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宸霏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王冠穎
林雍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與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蔡浩適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群英整形外科臺中院區(下稱群英診所)之醫師及院長,被告2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群英診所及佳思優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內,在未有特定目的及合法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下,擅自取得聲請人至上開2診所就診時所填寫之病歷資料中聲請人地址,分別於112年11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將前開違法取得之聲請人地址之個人資料,撰寫在該案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與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使被告甲○○使用聲請人於群英
診所就診之病歷(蓋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函請群英診所說明,然未獲回應),並以之為證據及蒐集聲請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甲○○另有持不知自何處、如何取得之聲請人於佳思優診所之病歷及回診照片),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主張聲請人有損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向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5仟元之損害賠償,顯已逾越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診療)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含隱私照片),被告等人之行為客觀上自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甲○○雖迄今仍於群英診所任職,然被告甲○○於對聲請人
提出上開民、刑事訴訟之前,早已自佳思優診所離職,且佳思優診所亦極力釋出善意,協助聲請人處理被告甲○○對聲請人手術失敗之事,衡情,佳思優診所不可能提供聲請人之病歷,供被告甲○○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且佳思優診所明確回覆,未提供病歷予被告甲○○,則被告甲○○就聲請人之佳思優診所病歷資料,另有非法蒐集、利用之客觀行為【甚且有構成竊盜之可能】。
㈢被告甲○○非法利用聲請人之「二份」病歷資料,並於訴訟上
以不實主張之內容,請求聲請人賠償200萬5仟元,堪認被告2人具不法意圖:
1.被告2人均為整形醫師,理應知悉被告甲○○已有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衡情,應以善意之方式解決此一醫療糾紛,然被告甲○○竟未以善意為之,並使用聲請人之群英診所病歷資料,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向聲請人請求200萬5仟元之高額賠償(含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醫療費用5仟元),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並意圖使被告甲○○獲取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確有主觀上不法意圖。
2.縱認被告甲○○得依民法規定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依刑事訴訟法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實則無理由】,仍不代表被告得未經聲請人同意,逾越特定目的使用聲請人個人資料,況聲請人遭使用之病歷資料內附聲請人之隱私照片,且被告甲○○於明知聲請人所留言論並無不實之情况下,向聲請人為高額賠償之請求及提出刑事告訴,足認聲請人之利益已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甲○○於提出訴訟之初,聲請人之金錢、名譽、隱私即有受損害之虞(蓋地檢署、法院可能被被告甲○○誤導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或判決,且民事案件目前尚未判決)。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人格權中的資料隱私
權,病歷屬個人資料,醫生對所持有之病人病歷資料之使用,亦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範圍。如,僅以訴訟上使用,即認無不法意圖,無異容任醫師不管訴訟之結果為何,均得違反病人之意願,擅自利用病歷資料對病人提出任何訴訟,此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併陳鈞院參酌。
㈤綜上,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次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所稱「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曾函請群英診所說明而未獲回應
乙事,僅可說明群英珍所不願回應聲請人而已,在群英診所除被告乙○○外,尚有其他醫師或護士等員工,且被告陳冠穎亦可自行接觸病歷資料情形下,自無從依此推認被告甲○○於訴訟上所引用或提出之聲請人病歷資料內容,係由被告乙○○所提供或同意供由被告甲○○於訴訟上所使用,是聲請人以未獲群英珍所回應之情,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顯非可採。
㈡被告甲○○為聲請人在上開2診所之診治醫師,此為不爭之事實
,其於診治當時,基於醫療目的而得蒐集取得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乃屬當然,至其事後利用所蒐集取得之聲請人病歷資料,供作訴訟使用,所涉則係是否非法利用聲請人病歷資料問題,非謂被告甲○○事後基於訴訟目的利用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其蒐集取得聲請人病歷資料之行為亦屬非法,是聲請人以被告甲○○利用聲請人病歷資料,供作訴訟使用之情為據,認被告甲○○涉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嫌,尚非可採。
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4款、5款、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基於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法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而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檢附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供作主張之佐證,或於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聲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乃係出於行使訴訟權之合法正當目的,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依據,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1款規定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尚屬相符,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獲取利益之意圖或不法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利用聲請人病歷資料於訴狀上記載聲請人地址等個人資料或供作訴訟證據之行為,係屬非法利用行為,是聲請人以被告甲○○利用聲請人病歷資料供作訴訟使用之情為據,認被告甲○○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亦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並非可採,且審
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亦不足動搖該認定結果,而使本院依偵查、再議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上開犯罪嫌疑,已達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徐煥淵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