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世彬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張詠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詠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71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3年7月9日屆滿,而聲請人委任練家雄律師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稱: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下合稱本案契約),約定將聲請人對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資額與相關權利出售予被告,被告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2,150萬元。被告不僅明知本案契約所約定給付期限早已屆至,更於受催告後明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甚至要求聲請人須給付解約金方同意返還鴻璽公司之權狀,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便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且被告藉由與聲請人合意解約獲得解約金100萬元,旋即將聲請人價值1,500萬元之出資額以200萬元出賣予陳信安,被告乃以詐術向聲請人取得100萬元解約金,並使聲請人受有1,500萬元出資額喪失之損失,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已敘明:聲請人陳稱自己於106年5月6日支付100萬元解約金予被告云云,惟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聲請人先前曾對被告及其他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亦對被告及其他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為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嗣一路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已判決確定,有前案刑事卷宗、該等民事判決存卷可考。就上揭聲請人支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把權狀歸還給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說這樣比較放心,我將權狀歸還給聲請人,聲請人要付我100萬元等語(見106偵18529號卷第240頁);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中稱:聲請人擬處理北斗建案遭查封事宜而向我取回權狀,給付我10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參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見113他1186卷第37頁)。而聲請人在上揭民、刑事訴訟前案中,從未陳稱自己上揭支付給被告之100萬元為「解約金」。聲請人委請律師於106年2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中,亦僅載明相關權利義務未依期履行、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因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未陳述聲請人已支付「解約金」而雙方已合意解約,此觀郭雲奎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自明(見113他1186號卷第19至22頁)。衡情倘若聲請人先前已支付「解約金」給被告、雙方已達成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合意,自屬聲請人指訴雙方已解約之重要事證,聲請人焉有於先前之民、刑訴訟中從未主張此事之可能。況聲請人既認被告就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遲延給付而欲解除契約,豈有不要求被告賠償,反而支付「解約金」予被告之理,聲請人本案所述顯與常理不符。故聲請人本案突然陳稱被告上揭向聲請人收受100萬元係「解約金」,而係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云云,自非可信等語。
2.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敘明:聲請人前對郭沛鑫等人提起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案件中,該案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於106年5月6日將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交回聲請人,並非為了與聲請人合意解除本案契約,而係因該等不動產事後遭人查封,經聲請人表示其已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講好,被告須將所有權狀交予他處理,待處理好後,權狀會再交還給被告,且聲請人於當日亦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始將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明確;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已與被告合意解除本案契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主張本案契約解約,要無可採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1頁)。可見被告認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給付其100萬元係為取回鴻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非雙方合意解除本案契約之解約金。而被告既認其與聲請人簽訂之本案契約係屬有效,被告後續將其購得之股份出售與他人,被告主觀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而認自己為有權處分,實無從逕以被告簽完本案契約後,嗣將股份轉讓與他人,即遽認被告於簽署契約時,即無履約真意而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語。
3.況且,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上述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給付被告100萬元取回權狀乙事,雙方解讀不同,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合意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該部分事實認定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見113他1186卷第39至41頁),益見聲請人不能根據上述「給付100萬元取回權狀」乙事指摘被告於訂立本案契約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之犯意。
(三)聲請人復稱:縱認本案契約未解除,或認被告得因物權行為無因性取得聲請人系爭出資額,皆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自始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更可證被告假意與聲請人合意解約獲得額外之解約金後,再擅自同郭沛鑫及陳信安簽署股東同意書有權處分聲請人系爭出資額,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被告倘未依本案契約履行,雖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此與刑事上自始即知無履行能力或履行意願之詐欺仍屬二事,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聲請人又主張:鴻璽公司當時尚有永福案建案進行中,該建案開發利益甚鉅,被告與郭沛鑫及陳信安等人以迂迴輾轉方式,使陳信安以顯不相當之200萬元對價便向被告買受價值相當於1,50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已與陳信安就永福案建案達成利益交換,方為此有悖於常情之交易,足證被告確實自始為詐欺聲請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指,實屬聲請人與鴻璽公司及該公司股東間之紛爭,與聲請人及被告所訂立之本案契約無直接關連,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無涉,聲請人無從據以指摘被告於訂立本案契約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之犯意。
(五)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富淼到庭作證,實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富淼到庭作證,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