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盈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盈霖已自白犯行,從未有通緝或傳喚未到情形,何來逃亡之虞;又羈押理由為被告對社會危害甚鉅,試問是否讓被告回歸社會,就會造成社會危害,且是否要羈押至服刑期滿,才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再被告當時並非故意衝撞警方,且係警方自己到跑到被告車輛後方,對被告連續開槍,被告就自行下車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並因遭警方逮捕受有右手肩胛骨滑脫之傷害,為何起訴書內容都是利於警方證據,被告對起訴內容不服,請求重新調查還原真相,另被告當時坦承犯行,是為了可以停止羈押,卻仍遭開出第二押票,且被告願意賠償警方醫藥費及車損費用,被告之前從事工程小包商等正當工作,並尚有80歲出現失智狀態之母親,須為照護,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3年4月11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73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即本案)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本案卷證可佐,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為警查獲時拒捕欲逃亡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之行為及為了逃亡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對社會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必要性,爰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處分所憑事由,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本案受命法官之職權行使。
(二)被告所辯非故意駕車衝撞警方拒捕逃亡,核與其先前自白犯行及本案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其自白犯行,且從未有通緝或傳喚未到情形,則與其駕車拒捕逃亡情事無關,自無從依此推認羈押理由即駕車拒捕而有逃亡之虞,為屬違法不當;又其駕車衝撞警方,且於道路上危險駕駛之逃亡行為,亦屬具明顯違法意識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是羈押處分認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甚鉅而具羈押必要性,亦難認有所不當;至被告其餘所提尚須照顧高齡失智母親等情事,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重大,並具上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之情形。綜此,被告以上開準抗告事由指摘上開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