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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政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南(下稱異議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7,2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理由如下:該案告訴人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對新福爾摩沙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及唐伃慧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358,7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78,750元;並於事實及理由中主張:「…被告違約起造違章建築,…經被告切結同意,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加收5,000元(稅外加,見切結書)違約使用賠償金…」,足見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係包含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其中:㈠異議人業已給付110年5、6、7、8、11、12月及111年1、2月之違約使用賠償金予告訴人,故上開7個月並無違法行為所得,原判決據以計算異議人犯罪所得之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顯有重複計算;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書狀所載,其請求之範圍包含租金及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復參照異議人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可知,異議人所積欠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在雙方和解範圍內,故原判決認定和解筆錄未及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率認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未經剝奪,亦有違誤;㈢又上開和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異議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異議人已依約償還告訴人381,024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亦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要求異議人攜帶147,200元至該署執行沒收程序,其執行指揮應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及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盜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繼經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303號案件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形式上雖表明係對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核其所述,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乃係針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有何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循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5