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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廷軒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109年執更繩字第4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劉廷軒前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又經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定執行刑裁定),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下稱第二次定執行刑裁定);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核發109年度執繩字第49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一)、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核發108年執繩字第14406號之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二),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就其因原判決遭羈押之280日部分應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聲明異議標的為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有期徒刑部分)、14460號之2(併科罰金部分)執行指揮書,然前者已因檢察官二度向中高分院聲請定執行刑,故換發為109年執更繩字第1143號、再次換發109年度更繩字4989號執行指揮書,後者則換發為108年執繩字第14460號之3執行指揮書,每次換發均註銷前次指揮書,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標的均已不復存在,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向聲明異議人確認聲明異議標的是否更正為執行指揮書一、二,聲明異議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標的為審查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9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受刑人若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自宜先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由執行檢察官於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再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是以法院審查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審查檢察官對於刑罰之執行指揮,是否有上開違法情事,若受刑人自始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查檢察官之決定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經中高分院第一次定刑裁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中高分院第二次定刑裁定與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據上開判決及裁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一,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中高分院裁定、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是認為其因原判決受羈押之日數,應

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⒈執行指揮書一所依據之裁定為中高分院第二次定執行刑裁定

,本院並非諭知該指揮書所依據裁判之法院,對此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適法。

⒉執行指揮書二部分所依據之判決為原判決,本院對此雖有管轄權,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曾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欲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而是直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明異議」(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函轉本院,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依照前開說明,聲明異議制度之目的既然係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之指揮是否有違法情形,自應先由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指揮書一、二,一併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就因原判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若遭駁回則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是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所請,既未經檢察官為准駁決定,本院尚無從越俎代庖予以審酌其適法性。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6/03/08 105/08/15 105/08/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判決日期 106/11/24 106/09/13 107/01/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12/11 106/12/26 107/0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97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407號(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3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405號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03/31 106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6/03/31 105年2月7日之1、2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434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 107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107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判決日期 107/08/23 108/08/13 108/08/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949號 107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07/23 108/08/13 109/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46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46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22日後之1、2日內、105年3月13日後之1、2日內 105年7月15日前1至2週內 105/07/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判決日期 108/08/13 108/08/13 108/08/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7/30 109/07/30 109/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02/26、106/03/08、106/03/16 106/03/23 106/03/25~106/03/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5、1811號 判決日期 108/08/13 108/08/13 108/08/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7/30 109/07/30 109/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15號 (編號6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