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聲 請 人 王秀蘭
馮麗嫦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釋玄定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王秀蘭、馮麗嫦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黃永吉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