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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惟順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告 盧彥瑀

許晉賢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古順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盧彥瑀係育沅有限公司(下稱育沅公司)負責人,被告古

順清係育沅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許晉賢與被告古順清間曾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被告3人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案外人蕭育卿等人所有,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與育沅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下稱A租賃契約)。詎被告3人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晉賢於本案土地設置「誠徵153個停車位"主人"承包歡迎:退休人士有心想創業者詳談 許R0000-000000」之廣告招牌,待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惟順致電予被告許晉賢表示欲承租本案土地時,被告許晉賢佯請聲請人與本案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古順清聯繫相關事宜,再由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向聲請人佯稱:可出租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經被告盧彥瑀授權管理本案土地之被告古順清,簽立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至120年2月24日,為期8年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賃契約),當場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6萬元之押金,嗣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告知上情,聲請人始悉受騙。聲請人以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案件偵查,於113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㈡惟原處分書遽認被告3人不構成上開罪嫌,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

⒉A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即育沅公司)因經營汽

車運輸業所需,甲方(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等人)同意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將租賃物轉租給其他靠行同業作為停車使用」,與被告3人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聲請人「經營停車場」顯然有別,尤其被告3人於111年9月17日即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等人合議修改A租賃契約,將終止日期提前至112年6月30日,故被告3人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B租賃契約時,即明確知悉於112年6月30日後即無合法使用及轉租本案土地權利,竟仍與聲請人簽立長達8年之B租賃契約,被告對於B租賃契約中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20年2月24日期間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與能力,亦不具合法轉租權源,被告3人刻意隱瞞上開締約重要基礎事實,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迥然有別,堪認有詐術之施用。⒊被告3人惡意隱匿於112年6月30日後無權出租之重要資訊,使

聲請人誤信訂定長達8年之租約,此與被告古順清事發後與聲請人洽談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承租本案土地、返還部分押金,係屬二事,且係經聲請人百般催討,被告始返還部分押金14萬元,迄仍積欠22萬元之押金未還,遑論還應賠償聲請人龐大損失,又被告3人先修改A租賃契約終止日,再施用詐術與聲請人簽訂長達8年B租賃契約,嗣後唯恐遭追究法律責任,始有前開亡羊補牢之舉,無從解免已成立詐欺行為。

⒋故被告3人明知其等僅餘約4個月之使用權及轉租權,卻未告

知聲請人實情,非但期間顯不相當,甚且超過A租賃契約修改前之使用期限,如何可認被告3人具有全部合法轉租權源?被告3人是否有轉租112年7月1日至120年2月24日期間?如否,何以能非謂詐術之施用?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予細究上情而有前述等違誤之處,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惟順以被告盧彥瑀、許晉賢、古順清涉嫌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30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盧彥瑀曾代表育沅公司與蕭育卿等人訂定本案土地

之A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盧彥瑀復曾代育沅公司與聲請人訂定上開B租賃契約,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嗣上開A租賃契約雖於111年9月17日將終止期間修改為至112年6月30日終止,然於112年2月24日仍在租約期間,被告等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聲請人,並非無合法權源,已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術之施用。

㈡至被告3人於事後(即112年7月1日以後)能否依約履行,此

係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足據以推論被告3人與聲請人洽談及簽訂B租賃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況本件被告盧彥瑀於A租賃契約變更終止日後,認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亦曾返還部分押租金予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被告3人對於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亦已採取相關之救濟措施,並非置之不理,益徵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足為之,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衡諸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租賃係乃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訂定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相對性),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均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另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末按A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記載:乙方(即育沅公司)因經營汽車運輸業所需,甲方(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等人)同意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將租賃物轉租給其他靠行同業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此部分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育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盧彥瑀,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古順清,育沅公司對外與人簽約皆係由被告古順清實際負責代理簽約;被告許晉賢僅為單純幫忙電話轉接等情,業經被告盧彥瑀、古順清、許晉賢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3至32頁),經證人即聲請人陳惟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古順清實際代理育沅公司與地主蕭育卿等人訂立A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復於111年9月17日合意將終止期間修改為至112年6月30日終止,再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至120年2月24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古順清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卷第23至26頁),經證人陳惟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5至178頁、第199至202頁),此情亦足認定。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蕭育卿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初就有

同意育沅公司轉租,不用另外告知等語(見偵卷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育沅公司已取得出租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前同意,而可將本案土地合法轉租,被告古順清應可於A租賃契約存在之期間,實際代理育沅公司與聲請人為合法之轉租行為,又證人蕭育卿於警詢時亦證稱:是111年8月、9月時,育沅公司付不太出租金,所以我才跟被告古順清協議到112年6月30日,若這期間又付不出租金就解約,最後解約是因為至112年4月就沒付租金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與被告古順清所辯:育沅公司係突遭經營危機,才與地主合意改為短期租賃,而調整A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30日,並保留育沅公司得於租賃屆期前簽立租賃契約之權利等語相符,是育沅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後,仍有可能因經營狀況好轉,而繼續與本案土地地主延長租約之可能,且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後,仍有繼續履行A租賃契約,係至112年4月始沒付租金,故難認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時,即無履行B租賃契約意願與能力。

⒊又聲請人因認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於112年5月間有與本

案地主商談否改由聲請人續租,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古順清,並與被告古順清商談若談成之撤離事宜,被告古順清亦於112年6月17日因認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故返還部分押租金14萬元予聲請人,並繼續商議其餘押租金之返還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4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31頁),足見被告古順清對於B租賃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亦已採取相關之救濟措施,並非置之不理,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聲請意旨故一再主張被告古順清明確知悉於112年6月30日後

即無合法使用及轉租本案土地權利,竟仍與其簽立長達8年之B租賃契約;被告古順清事之後補救行為無法解免詐欺罪則等語,然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本係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本件難遽認本件被告古順清於112年2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B租賃契約時,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惟聲請人仍得循民事訴訟以求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相關證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古順清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就被告盧彥瑀部分,其僅係登記負責人;就被告許晉賢,其僅係單純電話轉接,均未實際參與本案,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彥瑀、許晉賢、古順清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