陳香齡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同事關係,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之處,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認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之人中,確有部分未能理解「選定當事人」後即將進入司法程序進行處理,並曾向被告提及此事,因此,被告所述「部分當事人表示不知自己委託中教產向法院聲請與西苑調解」等語,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真實惡意情形存在,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文字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再衡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攸關西苑高中與代理教師間寒暑假導師費用之調解、訴訟爭議,與代理教師權益等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上開評論內容是否合理,自應留待各閱聽人各自為評價,是縱認上開言論內容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所指摘者,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所述之事項亦非無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㈥指訴:「證人黃秀婷、陳香齡確實有可能因畏懼權勢或因被誘導、扭曲而做出不符事實的證述」等語,並非本案聲請人告訴之範圍,且未經原署不起訴處分。按諸再議乃係針對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參見),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案再議之理由。
(五)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二)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攸關西苑高中與代理教師間寒暑假導師費用之調解、訴訟爭議,與代理教師權益等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依卷附「選定當事人名冊」所載,有聲請人、李佳蓉、黃秀婷、武佩雯、陳香齡、陳鴻明簽署該名冊(見他卷第53頁)。且依證人黃秀婷、陳香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於簽署「選定當事人名冊」時之人中,並未理解「選定當事人」後即將進入司法程序進行處理,並曾向被告提及此事(見他卷第33至34、41頁),自難認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縱使證人黃秀婷、陳香齡向被告陳述之內容並非實在,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陳述之引用,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三)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黃秀婷、陳香齡說詞或書面資料,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均屬審判外陳述,且確實有可能因畏懼權勢或因被誘導、扭曲而做出不符事實的證述,為保障聲請人之質詰問權,實有必要傳喚其至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